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2: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撤回自诉与国家赔偿

戴洪斌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对。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并予执行。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申请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讨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方式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归纳起来,自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判决、撤回自诉(包括按撤诉处理)和驳回三种。本文主要分析撤回自诉情形。

二、有关国家赔偿规定

  自诉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自诉案件中有关逮捕的国家赔偿,也当然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撤回自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只简单作了提及,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作出了《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该裁定应视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民法院对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和批复,是处理撤回自诉案件国家赔偿的主要依据。

三、自诉案件中决定逮捕应否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却提出了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规定似乎存在有矛盾。
  国家赔偿法为国家赔偿法典,是指导国家赔偿工作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准许的,也应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这是一般情况。
  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述个案批复提到的情形,即被上级法院裁定了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不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而应予国家赔偿。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对一审原有罪判决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是对一审刑事有罪判决的否定性评价,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未增加新的有罪证据、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情况下,就应以这二审裁定的认定作为依据,以此确定原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有罪认定上的错误,可以视为对被告人决定错误逮捕的确认。这二审法院的裁定应视为是对原审法院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就可以以此申请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批复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适用于撤回自诉的一般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适用的是特殊情形,即上级法院作了否定的情形。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规定了,撤回自诉的逮捕不予国家赔偿。但并不必然表明,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办理中作出逮捕决定一概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些被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是否都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因为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并不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判决,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好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于是,一些自诉案件撤回后,原被逮捕的被告人就人民法院的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在法律和道理上说不太清楚,不好做工作,矛盾不易化解。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对于确实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甚至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应做好安抚。

四、对决定逮捕的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一是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也包括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情形,应当释放、解除或变更。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此强制措施提出异议。对于人民法院超期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无论是对法院逮捕不当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还是对超期逮捕规定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解除,都没有禁止被告人及相关人对决定逮捕提出异议。要充分保护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权利,应允许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人和相关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如果确实不属于应予逮捕情形,则予以纠正,撤销原作出的逮捕决定。该撤销决定,应视为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被告人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对人民法院采取逮捕措施的异议,可以在自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自诉撤回后提出,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人生自由权。

五、自诉案件应慎用逮捕措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为宪法保护,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国家法律和个人高度重视。需要对个人的人身自由给予充分的保护,严格限定限制、羁押人身自由的条件。这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办理自诉案件时更要加以注意。
  由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个人自行提起,且自诉案件侵害人损害的多是受人的个人权利,在办理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更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要设定比办理公诉案件更为严格的条件,严格决定逮捕条件,不轻易决定采取逮捕措施。
  过去不少自诉案件中,人们法院都对被告人决定了逮捕。自诉案件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要严格审查,确立起充分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意识,谨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建议对自诉案件中的决定逮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以规范这种行为。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