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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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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台政办发〔2006〕5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浙人才〔2007〕1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招聘是指各类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通过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考察的办法,确定岗位聘用人选,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的一种用人方式。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考务组织、信息发布等服务;具备命题资格的还可提供命题服务。
第五条 公开招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包括编制或经费预算属地管理的在台省部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应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在事业单位编制内,并有进人计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事业单位考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可直接聘用: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
(三)博士研究生和年龄在 35 周岁以下的硕士研究生等高学历人才;专业对口、急需引进的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原则在45周岁以下的高层次人才和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高级技师;个别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
(四)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人员或财政补助向财政适当补助、非经费自理向经费自理单位流动的人员(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流向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除外);
(五)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外地或县(市、区)流动到市级事业单位的,一般应具有国民教育本科以上学历;
(六)科级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单位,通过竞争上岗形式,可在各类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专业保密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十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纪律,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愿意履行事业单位的义务;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等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进人计划,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的内容包括:拟招聘的岗位、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方式等。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确定后,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招聘信息至报名开始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性质、招聘的岗位名称和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考试、考察的时间、内容范围、方法以及考试综合成绩中笔试、面试所占比例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公开报名与资格审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报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告知报名人员。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不得低于招聘岗位人数的3倍,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核减或取消招聘岗位数,并告知报名人员。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考试。考试一般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招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短缺专业人员,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中小学校招聘专任教师,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招聘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在考试前应当制定考试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规则组织考试。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在考试、体检、考察结束后,须将拟招聘人员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考试命题工作须严密组织,命题须委托具备命题资格的机构实施。
考试一般应先进行笔试。笔试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笔试以后,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并予以公告。
面试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专业技能考评、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面试应设考官小组,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面试以后,按笔试、面试成绩的规定比例计算综合成绩,并按高分到低分排名,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考试入围人员。
(五)体检及考察。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考试入围人员组织身体检查。体检标准根据招聘岗位需要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事业单位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确定考察对象,并对 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察。考察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
(六)公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用人员由组织招聘的部门负责在适当的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间,对拟聘用人员有反映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事业单位应按《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被聘用人员凭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人事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和工资等相关手续,原户籍在农村的须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该单位的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也不得应聘与单位领导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事业单位负责人与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6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市科教创业园区)。四县是指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征地告知、听证、报批和补偿安置费用解缴等工作。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科教创业园区)(以下简称各管委会)负责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根据户籍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下列人员不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安置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二章 征地补偿工作程序



  第五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前,应实地调查征收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等情况,如实填写现场调查记录。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征地需要,配合做好现场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相关乡(镇、街道)、村、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

  第七条 征地工作要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乡(镇、街道)集体所有的,在乡(镇、街道)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局、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民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建设、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经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县政府申请协调。市、县政府负责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市区征地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支付给各区政府、管委会,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者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者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民个人,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市区每亩19000元,各县每亩17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50%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其他农用地数量除以征收前的人均农用地数量计算,人均农用地超过3亩的,按照3亩计算。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市区18000元,各县15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详见附表)

  1.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 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补偿。

  3.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亩按14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4.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见附表。

  5. 对于未列入附表的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由征地双方参照同类或者相似物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或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

  原有的农业人口就地转为城镇人口,剩余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剩余土地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他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在国家需要时,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具体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年每亩2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收回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者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收回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连政发〔2003〕81号)同时废止。2005年9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连政发〔2005〕161号)中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1年4月1日后,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青苗补偿费标准

  2.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3.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4.林木补偿费标准

  5.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标准

  6.沼气池等附属物补偿费标准

  7.大棚、喷灌设施等补偿费标准

  8.迁坟补偿费标准

  9.农村房屋补偿费标准































































附件1



青苗补偿费标准




类 别
品 种
标 准(元/亩)




蔬 菜
蔬菜
2400


粮食油料
水稻、小麦、大麦、玉米、山芋、大豆、蚕豆、红豆,花生、油菜、芝麻
1000


经济作物
棉花,西瓜、香瓜
2000


芦苇、蒲草
800


药材(草本)
2200


水生作物
菱藕
1800


海带
2600


紫菜
3000


水 产

  养殖塘
精养塘
2000


普通塘
1700


茶 园
3年以下
3000-5000


3年以上
5000-8000








附件2

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元/株)
移植补偿
(元/株)
合理种植密度
(株/亩)

标 准
标 准

桃、李、杏、梨、樱、苹果等
220
40
60

枣、石榴、山楂、板栗、花椒等
200
30
60

葡萄
120
20
600

湖桑
70
20
600



注:

  1.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主)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标准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附件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类 别
规 格
标 准(元/株)

零 星 树 木
移植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按胸高直经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15

5-10公分
20

砍 伐 补 偿
意杨、水杉、泡桐、刺槐、柳榆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的,按胸高直径计算,付伐木补偿费,树木归所有者。
10-15公分
150

15-25公分
120

25-35公分
100

35公分以上
80

桑等其它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的,按胸高直径计算,付伐木补偿费,树木归所有者。
10-15公分
110

15-25公分
100

25-35公分
90

35公分以上
80

竹林(零星)

20

观赏树木
一般应予移植,并由建设单位支付移植费用;无法移植的,由建设单位收购。

花木苗圃
1.名贵观赏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认定,无规定的按市场行情迁移或收购。

2.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备注:


1.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附件4



林木补偿费标准



类别
林龄
树 种
标 准

用材林
幼龄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4000-5500元/亩

榉树、银杏等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中龄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3000-4000元/亩

榉树、银杏等
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近熟林
杨、柳、水杉、池杉、泡桐、刺槐、松等
2500-3500元/亩

榉树、银杏等
珍贵用材树种
按以上标准1.5-2倍计算

成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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