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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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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8)27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桂政函〔2008〕9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贺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坚持低筹资标准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住院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需要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志愿;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整体推进。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成年居民: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户籍非从业的城镇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成年居民;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2.城镇未成年居民:本市在校在册的城镇中、小学校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在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儿童;本市非农业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本市非农业户口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五条 在异地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在校大学生,不纳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筹资80元,筹资标准如下:
1.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地方财政补助15元)。
2.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地方财政补助17元)。
3.属于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地方财政补助37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筹资180元,筹资标准如下:
1.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地方财政补助15元)。
2.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7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
3.属于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的成年居民,以及低保对象中重度残疾的成年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地方财政补助100元)。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县(区、管理区)财政分级负担。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筹资办法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按属地管理参保。
第十二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参保的未成年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二)在校学生参保,按学籍管理由学校统一负责,并每人交一张一寸彩色照片等资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三)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中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相关认证资料。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进行认证,重度残疾对象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认证。
  (四)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需到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报告,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在统筹地区内转移的,只转参保居民的门诊帐户资金和保险关系;转统筹地区外的,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缴费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校参保的人员按学年度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
  (二)个人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规定的银行网点,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年度缴交,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再办理。
2008年新参保居民从参保之日起缴费。
  (三)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政府补助资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30日前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参保居民的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再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并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二)参保居民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5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3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4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由其价格的50%按乙类医用材料计算。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的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个月等待期,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其中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不实行等待期,从个人足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或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七条 门诊医疗待遇: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的20%,设立门诊帐户,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门诊帐户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停止或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门诊帐户资金的结余基金可由其家庭成员继承使用。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1.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年内首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机构100元。
第二次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社区医疗机构50元。
2.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居民中的成年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居民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1.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
2.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3.参保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4.参保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30%。
  (四)因病情符合转院条件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增加自付比例: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0%;转自治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15%;转自治区外医院治疗的,个人支付增加20%。凡未经批准转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凡不符合转院条件的,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七)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生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给予支付。参保居民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准生证、出生证、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和发票原件等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癌症、脑部或脊椎疾病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红斑狼疮性肾水、重型肺结核、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帕金森氏综合证、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高血压Ⅲ、冠心病(有严重并发症者)。
  (二)对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实行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城镇居民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3个月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逾期仍未缴纳的,视同自动退出,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地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参保居民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履行所在县(区、管理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县(区、管理区)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三)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核拨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中预留1个月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基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等,需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机构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必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入院相关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入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居民IC卡及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建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信息,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中审核,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扣除由个人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参保居民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记账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相关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落实政府补助资金。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三)机构编制部门办要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卫生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设专项经费。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并组织协调、健全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各县(区、管理区)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的监督工作。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参保残疾居民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
  (十四)各街道(乡镇)社区或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证件发放等工作。
  (十五)各级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园)学生儿童的政策宣传、信息采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证件发放等工作。
  (十六)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九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违法侵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法追偿被违法侵吞的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按职业医师的有关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而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等弄虚作假、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乡(镇)事务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教社科〔2006〕3号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我部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2001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2006年修订稿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一、总 则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是科研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是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人才,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研究的新型科研组织,在产出创新成果,形成学术交流开放平台,带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托高校要在巩固前期成绩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质量提高、注重内涵发展,加大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力度,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211”、“985”工程平台建设的核心和支撑,成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上述目标,提出以下建设标准:


  (一)科学研究: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和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的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的成果,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调发展,建立知识创新机制,使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学术声誉,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级重点研究基地。


  (二)人才培养:通过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一流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建立一支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团队;通过课程开发和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更新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培养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使其成为全国相同研究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三)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建设:通过参与制订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全国或国际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图书资料库、数据库和专业化的信息网络等措施,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本学科或研究领域的全国学术交流和资料信息基地。


