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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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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1999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30日发布的抚政发[1998]56号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抚政发[1999]48号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和安全,确保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根据本市用血量负责制定献血计划,组织监督各单位献血计划的落实情况,完成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各县、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无偿献血工作,所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县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无偿献血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中。
第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组织本辖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并建立献血适龄人群档案,按市献血办下达的献血指标完成献血任务。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新闻媒介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六条 各单位按市献血办下达的无偿献血指标,完成本年度献血任务后,市献血办给予办理《完成献血计划证》;公民献血后,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七条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8—55周岁健康公民有履行献血的义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从事个体劳动的公民分别到所在单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报名献血。自愿献血的公民,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登记后献血。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带头献血。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应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一般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误餐、交通费用。

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四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对无偿献血者及其没有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实行临床用血优惠制度。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按5倍献血量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分证,经市献血办核准后方可享受上述待遇。
第十三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和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择期手术自身储血者,须交纳用血相关费用。
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并累计单位献血数额。享受医疗用血待遇时扣除互助献血量。
第十四条 公民用血须所在医院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按原审批程序执行(急诊除外)。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因病在外地用血时,患者先交付相关用血费用,回市后到市献血办按我市费用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200毫升血液100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保证金上交市献血办。
第十七条 恶性血液病患者每月输用400毫升以内医疗用血,减半收取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享受医疗用血待遇后,凭《无偿献血证》、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
非无偿献血者用血后应在一年内由本人或他人完成献血,方可退还保证金。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后,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血液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的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公民医疗紧急用血时,须报市献血办协调供血。
第二十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不得擅自组织个体卖血者有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献、供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保证血液质量,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储血室,医疗临床用血时必须进行认真核查,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做到用血科学、合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无偿献血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自组织或介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卖血者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分的单位和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5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抚政发〔1999〕48号发布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200毫升血液100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保证金上交市献血办。”
此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水系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安全的人居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水系公园(以下简称水系公园)是指沿中心城景观水系建设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包括中心城景观水系的水面和沿岸绿地、铺装、游园及相关建(构)筑物等设施。
  水系公园的管理范围由市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系公园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水系公园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和水域为水系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水系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
  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及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在水系公园内铺设、更换或者维修管线、电缆、光缆需要筑坝、围堰、破路时,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修建桥梁、铺设跨河管线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妨碍游船通行。
  第七条水系公园周围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水系公园景观相协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系公园周围建(构)筑物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建的有碍水系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水系公园景观环境需要,逐步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系公园的建设、维修和养护,在公园内设立警示牌和方便游人的公共信息标志,保持园容整洁、公园设施安全使用、绿地养护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游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水系公园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
  第十条在水系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三)损毁树木、花果,践踏草坪;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七)在河道内洗涮、放养家畜(禽);
  (八)在河道内游泳、滑冰;
  (九)爬越、移晃、击打护栏(链)、座椅(凳)、灯具、标牌等公园设施;
  (十)污损、侵占公园设施;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猎捕鸟禽、青蛙等有益动物;
  (十三)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水系公园内设置广告、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照明、给(排)水设备及拦河坝闸门。
  第十三条垂钓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垂钓。
  禁止在水系公园水体内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水系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向河道内投掷砖瓦石块等杂物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向水系公园河道内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水系公园绿化用地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按该设施价值并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水系公园水体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