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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06 17: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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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调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不依法予以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颁发或以欺骗手段领取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并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资质证书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资质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
2、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罚款。
(三)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责任人的处理: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并处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作转包或违法分包。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2、对于发现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而未报告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并将该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接受转包或接受违法分包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接到监理单位关于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报告,未予纠正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责令改正;对于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停止施工,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承包施工和承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越级或超范围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或非执业注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
对于转让、出借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在非本人执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对非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对于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要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责令停业整顿;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监理费的二至五倍。
2、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前项的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对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吊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十二条 凡按照规定应当实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责任人的处理:
对于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责令改正,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再次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对该机构进行改组。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理:
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
2、对于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重新组织验收;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涉及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三万元以下。
本办法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相应专业资质证书,是指与承接工程任务的专业类别要求相符合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实行听证制度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其他处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