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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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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6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绿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办理。
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线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出资,按照绿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恢复和建设。
第十二条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绿线内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绿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六)其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评银行客户经理萧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

龙城飞将


  在网上,无意之间发现银行客户经理萧发的一个帖子引起人们的热捧:《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读此帖后,提出如下批评意见:
  对于许霆案,银行客户经理非常赞同现在的判罚,他将此案小结为三点。
  关于第一点:银行客户经理萧认为,许霆有罪,应当被处以适当的处罚。作者没有提出强有力的支持,只是说“许霆行为的‘秘密性’的问题法院已经给出了明确解释,判处盗窃罪是成立的”。 其实,这正是人们予以热议的原因所在,也是法院极力回避的。事实上,几个判决书都没有把法律规定的“秘密窃取”解释清楚。关于许霆案件详细的研究,参见本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关于第二点,银行客户萧认为,“银行有错,这是构成许霆减刑的主要依据”。这是不能成立的。无论银行正确与否,都不是许霆应当判重刑或减刑的原因。有罪则应判刑,无罪则应释放。符合法律规定,有判刑的条件则判刑,无判刑的条件则不判刑。
  关于第三点,银行客户经理萧认为,“抛开法律层面来说,从情理上讲……如果他能够等到银行来找他的时候归还银行,不仅不会判刑,银行还会对他报以感谢……事实上所有银行都是这么做的,这是由银行自身责任追究体系相联系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宁可赔钱又赔礼也愿意私了不报官”,这就更不对了。固然,银行实际上可能是这样做,但实质上银行是错误的,许霆这种行为有罪则报警,无罪则不报警,为什么还要感谢他呢?若这种行为是犯罪,等银行找上门来时也已经是犯罪既遂,怎样银行此时还要“感谢”?这不是包庇罪犯是什么?银行这样做不是犯罪又是什么?

  接着,银行客户经理对许霆案同时也是对当代人在良心问题上的拷问。说在这个问题上网友大致分成四种,银行客户经理萧进行了点评。在此也对其点评一番点评:
  第一种观点:有罪无期类。银行客户经理萧认为:“这种观点比较激进,嫉恶如仇,对法律掌握有些教条,也有些过激,没有对许霆犯罪进行人性化考量”。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灵活创法的权力,就应当了孟德斯鸠所言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严格地执行法律。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没有任何疑问,就应当判决无期,判决无期以下就是违法的。其实,许霆案件的问题所在不在于量刑的轻重,而在于定性是否准确。
  第二种观点:有罪有期类。萧持这种观点,上面我已经对这种观点进行了分析。
  第三种观点:无罪有错类。萧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是比较理智的,认为许霆取走17万是错误的,但在现有法律体系内无法惩戒他。他们主要是在法律条文方面纠缠不清”。其实,这是萧法律规定不甚清楚。既然在现有法律体系内无法惩戒某人某事,法律早有了规定,疑罪从无,以后再启动立法程序!
  第四种观点:无罪无错类。萧谴责这种观点的持有者,本人同意萧的观点。

2008-9-17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于1997年6月2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医用氧舱,下同)和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工作,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按设备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和一般损坏事故。
爆炸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在使用中或压力试验时,受压部件发生破坏,设备中介质蓄积的能量迅速释放,内压瞬间降至外界大气压力以及压力管道泄漏而引发的各类爆炸事故。
严重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时,由于受压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损坏,或锅炉燃烧室发生爆炸等导致设备停止运行而必须进行修理的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因泄漏而引起的火灾、人员中毒以及压力管道设备遭到破坏的事故也为严重损坏事故。
一般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中受压部件轻微损坏而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以及压力管道发生泄漏未引起其他次生灾害的事故。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超过10人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超过50人的,由劳动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下的,以及有人员伤亡的严重损坏事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无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的严重损坏事故,及有人员伤亡的一般损坏事故,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事故如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可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快报、月报和年报形式向劳动部报告。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将发生事故设备的类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类别、发生地点、时间(月、日、时、分)、人员伤亡和事故破坏简要情况采用快捷形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八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所辖区域上月事故情况报告劳动部。
第九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情况及结案情况以软盘等快捷方式报送劳动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并应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由事故发生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人员组成。并可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科研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的设备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附近建筑物破坏);
(三)分析事故原因和性质(必要时应进行技术鉴定);
(四)明确事故的责任;
(五)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包括经济损失的承担)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负责人应将事故调查报告书送至组织调查该起事故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的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就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及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向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报告30日内以书面形式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处理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调查、分析难度较大的事故,结案期限经负责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达到《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界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时,应按《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