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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0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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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银发〔2008〕23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008]5号)精神,进一步改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具体贴息比例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当地特点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各经办金融机构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资信审查、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方面予以适当优惠。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担保基金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省级财政部门的担保基金实施奖补,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各省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一定比例,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具体奖补政策和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政策由财政部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发放回收情况、担保基金的担保绩效等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办金融机构的手续费补贴、呆坏账损失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地要积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进一步做好创业信息储备、创业培训、完善个人资信、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细化管理,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2006]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强对信用社区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密切协作,充分利用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除本通知外,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公司取名与商标策划

公司名字的核心部分称为商号,也有人直接将公司的名字称为商号,这也没有错,其实公司名称中可以自己取的部分只有商号。商号和商标本来就是一对兄弟,他们合则相辅相成,分却反目成仇,大打出手,非要拼个你死我活。商标与商号之间的特殊关系经常被故意利用,大多数情况是知名的商标名被登记成公司的商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这是傍名牌的主要方式,尽管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高度关注,但并不是短期可以解决的,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进行有效的预防。

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防止商标或商号被恶意利用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必须要对商号与商标的注册规则以及保护规则非常的清楚。给公司取名字就象父母给孩子取名字一样,要寄托很多的期望,饱含着祝福,但是给公司取名字显然要比父母给孩子取名字要难得多,公司的名字不仅要从经营的角度进行规划,还要符合一些法律规则。给商标取名更要复杂些,要求也高得多,仅仅给商标取名这一个问题就可以写出一本专著,本人就此也发表了多篇文章,在此不展开详谈。

防止商标与商号造成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将公司商号和商标的名称统一为一个。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再用商号申请商标不一定能获得注册,因为有可能已经有了在先申请,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进行策划就不一样了,此时完全是一片空白,可以任意进行规划。因为商标的申请比商号要严格得多,所以要根据商标取名规则先确定商标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经过检索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注册,然后还要大致检索公司的名称,尽量避免有重名。公司的域名也已成为新型的知识产权,域名也最好和商标、商号的名称一致,这个一致非常容易达到,可以使用多种方式达到一致,或者使用商标名称的拼音简写,或者使用英文意思,或者干脆就使用商标的中文名称,域名的注册费用非常的低,可以将不同的后缀都注册了。这样商标、商号和域名完全一致,消费者非常容易记忆,傍名牌者也增加了傍的难度。

公司取名目前大多数人愿意找风水先生,当然法律并不限制,但是风水先生基本不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他们不懂公司取名和商标取名的基本法律规则。公司取名除运用法律基本规则外,还要综合考虑商品销售地的文化背景,不能包含禁忌、易于传播等等诸多因素,公司取名实际上也是为公司商标取名,包含了一个公司未来的消费者定位,产品的定位以及较为长远的一个目标规划,所以千万大意不得。

笔者曾为多家企业提供过取名服务,其中的一种模式受到普遍的欢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但是消费者还是比较迷信国外的品牌,于是很多人给自己的商标取一个洋气很足的名称,虚拟一个海外的背景,就随意将自己的产品价格提到很高,欺骗消费者。曾经风光十足的“欧典”地板就是这样一个假洋鬼子,被中央电视台暴光以后受到了广泛的指责。中国产品走遍世界,但是中国的品牌世界认可度却非常低,据一份非常权威的调查,如果打上中国的品牌反而不利于产品在国外销售。短期看来我们的品牌要想打到国外去,比较好的办法是去国外申请商标,商标先于商品国际化,其产品无论返销国内还是销售到世界各地都比国内品牌更容易受到普遍的欢迎,这正在成为一些有远见的企业的共识。笔者有多起这样的成功案例,或者将国内企业导出到国外设立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再将其商标导入回国,其中主要的工作就是为国内公司在国外的公司取名以及商标策划。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