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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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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等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公告第一号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审计厅第一次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2005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维护奖励政策的严肃性、公平性,确保奖励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是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参与,采取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重点对格认定、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的运行机制及程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奖优免补”奖励对象资格认工作实行以下监督:

(一)对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办理结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一次性奖励对象资格认定实行“公示”(乡、村、组公示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奖金数量)、“一评议”(村、居委会对一次性奖励请人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情况和奖励兑现况进行监督。

(三)对独生子女升学加分对象资格认定行“两审核”(县、市、区教育部门对符合中考、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州、市教育部门符合高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一公元(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公示升学加分申请人的况)情况和兑现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享受教育奖学金对象资格认定实“两审核”(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学金请人情况进行初审,县级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学校报送的享受教育奖学金学生情况进行核)、“一公示”(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金申请人情况和发放金额情况进行公示)情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免除筹资、筹劳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免除筹资、筹劳申请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除筹资、筹劳申请人情况和免除金额)情况和除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养老生活补助申请人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养生活补助申请人情况和奖励金数量)、“一见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乡、村干部对每一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进行见面复核)情况和补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省、州(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有关“奖优免补”工作的举报、申诉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

第六条 建立信息监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利用“奖优免补”信息管理和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适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人口计生部门资格确认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财政部门管理和划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对违纪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部门管理、划拨奖励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放教育奖学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部门管理使用的奖励资金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

(四)对挪用、截留、虚报、冒领、克扣奖励资金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中,落实公开、公示、抽查和见面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虚报、瞒报、伪造奖励对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财政部门资金预决算、专尸管理、划拨奖励资金和专款专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审核、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设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及兑现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四条 在奖励对象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奖励对象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奖励对象确认错误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奖励对象统计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奖励金发放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 在奖励资金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二)不按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延误发放奖励金工作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将款项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在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足额将奖励金发放到奖励对象手中的;

(二)借发放奖励金之机搭车收费的;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不兑现奖励的;

(四)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侵占奖励对象存折或者邮政汇款单等行为的;

(五)冒领奖励金的;

(六)贪污、挪用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应当将所收款项如数退回;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款项如数退回。

代理发放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资金绂放错乱或者流失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松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甲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见分:

(一)拒绝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加分,影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的;

(二)对上报升学加分学生的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加分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升学加分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加分错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白2005年7月1日逛实施。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函〔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已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精神,加快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政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作为推动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政技能人才是民政领域掌握特殊知识和专业技能、直接从事生产和服务性工作的一线从业人员。主要分布于福利、假肢、救灾、殡葬等领域,具体包括从事养老、孤残儿童护理,假肢、矫形器制作,灾害信息,殡仪服务、社会紧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他们构成了基层民政服务队伍的主体,直接面向群众提供服务,其技能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民政为民”的服务水平,代表着民政系统的行业形象,关系着民政事业的支撑能力。

为推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2005年以来,民政部从建立民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入手,围绕“基础建设、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竞赛选拔、表彰奖励”等关键环节,夯实基础,大胆尝试,扎实工作,不断开拓,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开创了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崭新局面。目前,已逐步建立起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机制,以职业技能鉴定为核心的人才评价机制和以职业技能竞赛表彰为抓手的人才选拔激励机制,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组织体系逐步完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崇尚技能、关爱人才的良好氛围正在形成,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升,结构得到优化,为民政事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但是,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日益深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要求不断强化,民政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民政技能人才工作面临严峻挑战。总体上看,民政技能人才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投入不足,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民政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养老护理、孤残儿童护理、灾害信息、假肢矫形器制作等领域,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瓶颈”。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推动现代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大力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稳步提升民政技能从业者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民政技能人才,是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民政社会服务体系,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推动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政行业从业者主动适应社会、提高自身素质和竞争力的客观需要。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构建民政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健全和完善培养、选拔、使用、激励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推动民政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民政行业加快培养造就一批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技能合格的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使用机制科学、激励保障措施健全的民政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民政事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2020年,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8%左右,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民政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7%左右,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实现与国家技能人才的总体目标同步发展。

二、以完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为重点,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机制

