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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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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

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管理,构建稳定、高效的经办队伍,确保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办人员,是指不纳入用人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管理,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或辅助劳动保障事务性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公开招聘、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二条 人员管理。对聘用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聘用的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归县级社保部门管理;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年度考核由县级社保部门和乡镇事务所联合进行;

村(社)聘用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并考核。

分管本辖区社保工作的乡(镇)长总体领导和协调本乡(镇)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岗位开发。按照县级经办机构3名、乡(镇)事务所1—2名、村社1名的标准配备。

岗位开发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岗位开发和人员配备一般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村级协理员一般聘任本村(社)有关人员担任,由乡镇事务所进行聘用,并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人员聘用。各级经办机构和乡镇事务所的人员聘用,必须报请州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批准后,按程序招录。

第五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35周岁以下;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劳动报酬。县级经办机构、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参照《海西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岗位补助发放;村级协理员每月给予200元补助。

第八条 工作考核。各级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工作业绩以“参保率”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按照“市县包乡镇、乡镇包村社、村社包个人”的方式,由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向县级下达量化指标;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指标向下层层量化分解任务。首个年度参保率应掌握在40-50%之间,以后逐年递增。

对于经考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次年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另行招录人员补充。

第九条 考核奖励。经考核超额完成年度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依照“多劳多得”原则,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资金筹措。经办人员补助资金按照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筹措解决;村级协理员补助、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奖励补助,由州、市(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统一纳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牧区新型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六号)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均衡发展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第七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九条 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分园的,应当按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教育,保育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应当公开进行。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计划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入园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办理入园手续。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课程管理、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不得对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课程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和处理。

  学前教育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设施。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前教育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营养员、炊事员和保安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卫生保健人员按照规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在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结对帮扶。

  鼓励城镇学前教育机构骨干教师到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教。支教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百分之十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补助、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积极推广集团化、连锁化等办学模式,鼓励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机构和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以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为对象的社会活动。

  青少年宫、科技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以及电影院、动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等级评定、卫生保健、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从业人员待遇、安全保卫等事项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对其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促进保育教育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及其周边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经营秩序等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等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费标准,在实施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收取,逐步实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质价统一的收费机制。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园儿童提供伙食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内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地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分别纳入财政专户、单位财务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儿童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园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建立专门账户,每月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也不得占用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时间举办兴趣班、实验班并收取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由学前教育机构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保育教育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活动实施监督。家长委员会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助的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取消其当年获得补助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付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送达《先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查封的,决定扣留或者查封;
  (三)依法不应予以扣留、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四)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五)对依法应当移送的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系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裁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记录在案,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对于申诉或者检举的行政处罚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听取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系统内的案件处理情况,被通知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限汇报案件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凡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