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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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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
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的防范管理,防止发生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行业分管市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所管辖范围内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1)重特大火灾事故;
(2)重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
(3)重特大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4)重特大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5)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6)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7)重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孥种设备安全事故;
(8)重特大学校安全事故;
(9)重特大旅游文物安全事故;
(10)重特大食品中毒事故;
(11)重特大电力安全事故;
(12)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13)重特大防洪安全事故;
(14)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矿企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但经济损失巨大、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其它行业重特大事故分类按本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工矿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应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宜,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财政列入年度专项资金,并划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管理。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处理;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特许行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吊销经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交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2)加强对民爆器材的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火炸药生产线、烟花爆竹生产线、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严格申报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3)严格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车辆超限、超载、超速和非法营运问题;坚决查扣私自改装、超限运输车辆,严格监督检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营运安全,严厉查处带病运行和无牌、无照、无证的车辆。
(4)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消除火灾隐患,并督促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控制、防止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严格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加大安全监察力度,认真检查考核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要采取定期公告和通报制度,公开处理、公开曝光。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批准申报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并对企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加强对非煤矿山和地面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化工企业必须三证齐全方可投入生产;重点治理证照不全化工企业从事化工品生产;禁止承包、转包、租赁化工企业行为。
(四)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的矿长,不得颁发安全资格证;对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进行严格审查;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生产行为和责任事故进行严厉查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施工队伍、施工现场和公路运输、公路建养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交警严格检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运输工作,坚决查扣超载、带病车辆。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队伍、施工现场和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城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重点治理、整顿液化石油气市场,着重解决管理不严、布点不合理、非法、违规充装等问题。严格燃气资质许可证审报发放,凡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坚决取缔。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屯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检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发放许可证;严格申报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实施监督。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经营和治安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必须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须勒令停业整顿,并严肃查处。
(九)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学校的安全工作,重点防范危及师生安全的危房倒塌、食物中毒、交通、溺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重点检查教室、宿舍、礼堂、实验室、食堂等群体活动场所。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
(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类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宾馆、饭店、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食品生产、经销厂(商)家等,严防集体中毒事故的发生。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土 :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报、发放采矿许可证,坚决取缔私开矿,严厉打击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工作重点,从严治火,狠抓落实,严加防范。针对重点林区,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加强,救火演练,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防汛、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施工许可证审报发放。对大中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严格督促各项防汛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四)石油行业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的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十五)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制定符合各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不留死角。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旅游旺季的安全工作,并制定紧急疏散预案,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六)经济管理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对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查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即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负责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及时通知安全综合管理部门参加,安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是否“三同时”进行监察。
(十七)其他有关行业和部门要依法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以致酿成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一经查实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有关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所生产经营物品与批准生产经营项目不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未予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市、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各有关部门、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无条件地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事故分别由公安消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建设、技术监督、教育、旅游、卫生、电力、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予案,把各类事故的预防、管理、抢救、查处工作按照规范化要求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省政办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使牧业税税负趋于合理,根据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饲养大畜(牛、马、骆驼、驴、骡)、小畜(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国有、集体农牧场(含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属的奶牛场、农牧场站)和农牧民饲养
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实有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牧业税。
实行定额征收牧业税后,禁止向非纳税人摊派税款。
第四条 定额征收牧业税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骡、驴)每头(匹、峰)5元;
小畜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6%-1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1%-1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6%-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条 牧业税的灾情减免和贫困户的税收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县(市)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牧业税。
第九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牧业税由当地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实征正税的5%提取。实行谁征收谁提取。
第十一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