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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07:3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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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欧盟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

武卓敏*

2006年2月10日


引言:

随着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深入,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一体化进程中,实体法的工作已经先行一步,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在知识产权实体法一体化的同时,程序法的一体化也在不断进行着。

由此,我们不得不注意一个问题。随着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发展,在实体法规范逐渐成熟时,有关权力执行的程序法规范所面临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是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缩影。由于欧盟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关系,它的一体化进程可被视为世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一个窗口。无论一体化对发展中国家、落后国家或发达国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它却是实实在在地在改变着我们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使这一变化的来临不显得太过突然,让我们有足够的时间和可能来应对一体化给中国带来的变化,笔者希望能够介绍一些欧盟目前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主要对欧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

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院判决的承认、判决与执行、一体化


一、简述

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环节。欧盟是由不同主权国家组成的,一国的司法判决要产生效用或被执行,必须得到相应成员国的承认。这个道理很浅显,但却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下面的例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的观察这个问题在欧盟的特殊性:

例1:成员国A的法院,判决X公司必须向Y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但是,X公司在A成员国并没有任何金钱与财产。因此,Y不可能在该成员国内得到赔偿。但,X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内确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于是需要另一个成员国对该判决进行承认,从而在另一个成员国内执行判决。

例2:在成员国A,Y公司向X公司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A国法院宣布X公司并没有侵犯Y公司的知识产权。但,Y公司却在成员国B中,又以同样的理由对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情况下,X公司可以向B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以阻止第二次起诉,即所谓的“既判案件效应”(res judicata effect)。

欧盟成员国间(除丹麦外)法院知识产权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规定在了2000年1月颁布,2002年3月生效的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第32到58条中。这些规定为民商事纠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一套简化的体系。其目的在于统一欧盟成员国间在判决承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提高法院判决承认的效率,简化相关程序。


二、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

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所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系统不仅适用于终审判决(final judgments),也同样可适用于法院的其它司法决定(other judicial decisions),当然也包括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的裁定。此处所指的司法决定不局限于其名称,无论是判决、裁定、支付令、强制执行令等均包括在内。

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也可通过这套体系得以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作者已另拟文论述)


三、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两种方式

根据外国判决(本文中仅指欧盟成员国间的法院判决)的效用,承认的程序可分为两种:

(1)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只是用于对抗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起诉的话,即:用于既判案件时(res judicata),要求承认判决的申请在递交法院后,判决应被自动承认,并不需要其他任何程序。实际上的形式要件就是提供一份可信的判决副本。

(2) 如果法院判决的承认是用于针对另一成员国中的第三人,或者用于在另一成员国执行该判决的,则还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提供可信的判决副本;其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第34、3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况。


四、拒绝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判决的理由

基于以下理由,成员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知识产权纠纷判决:(参见委员会规则44/2001 第34条)

(1) 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反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