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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时间:2024-07-07 01:0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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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市人民

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

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和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侧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
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辖区内的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和地主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对未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进口汽车经法定检验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以及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维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污染抽检。抽检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组织。省营以上企业的抽检,由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承担,地(市)及地(
市)营以下企业的抽检,由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辖区内保有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的汽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抽检不合格的汽车,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制度。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法定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省营以上单位的检测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监测站,应根据同级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营以上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根据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
地(市)及地(市)营以下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对于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由委托抽检的环境保护局收回检测许可证,直至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汽车初检、年检、临检及持有汽车排气污染检许可证、污染控制装置专修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汽车检验、检测及污染控制装置专修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临检和抽检,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临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宜 春 市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凡未经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其它从事防雷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防雷减灾活动。
建设、劳动、规划、房产、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㈠高度在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㈡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㈢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㈣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㈤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㈥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㈦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㈧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的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批,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批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安装防雷装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㈡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㈢综合布线图;
㈣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㈠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㈡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㈢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进行整改。未整改至合格的,无防雷设施的,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不予发房屋产权证,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察。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领导兼管防雷减灾工作,应按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的五天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部门,由市气象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和建立档案,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㈠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㈣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㈢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