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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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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发〔201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已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一月一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

2010年卫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加快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和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突出抓好医改各项任务,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水平,继续抓好甲型H1N1流感等重大疾病防控工作,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卫生服务监管,做好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各项卫生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际,继续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抓好整改落实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集中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取得实效。要坚持工作重心下沉,强化基层责任,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改革中的困难和突出问题,不断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方法;加强监督指导,总结推广实践经验;善于沟通协调,形成共同推动工作的合力,促进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巩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抓好中央重点支持的县级医院、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深化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运行机制改革,扩大农村卫生机构业务合作试点,大力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试点。加紧乡镇卫生院编制标准的论证,推动《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出台。贯彻落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政策,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及时研究绩效工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平稳实施。规范农村卫生机构管理和乡村医生服务行为。推动落实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组织开展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和中西部地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东部地区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支援力度,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加快推进汶川地震灾区医疗卫生系统恢复重建工作,做好对口支援省(市)与受援灾区的沟通协调。探索建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预防保健机构、公立医院分工合作机制,完善双向转诊制度,推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开展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启动《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终期评估工作。

巩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规范管理,加强监督,提高农民受益水平。积极配合落实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政策,做好农民个人缴费宣传工作。指导各地进一步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合理规划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基金,提高住院保障水平,扩大门诊统筹范围。完善新农合运行机制,开展农民部分重大疾病救治试点,提高新农合医疗保障水平。强化定点医疗机构监管,探索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扩大门诊费用补偿总额预付和住院费用补偿按病种付费等付费方式的试点范围。加快推进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和运行监测,确保基金安全。

二、积极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提高防控重大疾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全面实施九类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强考核指导和监督检查,推广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继续扩大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覆盖面。逐步推进以居民健康档案为核心的卫生服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健康运行。规范妇幼保健服务,继续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降消”等项目。推动出生缺陷防治,加大落实孕前保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三级防治措施力度。开展妇幼卫生考核评估(县级)工作。加强妇幼卫生监测和年报工作,提高监测质量。加强爱婴医院管理,促进母乳喂养。

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卫生应急“一案三制”建设。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完善相关政策,细化防控策略和实施方案,重点抓好甲型H1N1流感、鼠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积极推进省级、地市级卫生应急指挥决策系统建设和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国家、省级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强化卫生应急队伍及装备建设,规范卫生应急演练,启动国家级紧急医疗救援基地认证和卫生应急能力评估工作。以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突发事件心理卫生援助为重点,全面抓好应对各类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卫生应急准备和处置工作,做好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大型活动和节假日卫生保障工作。

进一步做好重大疾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力建设和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继续做好手足口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和医疗救治工作。进一步完善落实艾滋病、性病、结核病、血吸虫病、乙型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政策措施,在重点地区、重点人群、流动人口中开展有针对性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农民工防治职业病、性病、艾滋病、疟疾的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职业卫生服务。加快《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工作。大力促进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全力推进“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实施,加强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启动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开展地方病、麻风病、包虫病等防治规划的制定、评估及启动工作。完成霍乱、流感等传染病防治现状白皮书的编写。开展慢性病、口腔疾病、伤害及相关危险因素监测,推广慢性病基层防治指南和口腔预防适宜技术,推动规范化管理。加强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治服务网络,落实《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灾后心理援助和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网络使用相关心理行为问题的政策研究。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全面启动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提高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加快农村改厕进程,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工作。全面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贯彻落实《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加大控烟履约工作力度。在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镇)基础上,全面启动建设健康城市(区、镇、村)活动。
三、加快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切实减轻群众基本用药费用负担

建立完善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工作机制,加强对各地增补非目录药品的监督检查。完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机制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行以省级为单位的集中网上招标采购和统一配送工作,指导、规范各地基本药物采购配送行为。推进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指导基层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规范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提高质量标准,实施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制定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基本药物监测点,做好监测和评价。开展国家药物政策研究工作,加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培训、宣传和解读,引导群众使用基本药物。

四、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

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联系指导国家级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鼓励各地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试点,制定并实施公立医院设置与发展规划,优化公立医院结构布局;探索完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善和加强公立医院治理;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推动公立医院运行机制改革和人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强岗位绩效考核,探索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和临床路径试点工作,探索单病种质量管理,推进施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非公立医院,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加强对试点政策、技术的指导和培训,促进各地相互借鉴和学习。紧密跟踪试点进展,加强对试点城市的调研和督导,开展基线调查,做好评估工作准备。推动公立医院编制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严格控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鼓励共建共享,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工作,健全医疗服务监管体系。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管理,研究设置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控制、评价与监督体系和以公益性为核心、以病人为中心、以绩效为导向的公立医院监管制度,全面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深入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医院管理年活动,推进志愿服务在医院活动,完善大型医院巡查制度,启动医院评审评价试点工作。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继续做好医疗广告监管。开展临床重点专科评估与建设,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加强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完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加强医师执业行为管理。加强医疗技术准入和人体器官移植监管。推进预约诊疗服务,进一步开放周末门诊,延长门诊挂号时间,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优化流程,方便患者就医。创建平安医院,规范医院投诉管理,推动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继续推进合理用药,推行《国家处方集》,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完善处方点评制度,加强合理用药监测,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贯彻实施《护士条例》,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深化临床基础护理质量管理,提高护理工作水平。强化血液质量管理,落实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巩固和扩大固定无偿献血者和自愿服务者队伍。加强临床合理用血管理,确保血液安全。进一步加大康复医学建设、戒毒医疗管理以及防盲治盲工作力度。健全医师定期考核和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弘扬白求恩精神,建设先进的医院文化。
五、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提高卫生监督管理能力

