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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时间:2024-05-20 11: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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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二)设置障碍、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物料;

  

(三)挖沟引水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六)利用公路桥梁、涵洞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借助桥梁、涵洞敷设管线;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八)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九)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查。

  

对擅自从事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货物、线路等的相关资料,承担相关勘测、检定、加固、护送等所需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并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安全设施,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车道,影响公路畅通;堵塞车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作业区、治理超限检测站、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2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鄂尔多斯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
和津补贴同城待遇转移支付办法

为解决旗区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工不同酬问题,从2008年1月1日起,市对旗区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补贴同城待遇。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各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加大对财政收入较低旗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基本实现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同城待遇的政策保障,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减轻旗区财政负担,提高各级政府对社会公共事业的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
(一)编财挂钩原则。核定支出因素时,财政供养人数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人员编制数确定。防止财政供养人员不合理增长,加大财政支出压力。
(二)客观性原则。充分考虑各旗区标准财力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因素,采用公式化分配,每年核算一次,做到公平公正、科学合理。
(三)专项性原则。转移支付资金具有特定用途,专项用于兑现中央、自治区出台的调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津补贴全市同城待遇政策。
三、补助办法
转移支付根据各旗区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力收入的差额和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旗区同城待遇转移支付额=(旗区标准财政支出-标准财力收入)×转移支付补助系数
凡标准财力收入大于标准财政支出的旗区,不纳入补助范围。
(一)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
标准财政支出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社会公共性支出三部分构成。
1.人员支出。根据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在职人员编制数、离退休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和离退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其中:
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按当年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副科级调资政策及津补贴计算确定,离退休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按当年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正科级调资政策及津补贴分别计算确定。 在职人员编制数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供的上年年末旗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为准。退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根据2006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的基础上递增3%与上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两者比较取小确定。离休人员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上年财政决算报表反映的实有人数为准。
2.公用支出。根据公用支出经费定员定额标准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2006年年末在职人员编制数计算确定。其中:
公用经费定员定额标准根据机构正常运转的公务费、交通费、取暖费等支出因素,结合自治区制定的苏木乡镇、公安等部门人均最低支出标准核定为年人均3000元。
3.社会公共性支出。主要包括村委会补助支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城市居民和农牧民低保支出、“五保户”供养支出、计生事业费支出、农牧民和城镇无业居民养老保险支出以及其它等政策性要求的社会公共性必需支出。其中:
(1)村委会补助根据旗区所辖村嘎查数和每村每年40000元支出标准核定。
(2)义务教育保障经费根据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学生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生活费及公用经费保障等因素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数计算确定。
(3)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根据参保的城乡居民总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医疗保险缴费计算确定。
(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根据参保的城乡居民总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计算确定。
(5)城乡居民低保支出根据城乡居民低保人数和旗区按现行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补差标准计算确定。
(6)“五保户”供养支出根据旗区“五保户”人数和每人每年1300元核定。
(7)计生事业费根据旗区户籍总人口数和每人每年10元核定。
(8)其它支出根据旗区农牧民户籍总人口数和每人每年600元核定,主要包括旗区城乡统筹、少数民族脱贫、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再就业培训、遗属补助、优抚对象、喇嘛补助、党外人士补助及城镇建设等支出,以及其它难以用指标量化的社会公共性支出。
(二)标准财力收入的确定
标准财力收入由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和上解上级财政支出三部分构成。
1.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按上年财政总决算报表反映的一般预算收入数核定,同时要剔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80%部分、罚没收入的80%部分和专项收入的100%部分。
2.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主要是指上年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具体包括税收返还收入、所得税基数返还补助、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转移支付、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各项结算增减补助和其它财力性转移支付。
3.上解上级财政支出指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同时剔除拖欠世行贷款和国债转贷上解数。
(三)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的确定
为鼓励县域经济发展,增加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不合理增长,将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确定为80%,对于用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计算的标准财力收入在上年基础上每增减1个百分点,补助系数相应提高或下调0.5个百分点;对于财政供养人数占户籍总人数比重每超过或低于全市平均水平1个百分点,补助系数相应下调或提高0.5个百分点。
四、有关要求
(一)转移支付计算依据
市财政在计算旗区标准财力收入时,一般以该旗区上年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为准。在计算标准财政支出时,则以当年政策和文件要求的财政支出数据为准。
(二)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转移支付资金具有特定用途,各旗区要将此项转移支付与本地财力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兑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关于中央、自治区出台的调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津补贴全市同城待遇政策,同时足额保证上级有关政策要求的关注民生等社会公共事业支出需要。严禁用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建设。
