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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时间:2024-07-05 07: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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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9]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我部编制了《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并将于近期启动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现将《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制定的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 系 人:李少华 强少杰

联系电话:010-59192909 010-59192910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意见,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特制定全国农作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如下:

一、调查与评价工作目标

通过调查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农作物秸秆资源的产量、分布、收集方式和利用途径等,对秸秆资源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摸清我国作物秸秆资源状况,并分析未来发展趋势,为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资源总体评价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同时为制定各级秸秆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秸秆利用项目评估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以县为单位进行,逐级汇总。主要调查与评价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大宗农作物以及被调查区域的优势农作物品种。

(二)调查与评价内容

1.秸秆资源产量调查:针对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等主要农作物,调查各类秸秆资源产量和分布。

2.秸秆利用现状调查:调查秸秆作为燃料、饲料、肥料、工业原料和食用菌基料等利用方式的数量及比例。

3.秸秆利用经济性评价:调查各地秸秆的价格和运输距离、成本等。

4.秸秆资源利用潜力评价。分品种对秸秆资源进行评价,分析可利用潜力等。

5.未来农作物秸秆的变化趋势分析。对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数量、品种和利用等进行预测和分析,评估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的未来发展变化趋势。

三、调查方法

为了作好本次调查与评价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行业标准《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技术规范》(报批稿)。本次调查将按照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实地调查为主,并充分利用已有和正在执行的秸秆资源调查结果,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秸秆资源全国数据库。

四、实施的工作程序与时间安排

(一)工作程序

农业部负责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方案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制定,负责全国的技术指导、省级培训和质量抽查,组织建设国家级秸秆资源数据库等。对省级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品种将开展实地核查,以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牵头,会同畜牧、农机等部门负责本地区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秸秆资源利用特点,编制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自行组织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统一选择专业队伍,负责组织各地实地开展秸秆调查与评价工作。另外,省级负责对各县(市)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

(二)时间安排

从2009年1月起,开始启动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2009年1月至2月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定,以及试点经验总结、业务培训等。2009年3月全面启动调查工作,至2009年6月,完成各省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并上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在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2009年7月至12月,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成果集成和信息共享。具体为:

(一)2009年1月至2月为调查工作部署与培训阶段。为确保本次资源调查顺利进行,我部将就资源调查与评价等事项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二)2009年3月至6月为调查阶段。包括制定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实施方案及细则;做好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准备、技术资料准备、仪器工具物资准备等;签订有关协议,如技术辅导协议、委托调查合同;开展技术培训、调查实习、培训考核;进行文案调查、实地调查、现场取样及测试、资料整理;撰写调查与评价报告;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将调查成果、数据上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2009年6月为调查结果汇总阶段。各地上报的资源调查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部门统一汇总,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四)2009年7月至11月为调查数据整理与分析阶段。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整理、校正、分析、总结,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

(五)2009年12月为成果集成阶段。对全国秸秆资源调查评价成果集成,出版成果报告并推广应用。

五、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数据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原始数据作为附件交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二)文字成果。包括省级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及评估报告等。

六、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秸秆资源调查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涉及面广,需要农业、农村能源、农机、畜牧等多个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调查工作,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为保证调查质量,各地要抽调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吃苦的农业技术骨干组建调查队伍,调查人员要参加有关技术培训方可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工作有序、质量有保证。

二是落实调查经费。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是实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的基础性工作,调查成果是制定各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发展方针政策、促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本次调查因子广,工作量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政府是本次调查的主体,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本地财政资金支持,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对调查经费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每一阶段成果需经检查合格后方转入下一阶段,避免将错误带入下阶段工作,保证成果质量。国家、省、市级分级负责。县级调查成果由市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预检,省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组织对省级汇总成果验收。同时,为加强成果质量检查力度,农业部对省级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核实,确保秸秆资源调查数据的准确性。

四是制定奖罚制度。各地在开展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过程中,要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明确补助标准,充分调动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能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理;对在调查中弄虚作假者,责令该调查组调查全部返工。同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对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县、区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水利、环保、供电、电信、工商、农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各级政府,应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制坯、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滴洒抛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车,行驶有损路面的机具;
(六)未经批准通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车辆;
(七)其他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凡的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除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外,国道、省道应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县道、乡道应符合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发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各类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并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九条 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时间进行挖掘或占用。确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期满的3日之前,向
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占用完毕,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挖掘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先行挖掘,并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新建一级公路接受养护后,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铺设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线、桥梁和渡槽等设施,应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1个月,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已有的管线设施,其主权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向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并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限车辆需要通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时,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车辆的轴重、荷载及货物种类等资料、证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承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
所发生的费用。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二类车,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车型、数量、行驶路线,经申请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后,方可行驶。
需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公路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道口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增设道口占用和损坏公路路产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行道树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国道、省道10株以下或县道30株以下,以及乡道行道树的砍伐,由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行道树的数量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电信、广播、供电等部门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修剪部门可先行修剪,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随意损毁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管理标志和公路安全设施。不得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修复公路路产或缴纳代修费,
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按实际损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照明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是指传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构筑永久性建筑设施不准侵入的建筑限界。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所划定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永久性建筑”,是指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如:钢、塑料、钢筋混凝土、砖、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构筑,不借助工具难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商业广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设施。
“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二十八条 以堤坝作公路的,发需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树,除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六年——一九九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商谈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方式采取记帐清算办法,中方由中国银行,保方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作价原则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安·卢卡诺夫
  (国务院副总理)       (部长会议副主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