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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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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
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
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
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
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
,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
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
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
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
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
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
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
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
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
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
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
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
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
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
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
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
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
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
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
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
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办案期限
20、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
法院调卷函后的十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
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1、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
果或者审查情况。
22、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
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
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
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
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
程序的,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决定提
审的,办案期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
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
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中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名予以了确认,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这一罪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这个罪名在打击腐败分子、制止贪污行为上虽然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体、客体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以及由于该罪在配套制度上的极度缺乏,使该罪在反腐现实中难以真正起到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目的,反而成了许多贪腐案犯的逃生之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构成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前述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列为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进行了重新修正:“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其贪污犯罪行为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嫌疑人。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其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等。“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支付或交付完毕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依法获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经调查予以否定的;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因素,致使司法机构无法查实,等等。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非法所得的计算
“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㈩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
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交通工具、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应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赠与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
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二、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比较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侦查。
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
1、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前述贪污罪处罚方式的规定处罚。
3、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难点
(一)发现难
1、财产申报制度及配套制度不健全导致难以发现
我国虽有处级以上领导收入申报制度,但由于金融、房产、税收等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所谓收入申报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比如,我国虽开始实施了存款实名制,但并不禁止公民在多家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也对公民的现金存入未设立审查制度,那么,如果嫌疑人通过在不同的银行开设账户、存入现金来逃避监管,检查部门就难以发现嫌疑人保有的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也难以及时发现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违法。配套制度的缺失,使收入申报制度名存实亡。
另外,由于现行制度仅仅限制处级以上干部必须申报收入,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中最广大数量的处级以下干部却没有强制申报制度,在现实中,县乡两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面对各个利益阶层,直接经手各种国家财产,很容易受到诱惑而涉嫌犯罪。
2、行贿及财产隐匿手段多样化致使难以发现拥有的财产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反腐倡廉的力度不断加大,贪腐案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高,贪腐案的嫌疑人隐匿财产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比如:用亲友的名义收受款项、房屋。
3、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的增强致使难以发现嫌疑人的支出
进入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逐渐增强,在与周围朋友、邻居等的交往过程中,财产信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都成为了公民有意识保密的范畴,而反腐部门不可能也无权对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支出进行监控,致使难以通过了解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支出情况而查获其犯罪线索。
(二)侦查程序启动难
刑事立案有严格的程序,立案时要求已经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否则,刑事侦查程序无法启动。而正是由于前述的发现难,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涉嫌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侦查机关也无从得知。司法实践中,这个罪往往是伴随着官员的“双规”、被举报受贿案等而产生,基本上很少有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因这个罪名而被立案侦查。
(三)查证难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财产也以多种形式体现,房屋、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宝石等等,由于这些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嫌疑人的藏匿自有财产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如果嫌疑人所占有财产的时间长、来源多、种类多,那么,对于查证这些财产来源线索的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也是巨大的,甚至许多的线索根本无法查明。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强化日常考评监督,不断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考评委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市直机关目标办主任、建委主任、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建委分管副主任和市文明办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单位: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广电局、丹东日报社。
市考评委下设环境卫生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建委分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建委市政公用处处长、市绿叶杯竞赛办公室主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管副处长兼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三条 考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日常检查评比工作;
(二)负责检查评比情况的搜集、整理、反馈和指导、协调、督办工作;
(三)向市考评委和有关部门报送检查评比材料,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考评情况。
第四条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成立由区主要领导任主任的辖区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按照考评工作原则和标准对辖区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条 考评工作原则:
(一)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立的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由考评办公室牵头,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房产局小区管理部门派专人参加,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环境卫生进行检查评比,督促各责任单位切实履行职责。
(二)检查评比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统一考评项目、标准和方法,力求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反映各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三)坚持暗查与明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检查评比范围、对象和项目:
(一)检查范围:丹东市市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居民小区、露天市场、入城口道路(东平大街:珍珠泡至岔道口;鸭绿江大道:曙光路至虎山;宝山大街:市政界至金山镇;花园路:桃源街至沈丹高速公路口;大偏岭路:桃源街至外环路;胜利街:胜利桥至丹东机场)、广场、绿篱草坪、公园、环卫设施、铁路沿线;堤坝、河道等。
(二)检查对象: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交通局、沈铁驻丹机构。
(三)检查项目:组织机构的健全情况,清扫保洁人员的配备情况,各项检查管理制度、工作标准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七条 环境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检查评比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
(一)日常检查:
1、每天检查一次以上;
2、由考评办公室组织,以定量抽签方式确定检查项目,市考评委成员单位派专人参加检查;
3、上级领导检查发现的问题,群众投诉、新闻曝光及前次检查查出的问题,作为必检项目;
4、按照评比标准,现场打分;
5、每周将本周检查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整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每月综合得分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二)专项检查:
1、每季度检查一次;
2、由市考评委领导带队,市考评委成员单位领导参加,并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参加,进行专项检查;
3、专项检查的重点为社会和市民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及市以上大型活动、大型检查的准备情况;
4、考评办公室按照考评标准进行打分。对检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5、专项检查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检查评分按以下方法进行:
月基础分为100分,减去各次检查的累计扣分,所得分数为本月检查得分,年终得分为各月得分的平均值。
专项检查所扣分数在月份的基础分中扣除;
计算检查评比的分数时,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对重大事项设立加倍减分制度。在市以上的大型活动、大型检查中出现问题,有损集体荣誉的,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对日常和专项检查出的问题整改不力的,加倍扣分。
第十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受检项目数量差别情况,年终评比设定A、B两个评分组。
A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房产局。
年终得分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胜单位;95分以下至90(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0分以下至80(含80)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B组:沈铁驻丹机构、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年终得分高于98(含98)分的为优胜单位;98分以下至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5分以下至85(含85)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十一条 奖罚:
年终依据各参评单位的实际得分情况,评出优胜、优秀单位及优秀组织者,由市政府授予流动牌匾及荣誉证书,并予以表彰,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作为参评单位年终奖励资金。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年终平均分数低于95分的,每低1分,扣罚1000元。扣罚办法由市考评办公室提出扣罚申请,报市考评委主任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拨付给三个区的环境卫生补贴经费中扣除。
纳入市目标考核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和市直机关单位,年终环境卫生评比得分,作为市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并列入由市直机关目标办作为该单位领导任职目标和工作业绩的考核内容;省直属的参评单位年终得分,由市考评委函告其上级领导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