未纳入本次补助范围的旗区,要足额安排预算,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城待遇政策的落实。
(三)转移支付资金监管
各旗区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力度,充分发挥转移支付使用效益,保证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贯彻落实。市审计局、财政局要做好监督和审计,对将转移支付资金挪用和改变用途的,一经查实,由市委、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财政将如数扣减下年度转移支付补助。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7)第12号“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中“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仅限于公司被撤销或关闭后,审核部门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只要是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公司是否被撤销或关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你院所报材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栏内盖有乡人民政府公章;公司成立时谎报资金15万元;桃花乡企业工业办公室从公司收取的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预付货款中提取了6万元,公司的利润、积累和乡工业办公室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使用,这说明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同桃花乡政府在财务方面是一体的,桃花乡政府对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如未被撤销,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有清算组织的,其清算组织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无清算组织的,则应由桃花乡政府作为被告。
二、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于1987年9月16日作出的“恢复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但不能经营”的书面通知,如确有错误,应由作出通知的工商局予以纠正。
三、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下属的副食品加工厂是用本案原告部分预付款开办起来的,该厂已濒临倒闭,其占用的财产应用来清偿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
四、此案不宜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作一审。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 赣法经(1987)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1984年9月,南昌市郊区工商局核准,将南昌市郊区桃花社队企业供销经理部,变更为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性质集体,申报资金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民用建材等项,在1985年南昌市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期间(全市6月1日至7月30日,郊区至11月)该公司未办理换照手续,按照南昌市工商局1985年5月8日通知(5月20日在《江西日报》和《南昌晚报》发布公告)“各工商企业必须按时办理换照手续,如逾期不办者,作自动停业论处”,“原发营业执照同时作废”的规定,南昌市郊区工商局于1986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南昌市郊区桃花乡工办:“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至今未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已作自动注销办理。……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业,收回原发执照及公章,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郊区工商局在1987年6月19日给原告单位的书面证明:“该公司是作为自动停业处理的企业”,“企业停业以后,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发出1986年8月14日通知后,桃花乡工办要求将原公司变更为桃花乡工业供销经理部,郊区工商局没有同意,桃花乡工办便于1986年8月30日向郊区工商局申请,新开办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申报资金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95万元。原公司下属三个小门市店铺,由个人承包,也未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换照手续,于1985年7、8月先后撤销。原公司下属的一个副食品加工厂,是用赣州汇来的货款兴办的,于1985年3月成立,经济性质集体,独立核算,由3人承包,原有职工20多人,同年7月8日,换发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因经营亏损,人员逐渐减少,现剩职工5人,濒临倒闭,该厂原值约3万余元的财产有待作价处理。
同时还查明,桃花乡人民政府对这一合同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由桃花乡分管的副乡长同意成立,公司的经理由桃花乡政府的办事机构工业办公室聘请,公司成立时谎报有资金15万元,公司与赣州方面签订的钢材合同,向乡领导作了汇报,在合同鉴证前,桃花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致使赣州方确信合同有保障,便汇款256万元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该公司留下的36万元中,乡工办提取了6万元利润和积累。工办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使用。
根据上述事实,我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7月28日通知其主管部门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桃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否认自己是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是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郊区工商局给他们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在确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确已撤销后,又指出“该公司不具备条件”,要求将公司变更为经理部”必须在原办企业的基础上进行,而公司作为自动注销,要办变更手续就没有基础。”这一证明材料对其明显不利。于是,桃花乡人民政府便通过郊区人民政府对郊区工商局进行干预,郊区工商局又于1987年9月16日书面通知桃花乡工办。通知全文是:“1986年8月14日,我局根据市工商局发布的公告,向你们发了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当时由于没有考虑该公司已进驻区政府工作组,钢材案件没有了结,债权债务尚在清理的实际情况(我院注:该工作组的组长是郊区工商局原副局长现任调研员的胡寿林同志,通知说的这一条理由纯系遁词),也未向区领导请示汇报,将该公司视为自动停业是不宜的,后来,虽然你们兴办了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客观上是在行使公司的职权,但由于手续不符,对工作组开展工作和该公司清理债务都带来极大不便,你办提出恢复公司的要求,我局经过研究,认为是有客观理由的,因此,决定收回1986年8月14日我局发出的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并同意恢复公司,但不能经营,同时,撤销你办为取代公司而兴办的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桃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通知的复印件后,我院于9月29日函请省、市工商局,请他们对南昌市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是否正确进行审定。省、市工商局的负责同志指出: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违反上级的规定,是行政干预造成的,这一通知推翻了1986年8月14日通知的正确性,是不对的,不妥的。
我们认为,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将已停业撤销的公司予以恢复,且不准经营,使桃花乡人民政府逃避应诉和应承担的责任,不仅不符合工商法规的规定,是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而且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类似情况在我省已发生多起,如果对这些不法行政的行为不实事求是分析认定,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因此,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应视为无效,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没有在上级工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换照手续,且又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郊区工商局原来将其作为自动停业处理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撤销后,新成立的经理部是一个新的企业,不能取代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此,我们认为以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上意见,是否恰当,恳请批示。
198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