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检总办字〔1991〕第107号
1991年5月29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2、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
附件1: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一、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是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任务所出示的法律文书凭证。
三、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种类主要有:检疫、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传染病监测、检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四、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式样由总所统一制定,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凡与总所制定式样不同的单证表格停止使用,如因口岸实际情况,需要印制总所规定以外的单证表格,应事先将式样报经总所批准后,方可印制使用。
五、各卫生检疫所应加强对单证表格的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六、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填写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总所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填写说明》的式样和范围填写和使用。
七、各卫生检疫所 现填写不规范或有文字错漏的单证表格,应按原证书日期给予换发新证,并将其复印件分别报送总所和原签发卫生检疫所。
八、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
一、填写单证表格的要求:
1.对外签发的检疫证应用中、英文对照,中文在上行,英文在下行,或中文在前,英文在后。
2.填写要用钢笔或毛笔、打字机、橡皮章的任何一种。字迹清晰,工整,一律使用国家规定的简体字。
3.日期顺序:日(阿拉伯数字),月(英语月份前三个字母),年(阿拉伯数字),时间用24小时制。
4.证书中交通工具名称、国籍、吨位数应与交通工具的注册证书相符。
二、填写证书说明:
编号1:航海健康申报书
1.本申报书适用于船舶实施入境检疫时由船方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供的书面报告。
2.卫生检疫医师应对本申报书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有疑问或空项者应予询问后作必要的纠正或补填。
3.本申报书核查的重点应在本航次的停靠港口、日期及人员健康状况。
编号2: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没有染疫的或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为本航次的第一港,装货港或本港的上港。
3.目的港--,为本航次的最后港。
4.签证的日期和签证时间--,指入境检疫的日期与时间,注意午夜跨日的填写。
编号3: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需要实施某项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同编号2所指的发航港。但发航港必须是与卫生处理有关港口之前的港口或疫港。
3.目的港--,同编号2所指的目的港。
4.判定是:没有染疫--,染有嫌疑--,染有--的船舶,划去二项,填写一项符合本船舶性质的检疫传染病和名称。
5.应受/已受,根据对本船舶的要求划去一项。
6.卫生处理事项:卫生处理事项内容应填写简单明确,有时间要求者应填明(一天以24小时计)。
编号4:船舶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实施出境检疫的船舶。
2.载有--船员及--旅客,用阿拉伯数字填写船员和旅客数。
3.由--港填写本港名。
4.附注:填写船舶出境检疫证时,可在出境检疫证附注加以应注明的内容。例如,对船员实施留验,在留验期未满需随原船出境时,可将实施留验措施的情况填写于附注中。
编号5:船舶鼠患检查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卫生检疫机关查阅并根据要求实施鼠患检查。
2.实施鼠患检查的时间,应在货物卸空后进行,并填写具体实施鼠患检查的日期。
3.船长签字,可由船长签字或由代理机构盖章。
编号6: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在实施鼠患检查后,未发现鼠患和实施任何无鼠措施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有关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载有--吨--货,填写实际存在的货物数量与种类。但须注意,鼠患检查应在货物卸空或少量货物不影响检查时进行。
(3)建议:填写应针对船舶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
(4)在部分名称、鼠证、鼠藏匿处等项栏,按照本页底(a)(b)(c)(d)的要求,用打字机或加盖橡皮章填写,划去除鼠项栏目。
2.本证书在实施鼠患检查后,发现鼠患并签发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免予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除鼠项栏目,如蒸熏法、捕鼠器或毒饵并用,应同时填写,仅有一种者划去不用部分。
(3)蒸熏剂种类可填写蒸熏剂的化学分子式。
编号7:延期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即将超过有效期,因各种原因不能在本港实施鼠患检查的船舶,延长期为一个月。
2.签发日期指签发延期证书的日期。
3.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延长至--,应指原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
编号8:飞机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飞机实施检疫,判定没有染疫时使用。
2.出发站--,为本航次的首发站。
3.目的站--,为本航次的最后站。
4.检疫机场--,为实施卫生检疫的机场。
5.签证日期和时间--,同编号表2。
6.本证存根--,各项应按规定由检疫医师填写,并由机长签字后存查。
编号9:飞机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出境飞机实施检疫,未发现机上人员有检疫传染病的症状,或进行卫生检查,认为该机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0:列车入/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出境列车经检疫查验,判定没有染疫,或认为车辆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应在列车入/出境卫生检疫证存根上标明国籍。
3.检疫车站--,为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
4.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1:车辆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1.此单由申报人如实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医师查验后没有发现染疫时,在卫生检疫机关意见处,签注同意放行。
编号12:健康申明卡
本卡适用于入境人员。
编号13:就诊方便卡
1.本卡适用于在入境检疫查验时,对疑似检疫传染病患者,或来自监测传染病流行区未超过潜伏期的人,或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者。
2.本卡必须填注到达日期,并由卫生检疫机关盖印后发出。
编号14:就地诊验登记表
1.本表适用于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或者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环境,又未超过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实应施就地诊验并填写本表。
2.就诊日期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就验时间和次数。
编号15:就地诊验记录簿
编号16:封套
1.本证书发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
2.卫生检疫医师应逐项填写就地诊验记录簿、就诊日期和地点,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次数。
3.卫生检疫医师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日期、地点、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携带装有封套的就地诊验记录簿,接受医学检查。
4.就地诊验期满,未发现染疫,应将就地诊验记录簿装入封套。邮寄给签发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所。
编号17:尸体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在境内,尸体由死亡地点,移运到最后出境的口岸或由入境口岸移运到目的地。
编号18: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尸体、棺柩、骸骨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符合卫生要求时给予签发此证书。
编号19:预防接种申请书
1.本表由预防接种申请人如实按项目填写交给实施预防接种的卫生检疫医师。
2.卫生检疫医师根据前往国家或地区,决定预防接种项目。
3.卫生检疫医师应严格掌握预防接种的禁忌症。
编号20: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预防接种完毕签发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卫生检疫医师,应按证书项目填写接种日期、签字、生物制品批号、名称并盖印。
