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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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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

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

3、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三废”的名称、数量以及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增值税
软件产品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政府批准建校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手续

3、劳动合同清册

4、养老保险清册及支付凭证

5、“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增值税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

3、开户银行许可证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

5、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6、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增值税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飞机修理劳务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附件二:

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饲料产品生产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增值税
自产农业产品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黄金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增值税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国务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

增值税
军工、军警产品
另行发文明确

增值税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代收污水处理费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委托代收证明

增值税
电影拷贝收入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务院及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边销茶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残疾证明

增值税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增值税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相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古旧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避孕药具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购置发票

增值税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特定粮食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航空煤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附件三:

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验证明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
外营业。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合格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
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证》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
,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