(三)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建立起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用人单位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互相结合的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等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各类用人单位的培训基地作用。建立用人单位职工培训制度和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和项目计划的实施,加快培养民政技能人才。

(四)开辟民政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提高用人单位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事业单位,应结合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技能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用人单位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民政技能人才培养。

(五)建立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民政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民政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用人单位开展合作。

进一步调整职业教育结构,对承担民政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单位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

用人单位应结合对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用人单位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

(六)大力开展民政特有职业技能培训。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大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民政技能劳动者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支持和鼓励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参加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

(七)加快培养民政高技能人才。组织实施民政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以技师和高级技师为重点,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为核心,培养造就一批具有精湛技艺、高超技能和较强创新能力的高技能领军人物,引导和带动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发展。重点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三个项目。

——实施高级技师培训项目。适应建立民政社会服务体系需要,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从2011年到2020年,新培养3500名技师、500名高级技师,使民政行业技师和高级技师总量达到5000人。

——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到2020年,依托大型骨干企事业单位、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在殡葬、假肢、灾害信息、孤残儿童和养老护理领域建成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民政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课程开发、成果交流等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省、市级民政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实施技能大师工作室工程。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到2020年,依托民政领域“全国技术能手”及其所在单位建成一定数量的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基本形成覆盖民政重点和特色领域的技能传递和推广网络,建立较为完善的高技能人才技术技能创新成果和绝技绝活价值实现及代际传承推广机制。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建立本级民政技能大师工作室。

三、以注重能力和业绩为核心,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

(八)健全和完善民政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民政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独立开展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应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涉及民政行业特有职业的有关鉴定也应统一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体系。

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开发与后备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在发现和选拔优秀技能人才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和民政技能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选择技术含量较高、通用性较广、从业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完善职业技能竞赛组织程序、参赛条件、竞赛职业的选择、竞赛内容、竞赛后的激励方式等,引导和带动广大民政技能劳动者和院校学生积极参加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技能水平,为更多优秀技能人才脱颖而出搭建平台。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

四、以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为导向,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民政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实行民政特有职业持证上岗制度。民政技能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持证,后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积极探索建立民政特有职业准入制度。进一步推行民政技能人才岗位聘任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要求,合理设置工勤技能岗位。

(十二)进一步完善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用人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用人单位应对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境)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表彰和奖励优秀民政技能人才。建立民政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和奖励。积极推荐民政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参加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鼓励对民政行业“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用人单位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积极支持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

五、加大资金投入,做好基础工作

(十四)建立政府、用人单位、社会多渠道筹措的民政技能人才投入机制。民政部设立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财政预算项目,同时,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为开展技能人才培养研修、创新交流、带徒传技等活动提供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经费支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对技能人才的评价、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鉴定站建设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将民政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纳入民政行业职业教育发展。

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标准,足额及时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并确保用于职工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民政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培训基地建设和参加校企合作培养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民政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十五)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和民政新职业申请论证。做好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加快修订民政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加强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事)业岗位需求、符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氛围

(十六)切实加强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民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和指导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民政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人才队伍建设和提升民政服务社会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部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抓好落实,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民政技能人才工作。

(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技能人才在民政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民政技能人才先进典型,提高民政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社会氛围。

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一、在第一条的“和”后“有”之前增加“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 条例》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教育 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三、第四条增加两款,分别列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劳 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第三款内容为:“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 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 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加一款列为第 二款,内容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数民办小学和初 中。”

六、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教育机构及其 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款内容为:“教育机 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教龄计算,享有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第 (六)项内容为:“拟任教育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 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七)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删除第二款。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举办高中、中等专 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 市区举办初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初中的,由县(市)、贾汪 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四)项修改为:“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 、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县(市)、 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力量在市 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 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增加一款列为 第二款:“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十、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举 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 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的十 五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内容为:“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教育 机构的,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向其审批机关申 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删除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 简章,其内容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持《社 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后 方可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并 接受财政、税务、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内容为:“学员与教 育机构签定合同对中途退学退费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的,学员退学 有正当理由的,教育机构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时间扣除所需费用,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生广告、简章未经审批机关审查而发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销《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教育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和招生范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 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均改为:“审批机关”。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