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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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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9〕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为指导开展示范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战略部署,深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应用,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以下简称城市示范),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示范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取得良好的政策效果,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应用面积迅速增加,部分地区已呈现规模化应用势头。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更好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大规模应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级示范。开展城市示范,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技术标准等配套能力建设,形成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有效模式;有助于拉动可再生能源应用市场需求,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有利于促进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宏观调控目标。
  二、示范城市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及审核确认
  (一)申请示范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示范的城市是指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副省级城市;直辖市可作为独立申报单位,也可组织本辖区地级市区申报示范城市。
  1.已对本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资源进行评估,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
  2.已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
  3.已制定近2年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详细说明在今后2年可以实施的项目情况,做到项目落实,并说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并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4.在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其中: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应用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或应用比例不低于30%;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应用面积不低于300万平方米。
  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包括新增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具体将根据不同技术类型应用面积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面积×0.5+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太阳能供热制冷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热泵、淡水源热泵、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等技术。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指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与新建(含改扩建)建筑面积之比。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等标准、规程或图集基本健全,具备一定的技术及产业基础。
  6.优先支持已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法规的城市。
  (二)示范城市申请程序。
  1.申请示范的城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写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2.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后,择优选择备选城市,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示范的地级市原则上不超过3个。
  (三)示范城市审核确认。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项目落实程度、今后2年内推广应用面积、技术先进适用性、城市能力具备条件、机制创新实现程度等因素,选择确定纳入示范的城市。对于逾期上报的城市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中央财政支持城市示范的方式及有关要求
  (一)综合考量,切块下达。对纳入示范的城市,中央财政将予以专项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每个示范城市5000万元,具体根据2年内应用面积、推广技术类型、能源替代效果、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切块到省。推广应用面积大,技术类型先进适用,能源替代效果好,能力建设突出,资金运用实现创新,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每个示范城市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相反,将相应调减补助额度。
  (二)创新机制,放大效应。各地应创新补助资金使用方式,立足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可综合采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资本金注入、设立种子基金等方式,放大资金使用效益。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及配套能力建设两个方面,其中,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补助的90%,用于配套能力建设的资金,主要用于标准制订、能效检测等。
  (三)分批拨付,追踪问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三年拨付,第一年,根据城市申报应用面积等因素测算补助资金总额,按测算资金的60%拨付补助资金;后两年根据示范城市完成的工作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四)加强考核,严格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示范城市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申报应用面积或节能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将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对城市示范开展较好的省市,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四、城市示范技术及管理保障措施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实施城市示范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应用规模,提高应用水平。
  (一)加强规划引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制定专项发展规划,指导技术应用。对浅层地能热泵技术,要切实把握不同热泵技术推广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坚持适度发展,合理布局,避免盲目性和对资源的非合理利用。各地在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工作中,应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
  (二)完善技术标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有关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太阳能光热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标准化、通用的太阳能光热系统组件,提高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各浅层地能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研发高效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热泵设备。
  (三)加强产品设备质量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太阳能光热及浅层地能产品、设备建筑应用市场,强化市场准入,研究建立相关应用产品、设备的认证标识体系,加大对产品、设备性能的检测力度,确保产品质量。
  (四)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北方采暖区新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应同步推进分户供热计量。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负责组织对辖区示范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进行能效检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抽检。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利用效率。
  (五)强化技术支撑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形成可大规模推广应用的技术、标准及产品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要积极培育能源服务市场,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进太阳能及浅层地能应用技术的推广。
  附: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5810443.doc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6200502.xls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试 行)

(2001年5月31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2年11月18日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 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 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 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 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 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案件执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主办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具体操作按《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定(试行)》办理。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合议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三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查证程序完结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查证经过和查证结果,作出案件是否可以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的结论。
经查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执行案号,指定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按规定将案件流转给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立案庭在完成相关工作后1日内,应当将载明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的回执发送给负责查证的主办执行法官。主办执行法官在收到立案庭的回执后2日内将该回执连同《查证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完成送达事项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处办理登记负责收转。
承办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查证和处分,及时执结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委托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该异议移送委托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一条 案外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具证抗辩。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请求应当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应就案外人及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应责令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阐明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主办法官应在2日内将异议裁定连同执行卷宗退给综合处内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完成退卷后,主办法官应当将异议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主办法官应当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情况及时录入电脑。

第六章 结 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为母卷,执行申请权登记卷、执行财产查证卷、执行财产处分卷、执行卷(非金钱给付案件)、案外人异议审查卷、申请不予执行卷、执行监督卷为子卷的方法对执行档案进行管理。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归档。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七十五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合议庭负责审查。
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交立案庭依据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
三、《执行案件调查及控制财产细则(试行)》;
四、《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
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
六、《关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试行)》;
七、《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
前列配套规则与本规定同时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
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