编号21: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中所需接种疫苗的禁忌症者或有疾病不适应接种者,卫生检疫医师可根据医学检查结果或由本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办理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编号22:留验/隔离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①卫生检疫机关对染疫人,签发隔离证书,隔离时间填写根据医学检查结果而定。②对染疫嫌疑人。签发留验证书。留验时间根据传染病潜伏期时间长短而定。
2.本证书在留验、隔离期满后签发。
编号23:卫生处理通知单
1.本证书适用于对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邮包实施卫生处理前使用。
2.在附注上应注明卫生处理的名称、数量和时间等。
编号24:船舶卫生证书
凡申请电讯检疫船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签发本证书。
编号25:卫生检查/处理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用于需要进行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废旧物品、行李和邮包等,并由申请人填写签字。
2.申请者应按表中要求逐项填写。
3.卫生检疫机关应对申请书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时核对载货清单。
编号26:卫生处理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由卫生检疫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内容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签发。
2.卫生检疫医师在签发证书时应注意正确填写项目、数量、处理方法、药剂和处理时间。
编号27:水质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生活饮用水的检验报告。
2.理化指标、细菌指标必须按要求作出,其他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和要求作出报告。
3.根据国家卫生标准作出卫生评价。
编号28:货物报验单
本单适用于入、出境货物在到达口岸前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的书面检疫申请单证,卫生检疫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检查或者处理后再放行。
编号29:检验报告单
本单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水产品、水果、蔬菜、压舱水、废旧物品等样品,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编号30:灭蚊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对入、出境飞机实施灭蚊后,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
2.药物标号--,指喷雾药瓶上的编号。
编号31:蒸熏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用蒸熏方法实施卫生处理后签发此证书。
编号32: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单
1.本单适用于入境废旧物品(指散货)由货主或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每票货填写一份申报单。
3.接受单位--,指货主。
编号3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废旧物品,经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后认为满意向货主或代理人签发的证书。
编号34:临时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在入境时经卫生检查,需实施卫生处理方可入境,但根据实际情况及货主要求需移地实施,入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向货主或代理人发放此证。
编号35: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本申报单适用于在入、出境时集装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由集装申报人填写申报。
编号36: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1.本申报单适用于入出境的集装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需实施卫生处理,由货主或代理人先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后,卫生检疫机关填写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处理方法等以下部分。签发证书类别指与卫生处理有关的相应证书、领取相应的证书时须领取人签字。
编号37:集装卫生处理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在对集装实施卫生处理后向货主或代理人出示的集装卫生处理证明,并附本集装箱箱号。
编号38:验检样品收据
本收据系在对样品采样后,卫生检疫机关给对方开具的凭证。
编号3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统一填写的法律文书。
编号40:卫生检疫特种物品审批单
1.本单适用于特种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进口或出口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2.特种物品系指入、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
3.申报单位填写栏中,“数量”一栏要填写具体数字,不能只填写“批”“支”“瓶”。
4.口岸卫生检疫所栏中,要填上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意见,加盖公章,并附上有关的检验报告单。
5.上级审批部门栏中,一般特种物品由各所审批盖印,严格控制的特种物品报总所审批。
编号41:国际旅行人员体格健康检查记录
1.本记录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的结果记录。
2.如本人需要本记录可发给本人,所内留复印件。
编号4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本证书适用于来华外籍人员进行全面体检的记录。
编号43:验证证明
1.本证明适用于外籍人员和非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来华经全面体检(包括在国外公立医院出具的在6个月以内的体检表)验证合格者签发验证证明。
2.持验证证明者到公安机关国理居留证。
编号44: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1.本证书适用于出、入境旅客,经卫生检疫机关全面体检后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2.健康证明书须贴上照片,盖上钢印,项目要填写完整,并由卫生检疫医师签字加盖公章。
编号45: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需在国境口岸地区经营饮食服务工作,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编号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准予经营的凭证。
编号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宾馆、餐厅、小卖部、公共场所等服务行业经营单位,作为准予营业的凭证。
编号48: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检查
1.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和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实施健康检查并记录各项检查结果。
2.根据检查结果,结合现病史作为诊断意见,患有肠道传染病者应注明处理意见。
编号49: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
1.本证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包括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饮食、饮用水从业人员以及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
2.依据“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体检表”检查合格者,签发本证。
3.本证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的钢印,方为有效。
4.交通工具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应填持证人所服务的公司。
编号50:艾滋病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经采血作艾滋病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2.来自国家或地区指入境人员,到达国家或地区指出境人员。
3.HIV抗体检测结果,在采用的检测方法后面填上结果,其它不填。
编号51:行政复议决定书
1.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2.本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0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8号)、《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2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13号)及有关文件对黄金、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