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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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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伊林发〔2006〕130 号


有关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伊春林业管理局
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严管林”的各项措施,切实加强木材经销管理工作,规范销售秩序,促进企业增利,财政增收,全管局增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林管局所属林业局和有采伐销售木材任务的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木材销售
第三条 木材销售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林业局必须建立木材销售总帐,严格执行管局下达的年度销售计划。
(一)严禁超计划销售或帐外销售;
(二)林业局每年开始销售木材,必须及时上报管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木材实行统一归口销售。林业局生产的木材均由经销部门统一对外销售。其他任何部门、林场(所)或个人不准销售木材。严禁以包山、包伐区、包中楞等方式销售木材。
第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用材、救灾材、造纸材、坑木、枕木及珍贵树种木材,实行管局宏观调控或导向销售。
第六条 管局所属各林业局所生产的木材必须全部实行竞价销售。不经竞价一律不准销售木材。
第七条 林业局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本地木材加工企业木材原料,扶持木材加工业发展,培育木材市场,逐步实现可加工利用原木不出市。
第八条 林业局木材销售部门主持木材竞价销售活动,贮木场、检验科、财务科、纪检监察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此项工作。
第九条 木材竞价必须严格程序,设立固定场所。记录要完整翔实,存档备案。有条件的林业局要设置监控录像,实现阳光销售
第十条 对相互串通竞价,故意压低价格,威胁竞争对手,扰乱竞价销售秩序者,不退回抵押金,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木材价格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木材最低保护价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
林业局要以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为依据,按照竞价结果和市场行情制定本企业木材价格,上浮不限。价格调整必须及时上报管局经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局要成立木材价格领导小组,实行集体研究定价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主管木材销售副局长、木材科长等。
第十三条 木材销售采取先交款后发货再结算的方式,杜绝木材欠款的发生。
第十四条 林业局木材销售要规范程序,规范操作。检尺野帐必须当天返回,当天划拨;做到野帐、价格、划拨、结算与发货时间相符。坚决禁止通过拖延划拨时间窜改划拨价格等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管局木材经销督查办公室要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木材售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木材售价提高较大的企业要予以表彰奖励,对木材售价明显降低的企业要进行全面剖析并在全管局通报。
第四章 贮木场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局贮木场设置必须一局一场,不准场外设场。
第十七条 林业局生产的木材必须全部进入贮木场缴库。做到木材由贮木场一个口进,一个口出,实行漏斗式管理。
第十八条 贮木场木材拨付必须账货相符,出库手续齐全。 木材缴库、支拨、库存必须实行微机管理。
第十九条 楞场管理做到楞头、树种、材种、材长、等级、径级、号印清楚。
第二十条 木材检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木材检验标准。木材检验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检验员岗位各项规定。
第五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一条 木材运输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木材运输总量不准超过当年木材生产销售计划和上年未全额完成销售计划结转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木材运输必须严格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有关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实行木材运输凭证管理。凡公路、铁路整车运输木材,都要按照有关部门关于运输管理规定办理运输证,做到一车一证,无证不得运输。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造成超计划销售、运输的,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扣减下年度木材销售、运输计划总量,收缴超销木材收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造成多口销售的,责令林业局代收缴木材销售所得,追缴木材入库,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林场(所)销售木材的,撤销林场(所)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管局规定采取竞价销售方式销售木材的;
(二)未执行管局木材最低保护价,低于管局最低保护价销售的;
(三)擅自违反规定大额付款优惠下浮木材价格,造成经济效益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检尺、划拨、结算,造成价货不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低价拨付企业加工原料的;
(六)贮木场未按要求缴库、支拨,楞场管理混乱,检验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各项报批手续,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管局木材经销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生的经济处罚款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
----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董少谋


【案情】
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19790.68元未还。1998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6月15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5322.84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19790.68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
理由有三: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