  (四)咨询服务:通过主动承担应用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吸收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鼓励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等措施,面向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五)深化科研体制改革:要把制度创新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关键,通过建立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不断探索创新,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全面落实上述五项任务,充分发挥“思想库”、“信息库”和“人才库”的作用。各依托高校应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为龙头和契机,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和科研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体制

  (一)重点研究基地由教育部和高校及主管部门共建、以高校自建为主。切实贯彻“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替补”的动态管理要求。重点基地建设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下一个建设周期。对评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经费和科研项目等方面的倾斜,对未能通过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酌情采取减少经费、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基地资格的惩罚措施,在动态管理中保持重点研究基地的先进性。


  (二)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制订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规章制度;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对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并负责专项经费资助。


  (三)其他主管部门和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科研体制改革和重点研究基地推荐申报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


  2.制订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学术研究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经费。


  4.组织和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


  5.定期向教育部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四)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与院系平行的科研实体机构,应与校内有关院系保持密切合作关系,但不能与其“合二为一”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要求是:


  1.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编制、科研岗位和精干的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实验室和资料室及相关设备。


  3.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种学术活动。


  4.聘任专兼职人员(包括行政和资料人员)、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5.能够独立或相对独立地招收、培养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五)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双方须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受聘人的目标责任、管理权限、生活待遇、奖惩措施和业绩考核标准。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5岁。对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所长),应酌情予以调整。高校解聘或调整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报教育部协商。受聘者如主动辞职并被校长接受,应报教育部备案。


  (六)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教育部确定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科研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负责落实。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及以下专兼职研究人员及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集和批准使用经费。


  4.负责向高校社科(科研)处长、主管校长和主管部门及教育部汇报工作。


  (七)各重点研究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订和修改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参与重大项目和其他开放研究课题的评审并提出资助额建议;参与重大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并监督;协调本学科领域全国性重大学术活动。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国内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学术委员会成员(包括正副主任)中本校学者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教育部备案,主任经全体学术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不能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3.学术委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以及换届、增补、主任人选、民主表决程序等事项,应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应报主管部门及教育部备案。


三、人员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的全员聘任制,无论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基地主任要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原工作单位(院系)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明确规定专兼职研究人员在受聘期间:


  1.研究课题名称、课题来源;


  2.研究经费数额、经费来源;


  3.聘任时间和驻所研究时间、专职或兼职;


  4.受聘期间享受的待遇,含福利待遇;


  5.办公室、计算机设备使用及其他保障条件;


  6.研究成果考核标准;


  7.奖惩措施;等等。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依托高校可根据基地主任的意见为重点研究基地设立少量有固定编制的科研岗位(如:研究室主任等)。科研岗位实行公开竞聘,竞聘上岗者要与重点研究基地签订聘用合同(同专职研究人员),要明确岗位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科研任务和要求,落实课题和经费。岗位聘用周期为4年。在聘人员可连续竞聘。科研岗位数量不得超过专职人员的一半。


  专兼职研究人员进驻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以下简称:驻所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校外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个月;校外兼职研究人员包括境外访问学者应安排必要的驻所时间。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驻所研究的校内专职人员一般不应少于7人,校外专兼职人员(即客座研究人员)不应低于校内专职研究人员数的三分之一。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为保证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制度的落实,有关高校或院系应建立相应的学术休假制度。


  各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聘任1—2名专职科研秘书,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四、项目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具有创新性和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当作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重点研究基地要坚持良好学风,恪守学术规范,强化质量意识,注重成果转化,在认真做好教育部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同时,还应积极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研究项目,以及国内外其他经费来源的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实行“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择优支持”的原则。除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外,另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重点研究基地每年3月1日前,将学术委员会确定的重大项目招标课题报教育部统一组织招标。


  (二)重大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可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5年),在此周期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驻所研究时间规定如下:


  1.校内第一负责人至少6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3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


  2.校外第一负责人至少4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二负责人至少2个月驻所研究,第一年至少1个月驻所研究。校外人员驻所时间可累积计算。


