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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2 14: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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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
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6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已下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对新申请开业的企业和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应依据“用语规范”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行业名称的用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九八七年我局企业登记司下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以下简称“核定规范”),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按“核定规范”核定经营范围和行业名称的企业,应在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时重新核定。
三、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现已不能有效反映国民经济行业发展,也不能满足企业登记及档案管理分类的需要,有关部门将着手修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可按“用语规范”中的行业分类及代码要求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企业登记统计报表原则仍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为解决与企业登记档案行业分类的衔接问题,将采用对应代码互换的方法,具体报表格式另行布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按“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和指向不明的用语。
五、我局下发的《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中的各项规定,应认真执行。一九八九年已经重新审核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其主要登记事项符合“用语规范”要求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但核准的内容由原发照机关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