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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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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5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简称“政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保障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提供其他政务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大厅工作窗口”)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负责政务大厅的管理与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便民、规范、高效、廉洁”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服务;

(二)制定规范政务大厅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政务大厅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负责对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协调和考核工作;

(四)对市各类政务服务分厅(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自办业务大厅)及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及工作考核;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组织及协调;

(六)负责做好有关信息化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培训工作;

(七)受理有关部门进入或退出政务大厅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受理当事人对政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交通等方面的投诉,并按照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信息管理共享制度。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与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有关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政务大厅的电子政务系统实现联网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核准,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第十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应简化环节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大厅工作窗口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工作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经政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视实际情况分阶段进驻政务大厅或委托政务大厅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制、联合审批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向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政府公布的含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

(二)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

(三)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批文或者证照式样。

第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本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印制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并通过政务大厅电子政务查询系统,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前来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申请的人员告知以下信息:

(一)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主要条款;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时限;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格式及数量;

(五)行政许可申请表格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代表本部门履行职责。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提高行政效率、便民的原则,对其大厅工作窗口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报政务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下列通过书面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其大厅工作窗口以实施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核准、登记类行政许可;

(二)资格认证类行政许可;

(三)年检、年审;

(四)换领行政许可文书等程序性事务;

(五)其他可以授权大厅工作窗口负责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本部门设立的大厅工作窗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政务中心的协助下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政务大厅指定的银行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服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派遣,并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单位需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中心同意。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转入政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在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是否掌握本岗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服饰整洁、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是否使用普通话,是否主动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如下管理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或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消费;

(六)不得收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等;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政务中心应要求派驻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首席代表

第三十条 凡进驻政务大厅的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向本部门工作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代表须具备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首席代表在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部门事务受本部门领导,政务大厅事务受政务中心管理机构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对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和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时办理事项,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会审会议。主要责任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协助政务中心召集会审会议;

(四)接受政务中心的日常领导,负责本部门与政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政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政务大厅的单位在完成审批事务工作后所使用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行政审批专用章权限于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使用。审批项目必须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有效。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另处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五条 各类审批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市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派驻政务大厅的首席代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形印章,字样为:“贵阳市××委(局)政务大厅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各单位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废止由各单位决定,并报政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审批专用章的使用,政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工作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第四十五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四十六条 政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审批工作。

政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审批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 “联合审批”方式办理。即事项申请人只需到主办部门工作窗口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十九条 对贵阳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需特事特办事项,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可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或当事人委托政务中心负责全程代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中心应及时责令纠正并按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在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驻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政务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拆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政务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窗口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投诉窗口(投诉室),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政务中心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时保留的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业务大厅,作为政务大厅分厅由政务中心按照政务大厅统一管理模式和制度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5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建立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中“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和“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的要求,以及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明确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一年修订一次”的精神,需要尽快建立由我委牵头,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请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明确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司局和具体负责人,并请将填写好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见附件一)于4月15日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程序和2006年修订工作的具体安排。《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条目增减或修订,一般先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有关企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增减条目或修订条目的意见和理由,于每年8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我委(产业政策司)在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研究协商后,于9月中旬提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经委(经贸委)的意见,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我委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梳理后,我委(产业政策司)将分行业召开专家论证会,逐条进行论证。完成上述程序后于年底前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本。
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修订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分析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并请于今年8月底前将拟增减或修订的条目及理由报我委(产业政策司),以便按程序开展各项工作。
三、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的界定工作。为解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范围较宽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增强目录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请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对涉及本行业的用“优质、先进、适用、关键、新型、大型、高性能、高档、中档、低档、普通”等表述的条目进行准确界定和说明,明确这些条目包括的内容、范围及列入目录的理由。对鼓励类条目,要说明投资该类项目进口自用设备是否需要免税,包括哪些设备能免税,哪些设备不能免税,以及各自的理由;对限制类、淘汰类条目有关的工艺技术,要同时推荐可替代的先进工艺技术。现附上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见附件二)供参考。请各有关部门抓紧开展上述工作,并于5月底前将有关文字材料及电子文稿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 程国江 苗长兴
联系电话:68535597(传真),68535594
邮箱:chenggj@ndrc.gov.cn;miaocx@ndrc.gov.cn


附件: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
二、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论文摘要】: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由著作权的特殊性引发的利益冲突与理念争衡的选择。当前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局限于普通过错侵权对于著作权中特殊性缺乏说服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应当回归到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从民事制度的整体协调的角度以及维护各项民事权利的平衡的角度出发,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制度之中,不宜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在特殊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关键字】:著作权侵权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受到冲击

  在当今网络时代,作品的载体出现了变化,各种资料都可以转化为数字文件,可以在互联网上修改和传播,任何一份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上,全世界通过互联网都可以看到,对合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干扰。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和发展的原动力就在于其中蕴涵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今整日呆在电脑面前的我们休闲时打开网页,可以随时看到各大网页上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并且大多数可以随时观看收听和下载,在我们轻轻按按键下载资料时,我们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会侵权。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严重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下,任何人都可以很便捷的从网上下载以及复制作品,让任何人无偿的使用别人辛勤劳动成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应得的收获,其积极性受到严重创伤,如果我们严格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禁止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下载,那最好的办法是不要让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效应,这样反而会抑制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所以传统的合理利用网络资源,让作者的权利人利益受到危害。

  我们需要一个更加规范的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归责体系来合理利用现在的网络信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著作权上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涉及侵害著作权其他事实已经发生,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何种证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该用什么样的归责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及赔偿仅仅简单的作了论述,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在网络中的著作权具有网络性、无形性等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的机会比在现实社会中大得多。

  (一)各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法,权利人采取申请下达禁令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TRIPS 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 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过错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 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 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环境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保护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权利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保护?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时才依照其特别规定。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 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过错责任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权利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怎样的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说服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质问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保护。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权利的保护既要从权利的特性出发以确保保护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权利的保护还涉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独立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权利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成员所侵犯。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权利的有效保护,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权利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成员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禁锢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2、著作权法定性授予性【4】引发的价值冲突

  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特权”,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成员得以免除对权利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成员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3、著作权权利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权利标的智力成果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权利。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成果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成果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成果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成果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权利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成果又兼具由公共产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成员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