  (三)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与课题组成员及原单位签订聘任合同。


  (四)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以及聘任合同书等文件要存档留底,检查评估时备查。


  重点研究基地自筹经费的重大研究项目,也可择优参加教育部统一组织的招标,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立项。


五、人才培养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积极吸收博士后驻所参加研究工作。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重大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四年评估时至少应开发三门以上的新课程,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转化,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重点研究基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这也是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高校和相关院系应积极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的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之作。鼓励在高水平的期刊杂志(SSCI,A&HCI,CSSCI等)发表论文。


  重点研究基地应结合重大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和有影响力的咨询报告。除人文学科中的少数重点研究基地外,重点研究基地每年应通过教育部向中央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报送一份权威性研究咨询报告。报送要求如下:


  1.研究咨询报告应不少于3000字,用A4纸、标题宋体2号字、正文3号字打印,在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明密级;附件用A4纸、宋体小4号字打印。


  2.研究咨询报告一律先报送教育部,由教育部以《社科要报》的形式转报有关部门。


  3.提供报送部门的建议名单,并按建议名单报送相应的研究咨询报告份数。


  其他研究咨询报告,可通过高校社科科研处向有关部门报送,并注意收集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和实际采纳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由重点研究基地经费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如X X大学X X研究中心);第二署名单位是否可署作者所在单位(如本校专兼职人员所在院系、校外专兼职人员所在高校),由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在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中明确规定。其他经费来源的课题,署名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教育部组织评估时,主要对署名为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成果和其他标志性成果的学术质量进行评估,对一般成果不作硬性要求。


  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研究所取得的著作和研究报告类成果,须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MOE Project of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一律不予结项。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的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中期检查、终结报告及报送的成果份数,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和重大项目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成果鉴定的组织和鉴定专家的选聘由教育部负责,鉴定过程采取严格的回避措施。


  重大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按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成果出版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教育部拟联合有关出版社建立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优秀成果出版规划,资助重大项目优秀成果统一出版。


七、学术交流


  各重点研究基地每l—2年必须主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借以组织科研队伍、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发挥全国专业研究学术交流中心的作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用于研讨的时间不少于2天;会议代表不少于20人,会议代表应有广泛性;国际性学术会议至少应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学者参加,会议应在境内举行。


  重点研究基地使用预算内经费举办的学术会议,必须在正式开会前2个月向教育部备案,并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发布。备案报告包括: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要议题、会议人数、经费分项预算等),会议论文的评选办法,会议成果的传播方式(如论文集出版、研究报告、会议纪要的报送等等),会议征文通知。除上述要求外,国际学术会要按有关外事规定报外事部门审批。


  教育部对各重点研究基地报送的会议计划和征文通知进行审核后,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上设专栏统一发布。未发布征文通知的学术会议,一律停拨或追回学术会议经费。


  学术会议结束后,应将下述文件妥善存档:全部会议论文或会议论文集;会议纪要;会议正式通知;会议代表通讯录等。


  高校每年至少应为重点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两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至少接待两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省部)主管部门和高校共同投入。教育部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投入用于重大项目研究、图书资料网站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各重点研究基地每年从主管部门获得的科研经费投入原则上不应少于30万元。教育部所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教育部投入;其他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入。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经费投入不得少于上级主管部门数额。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办公经费由依托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核定安排,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由主管部门和高校下拨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上级主管部门投入经费的使用比例为:科研课题经费占总经费的2/3;图书资料经费和学术会议经费各占总经费的1/6。


  在主管部门经费和依托高校经费按上述规定数额如期拨付的前提下,教育部每年对依托省属高校和其他部委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另行资助一个重大科研项目。


  重点研究基地全部经费必须由高校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核算。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应实行预算评估和审计,合理地设立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在基地工作。项目管理和经费使用参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全面落实五项任务,全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和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建设


  高校应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一)能充分满足国内外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工作需要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和生活用房。其中,重点研究基地科研办公和图书资料用房分别不得少于200平米。