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启动实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改善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条件。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继续深入开展以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医疗执法、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监督及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为重点的卫生监督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扩大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放射防护和放射卫生技术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研究开展核电站周围人群健康监测工作。继续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加大饮用水集中供水单位卫生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工作,开展环境污染健康影响监测和风险评估。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健全学校卫生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力度。做好大案要案的督查督办。

六、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制定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综合监督的配套法规,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制度。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程序和工作制度,健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组织机构。修订完善食品安全基础标准,组织实施乳品安全标准。做好全国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食源性疾病信息报告监测系统建设,提高信息收集和综合分析能力。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制度,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开展督查活动,牵头做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行动。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大力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重点整顿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小型餐饮单位的餐饮食品安全。探索提高食品快速检验检测能力的有效方法。抓好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点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预防。深入开展保健食品市场专项整顿,适时开展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

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违法行为,总结药品监管工作规律,加强药品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提高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审评认证、监测评价等技术支撑能力,探索完善药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强化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管。加大中药注射剂、兴奋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复方制剂等重点品种的监管力度。抓紧出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推进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加强窗口指导,落实监管责任。加快药品监管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地方监管能力。继续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七、扎实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发展,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加强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和制定。积极稳妥推进公立中医医院改革试点,探索建立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投入补偿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管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研究制定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中有利于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优惠政策,印发实施基本药物目录中成药应用指南,规范中成药的临床应用。继续做好中医药防治甲型H1N1流感、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工作,推进建立中医药防治新发突发传染病应急体系。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治未病”健康工程,加大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力度。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开展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中医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推进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推动中医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开展全国中药资源普查试点工作,做好现代中医药产业发展专项和973计划中医理论基础研究专项的实施。组织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繁荣发展中医药文化。加快中医药法立法进程,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做好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医药技术委员会相关工作,推动中医药相关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深化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中医药对外文化交流与中医药服务贸易工作。
八、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药卫生科技水平

组织实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工作机制和配套政策,加强培训基地建设,重点面向基层招收培训对象,完善全科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制度。继续开展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项目、西部卫生人才培养项目,开展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加强公共卫生人员培训,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09-2020)。继续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培训,加大对西部卫生管理干部和大型医院领导干部的培训力度。

探索建立卫生行业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和机制,抓好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和重大新药创制两个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推进公益性卫生行业科研专项的实施,扩大覆盖面,促进适宜卫生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药卫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国卫生科技资源的整合与集成,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基地建设。强化生物安全监管体系建设,重点推动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建设。

九、统筹兼顾,做好各项卫生工作

组织开展重大卫生政策研究。进一步推动卫生法制建设,加强卫生立法工作,做好《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放射损伤防治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继续配合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做好卫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做好“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加强医药卫生发展战略和总体思路研究,把“健康中国2020”战略研究成果体现在国家和地方卫生发展规划中。科学编制“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纲要,同时,研究制定卫生人才发展、卫生应急、疾病防控、农村基本卫生保健、护理事业发展、食品安全和职业病防治等有关规划。

积极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服务于国家外交和卫生改革与发展。引进国际经验,为医改评价与监测工作提供支持。推动卫生领域南南合作,做好新形势下的援外医疗卫生工作。深化与港澳台地区的卫生合作与交流。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行卫生政务公开和医院院务公开,落实群众知情权和参与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深入开展卫生新闻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创造有利于卫生改革发展的社会氛围。加大卫生行业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宣传力度。

加快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供技术支撑。做好卫生信访和维稳工作。重视干部保健工作,加强中央保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关心离退休老干部生活和医疗卫生服务,加强离退休党支部建设。大力加强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加强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加强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继续深入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开展卫生系统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2010年是全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卫生工作任务繁重而艰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开拓创新,攻坚克难,突破改革重点难点,努力开创卫生改革发展新局面。

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49号


印发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河源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河源市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按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市档案局批准后开放,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河源市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和不宜开放的档案要严格区分,凡属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河源市档案馆设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河源市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30天向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河源市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开放的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 河源市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河源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该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如需全文公布,应征得档案馆同意,如需汇编出版,应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合同。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河源市档案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河源市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该馆的历史档案,需经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源市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服务。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