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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12: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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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保监发〔2010〕8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精神,现就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功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保险业深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发展快、矛盾多的历史阶段,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地区间、城乡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大量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等特征,社会管理难度增大,对统筹协调社会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及保险业的矛盾纠纷也呈现多发势头。全行业必须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要下更大的决心,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在做好保险行业自身和谐稳定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

  二、诚信规范经营,维护稳定大局

  各单位要立足自身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进一步健全市场化的损失补偿机制,不断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要通过保险业的服务,降低灾害事故疾病等给人民群众造成的影响,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一是对于因灾害、事故、疾病等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合同条款的争议,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来执行。

  二是销售保险产品应主动说明责任范围和免责情形。理赔给付应规范准确、要求清晰、方便快捷。要密切关注客户的意见,妥善处理咨询和投诉。

  三是对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和社会事件等,应按照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启动应急响应机制,开设绿色通道,及时预先赔付,做好慰问安抚,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

  三、发展责任保险,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各单位要灵活运用差别费率和价格杠杆,培育投保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社会各方遵纪守法,提高全社会防控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要利用保险机制丰富社会管理手段,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减少不安定因素,减轻公共管理压力。

  一是大力发展各类事关人民生产生活的责任保险。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方式,巩固校园责任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试点成果,加快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努力扩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危行业等领域责任保险覆盖面。

  二是进一步深入参与平安交通建设。建立和完善车险信息平台,把车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挂钩,促使驾驶人增强安全行车意识,养成良好驾驶习惯。积极推行城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继续完善交强险制度,落实好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三是加强风险管理。要发挥保险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加强与气象、卫生、防疫、安监等部门合作,做好风险的监测预警,强化和规范防灾防损工作,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降低灾害事故损失,提高全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

  四、加强重点领域的保险创新和服务

  一是稳步推进涉农保险发展,维护农村稳定。积极稳妥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区域覆盖范围和品种,鼓励开展有地方特色的农业保险试点。探索小额保险发展模式,稳步推进农村地区计划生育保险和失地农民保险。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保险保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房保险。继续推动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有关工作。

  二是大力推进健康养老保险发展,稳定人民群众的生活预期。深入贯彻落实新医改政策,积极参与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产品、数据、理赔等方面加强与社会保险衔接,努力满足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需要。做好社会保险经营管理的经办工作,降低政府管理成本。

  三是加强流动人口保险保障。针对流动农民工的特点,研究开发保障适度、通俗易懂、灵活简便的保险产品。逐步探索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矿产采掘等高危行业,以及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建立运用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保障安全生产的新机制。

  四是大力推进保险服务创新。鼓励在做好标准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个性化和增值化保险服务。保险行业协会要制定出台保险服务行业性标准。各保监局要做好保险服务监督检查和总结分析工作。通过保险服务的改进提高,从源头上化解保险矛盾纠纷。

  五、探索直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

  一是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指导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具有行业特色、专业性强的保险纠纷调解机构,完善制度机制,并及时加入当地“大调解”工作体系,努力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化解保险矛盾纠纷。要加强行政调解,及时解决问题。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推选业内专家参与涉及保险案件的司法调解。

  二是参与平安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参与或专门组建专业志愿者队伍,探索通过综治专干等方式,参加城乡社会治安防控。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参与帮教帮扶,维护公共安全。

  三是发展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业务。创新推进各种形式的治安保险,完善产品种类,提高保障水平,参与构建完善“防、打、保”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积极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干警提供保险服务,做好保险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形势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一是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经常听取汇报,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切实加大人财物的投入,确保有人干事、有钱办事。要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严格考核,确保工作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二是加强研究,及时总结。要深入研究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律,找准保险业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积极推动理念、体制、机制、方法和手段创新。要及时总结推广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经验做法,形成规范性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三是注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单位要努力提高与新闻媒体打交道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营造创平安、保稳定、促和谐的良好舆论氛围。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处理,及时回复,切实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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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五)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建设项目;
(六)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十一)负责开发区所属、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和征收开发区各种行政性收费;
(2)管理民政、民族事务、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开发区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户政工作。
(十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护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在市核定的编制和干部职数范围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和调整工作机构,同时由市有关部门履行手续;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对相应的业务实行指导。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属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属房地产、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的。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独资;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开户。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设在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产企业必须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薄,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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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水、电、气等给予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沈阳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生产性企业可在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非生产性企业可在三年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