  (二)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三)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强网站建设,建设本学科领域的专业性网站,为加强国际交流,要有英文(或其他语种)的网页,内容丰富并随时更新。为充分利用网络功能进行学术交流,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自己的网站建立学术交流平台。


  (四)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五)高校应支持重点研究基地主办国内外公开发行的高水平学术刊物、电子期刊或集刊(年刊),努力建立本学术领域最高水平的成果发表园地。学术刊物应注明“X X高校X X研究所(中心)主办”。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独立于高校图书馆的专门图书资料室,要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应收集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还应注意最新书刊资料和非出版物(如研究案例等)的收藏。图书资料室应配备具有图书馆员或相应职称的专职资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研究领域的图书资料进行编目;


  2.对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年度专项经费采购的书刊资料单独造册登记;


  3.为研究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高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并提供有关资料编目、信息查询服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与其名称或研究方向相符的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教育部将统一组织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软件的研制开发,并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各重点研究基地应指定专人负责数据录入、系统维护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十、档案管理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十一、报告制度


  工作报告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会议纪要、高校或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其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


  各基地可根据自己的工作进展情况随时通过网上报送。工作简报的内容将列入检查评估指标体系。


  成果简报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成果简报制度。简报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成果摘要;


  2.学术研讨会成果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主要论文、专著摘要。


  成果简报应随时通过网上报送(涉及保密内容的要通过专门渠道上报)。


十二、检查评估


  为了促使重点研究基地尽快达到建设标准,各依托高校要加强对重点研究基地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帮助重点研究基地解决问题,并随时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教育部上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评估达标的基础上进入新的建设周期。评估的同时受理新的同一研究方向机构的竞争申报。检查评估采取高校自检、申请评估和组织抽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一)高校自检:在四年建设周期内,高校要组织对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的年度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各高校要将检查结果,整改工作总结等报教育部备案。


  (二)申请评估:在建设周期的第四年,高校在自评的基础上,对具备优秀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向教育部提出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教育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评估。对教育部组织评估认定为“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将在经费和立项等方面予以倾斜。


  (三)组织抽查:对即将进入新的建设周期的基地,教育部每年组织专家对30%左右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基地,予以黄牌警告,并减少一个重大项目,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第二次检查不合格,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对基地抽查的同时将对高校的基地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四)评估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1.评估重点:检查评估工作要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以科研质量为导向,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基地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各个基地要注重形成自己的学派和学术风格,培育自己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2.评估内容:


  (1)重点研究基地全面达到5项建设标准的情况,特别是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主要是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对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化;中长期科研规划实施以及科研目标的实现等。重点研究基地除报告科研进展情况外,要提交能反映其科研概貌和水平、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成果目录,简要评价和说明。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是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要考察从课题选择,研究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的全过程,特别注重成果的转化,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


  (2)高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


  (3)高校科研处和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效率和绩效。


  3.评估方法:


  评估(竞评)工作采取通讯评审和专家组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参与竞评机构的《申请评审书》和被评估重点研究基地的《评估报告书》同时发给专家进行评审,平等竞争,最后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差额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择优胜者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通过评估的基地和新列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研究机构名单,由教育部公布。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公用房、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站建设等不达标或无明显改善;


  (2)实施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实施单位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


  (6)重大项目成果存在抄袭剽窃问题和其他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7)经专家检查评估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的科研机构其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现有重点研究基地。


十三、附 则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高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各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重点研究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亦可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简称:重点研究基地。英文全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t Universities。 英文简称:Key Research Institute,英文缩写:KRI。


  重点研究基地对外称:普通高等学校(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X X大学X X研究中心(所)。


  以上名称规范,在各重点研究基地的有关文件、文稿、书信以及对外联系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实施细则》公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昌升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遂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实 施 细 则

(2005年4月11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2010年7月28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五届6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市政府及市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具体办法按《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的规定》(遂府办函〔2010〕13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报送备案事宜。
(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已经按规定报市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