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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4 01: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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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确保我市市级财政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本收益、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和其他各项政府收入。
  第三条 凡应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地税、国税和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退征;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市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市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其他缴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对有责任的其他人员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