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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3: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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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5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


  第三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的本市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者中的下列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从业人员。
  (二)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以及刑满释放人员。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四)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政府宣布停产整顿企业的职工。
  (六)下岗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
  上述各项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实施本辖区再就业工程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城管、土地以及规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引导求职者更新观念,提高素质,自强自立,靠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不断增强,创造再就业条件,实现再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组织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定期举办就业指导座谈会,进行就业形势、政策和观念教育;介绍用工信息,求职方法,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实现再就业的计划、措施。
  (二)各级就业训练机构组织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办班的形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提高择业技能。
  (三)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企业介绍失业职工到对口企业试工。
  实行各种产权制度和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努力发展生产,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第七条 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经济性裁员,在六个月之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必须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八条 对接收安置失业职工的单位,由劳动部门按被接收安置人员应得失业保险救济金的总和拨付安置费。


  第九条 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除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未领的失业救济金外,另加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申请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95〕59号文件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救济金。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免收其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上述费用由劳动部门从再就业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免收本人培训费。培训费由劳动部门按人数、专业,时间审定后,从再就业基金中全额支付。在转业训练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日加发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2元。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公司除外),其实有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注册资金50%以上的,工商部门应予以核准登记发照。


  第十四条 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失业职工超过其总人数60%以上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失业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免征范围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再经财政部门返回。优势企业兼并、收买破产或困难企业,接收其职工达到60%以上的,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到农村和农场就业的,连续计算工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持《失业职工手册》自谋职业的,各市场应优先提供经营场地,减半征收摊位费、场地占用费、占道费一年,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涉及新建网点的,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做为失业职工安置费、转业训练费和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生产的周转金。
  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每年拨付数额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0%。
  (三)当年就业经费的20%。
  (四)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的10%。


  第十八条 再就业专项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由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5日,邮电部

一、组织管理
发行中国通用电话磁卡(下称“通用卡”)需要严格的组织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型号、统一加密、统一发行的管理原则。
1.“通用卡”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设计。“通用卡”的卡面设计、生产、加密、监督、发行等工作,统一由电信总局管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省内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制定磁卡的计划订购、入库保管、发行销售及话机维护、保养等有关的业务技术维护管理和财务管理核算等完善的制度和办法。
3.“通用卡”的具体生产、加密、经销一律由部指定的厂家统一办理,现暂定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
二、业务管理
1.省内各局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所用磁卡(包括“通用卡”和各省发行的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向电信总局申请。每年第一季度提出下一年度订购计划;经审批后,由电信总局开具“电话磁卡发行单”(见附表一),凭发行单到天津电话设备厂订购。未经电信总局批准,天津电话设备厂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电话磁卡购销合同。
2.“通用卡”按非面值价发行(价格另定)。省批“通用卡”的发行数量,按照各地开办城市、投入使用磁卡话机数和以前发行磁卡的数量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分配,即以“机多卡多,使用量大适当增加”的原则分配。
3.凡开办磁卡电话业务的局,均按磁卡实际面值出售,不准低面值出售;也不准异地出售,如确有剩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4.磁卡电话业务按邮电主业管理,业务收入按财务制度进帐,各局间互不结算。对代销磁卡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按规定比例支付代销手续费。
5.“通用卡”发行之后,将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地方卡”的发行量,增加“通用卡”的数量,待全国磁卡(或电话卡)管理部门组建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后,将停止地方卡的发行。届时磁卡话机仍能识别两种卡、用户手中的“地方卡”仍可继续使用。
6.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地安装磁卡话机,必须选用具备适用于“通用卡”和地方卡双重性能的话机。凡不具备双重性能又不能改造的话机应逐步淘汰。
7.各地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情况,按附表二规定表格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全省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电信总局。
8.随着“通用卡”的发行和磁卡业务的发展,集卡业务也将应运而生,目前有些省市已有发展。对此,各地必须在满足用户通信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开发集卡市场、及时掌握动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三、磁卡的生产与监督
1.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其生产全过程由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专门机构管理,部电信总局负责全面监督。
2.磁卡生产、成品验收、入库保管、销售出库等工作,生产厂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磁卡的安全。
3.“通用卡”的卡面设计选题、设计图稿、校样卡须经部批准(审批程序另文规定)。
4.生产厂须严格按订购单位数量要求制作磁卡。生产过程中超出发行数量的卡、除留5-10套存档外,其余应由专人监督就地销毁。
5.生产厂只能按磁卡成本(非面值)价售给订购单位,绝对不允许截留或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6.部指定的生产厂,其磁卡和话机产品售价须报部审定。
7.磁卡生产须保证质量。有关磁卡电话防伪措施,由生产厂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发行“通用卡”有关准备工作及要求
发行“通用卡”的组织工作,部电信总局正抓紧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通用卡”首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为发行“通用卡”,对各地正在使用的话机改造是当务之急。改造工作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各局积极配合。总的要求是:改造后的话机应能适用地方卡和“通用卡”。
2.发行“通用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影响很大,各局需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使用户了解发行“通用卡”的必要性、优越性及“通用卡”的使用方法,确保“通用卡”首次发行顺利成功。
3.首批“通用卡”的生产正在进行。按预定计划将于8月上旬起分批发往各地,正式启用日期另行通知。
4.“通用卡”正式发行之前,部计划召开全国会议,检查落实前期准备工作。
五、各局可根据本《规定》各项要求,拟定“磁卡电话业务管理细则”,于1994年底前报电信总局经营部。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4号)实施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逐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新情况,去年我部又颁发了三个部令,即《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6、7、8号)。根据三个部令有关精神和政府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的需要,部决定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明确审批责任,突出管理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审批;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

  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审批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

  三、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评标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四、取消项目报建制度。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检查

  监督,落实审批责任,规范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透明度。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六、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交通部公路司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