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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0: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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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2006年8月7日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会议,决定原则同意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至10 万元。结合《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做以下补充规定:

一、贷款额度及期限

1、贷款额度和贷款年限: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长期限为10年(含10年)。

2、根据《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凡是借款人或借款人配偶在银行有贷款的,又以同一抵押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有权评估机构评估)×70% —商业银行贷款额度。

二、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三、贷款条件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的参加公积金缴存的公民,在规划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借款人夫妻双方必须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达5%以上的。

2、借款人必须办理房地产抵押,抵押的房地产必须是房地产的自有产权人或共有权人(即购买建造的住房必须是借款人或配偶的)。

3、借款人及配偶在借款期限内仍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

4、借款人及配偶须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良好的信誉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银行或中心无贷款不良记录,即无本金及利息逾期记录。

5、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必须出具承诺书,承诺协助中心扣款还贷、承诺若借款人及配偶被单位除名、辞退、辞职、工作调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必须提前通知中心。

7、借款人必须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提前1个月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同意后,持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审批表到代理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且提前还款的单笔金额不得低于伍仟元。

8、贷款的额度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计入可贷款额度。

9、借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有限期与贷款有效期同期。

四、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书面申请(需配偶双方签字按手印)。

2、借款人须如实填写中心要求填报的表格。

3、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的复印件。

4、借款人需提供借款人及配偶的工资帐户(复印件二份),以及双方的收入证明。

5、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可由借款人自己办理,也可委托中心代为办理,注:只能用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

6、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二份),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单位出具证明,由中心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

7、借款人及其配偶若工资帐户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8、借款人及配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承诺书。

五、其他:

1、以上各种条件与《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

2、该补充规定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3、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解决长江河道采砂中滥采乱挖、严重影响堤防安全与河势稳定的问题,国务院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实行“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许可手续。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以外的其他采掘活动,应当适用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2月27日渝府法文[2002]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施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由于对两个《条例》的理解不同,使得有关部门在具体行使河道采砂管理职能时出现了矛盾。现请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是否包括“采砂”行为。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包括“采砂”行为,那么,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是征求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还是经海事机构批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