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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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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

今年冬季供热采暖即将来临。为缓解供热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确保广大群众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稳定用热,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保证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作为当前关心群众生活、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急迫任务抓紧抓好,确保今年居民冬季正常供热采暖。
二、采取综合措施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对于供热企业因煤价上涨而导致的成本增支,按照政府财政、企业和用户共同负担的原则,综合采取价格、财政、税收措施予以适当缓解。
(一)适当调整供热价格。各地根据煤炭价格上涨情况,按照定价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适当调整供热价格。具体调价水平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居民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原则上,非居民(包括公建和工业)供热价格,可根据煤价上涨幅度适当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分步调整到位,调价幅度要严格控制在群众可承受范围内,并充分考虑对当地居民消费物价指数的影响。各地调整供热价格前,应对供热企业的成本、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调查,需要听证的,按照规定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加大财政补贴力度。一是加大对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将考虑煤炭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加大对相关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省级财政也要筹集资金,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基层政府供热采暖相关支出需求的保障程度。二是增加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地方政府应在维持现有供热财政补贴水平基础上,增加供热专项补贴资金,加大对供热企业补贴力度。
(三)继续对供热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为避免因供热价格调整给低收入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各地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在制定补贴或调价方案时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不因价格调整而降低。已经出台的对低收入家庭的采暖照顾政策,要继续完善并抓好落实;尚未出台的,要连同调价方案同步出台。
四、充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加强宣传解释力度,供热价格调整方案出台前,要拟定详细、便于群众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供热企业存在的困难、调整供热价格的必要性、政府财税方面采取的配套措施以及对低收入家庭的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舆论,争取群众理解,维护社会稳定。
五、切实加强工作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进行周密安排、细致部署。各级发展改革、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经济运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协调配合,多管齐下,形成合力。出台的供热价格调整措施,必须与照顾低收入家庭的办法同步实施。同时,加强对供热价格、供热质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和供热质量要求。
六、加强动态监测,建立冬季供热应急机制和预警机制。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动态监测,建立健全冬季供热应急机制和预警机制。对供热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要早发现、早协调、早解决,避免发生大面积停供热事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延长2008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日期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9年第27号-《关于延长2008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日期的公告》

商务部令 2009年第27号


  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的规定,商务部2008年度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于2008年9月全面启动。考虑到援外项目管理机制改革和制度完善工作正在逐步推进,同时为缓解金融危机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2008年度核验工作截止日期延迟至2009年10月15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合并。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纠纷,争议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制度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通常应分别进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在两种分属不同诉讼系列诉讼请求具有内在关联的情况下,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这将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2、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3、在行政诉讼中,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具相似性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并非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一直存有争议。《行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将这里的一并审理,理解为本质是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是: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裁决,其他行政行为即使涉及民事纠纷也不能一并审理。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此行为因具有强制力而属一种行政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不是行政机关的单一管理行为,而是解决争端的活动,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三方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满,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
2、被诉行政裁决违法。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判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也因此而确定。只有行政裁决违法,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
3、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一并审理。

  作者: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