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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损失/田军

时间:2024-07-01 17: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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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5号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员培训费的一定比例,设置学员权益保障金。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下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三十万元;培训规模在五百人以上的,保障金总额不少于五十万元。



保障金用于因培训机构欺诈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的学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将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及其利息归保安培训机构所有,但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训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时,保障金及其利息作为该培训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无力执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无力支付对学员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请,但所申请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并应当在六十日内补足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终止保安培训业务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如在九十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以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保安培训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保安培训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的有关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保安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安培训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和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谁是“对手”权利主要依靠者?
杨涛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如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制定并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是及时的也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依法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律师权利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实现公正的内在要求。
然而,我们也遗憾地看到,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及其他的一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早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此次《规定》要再次强调,笔者认为恐怕与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有很大关系。同时,《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和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及其他事项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并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笔者对这些详实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得以很好贯彻执行还是有几分担心。
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是律师的“对手”。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但公诉的职能又使检察机关有着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经常产生一种内在的紧张与矛盾,特别是在追诉压力较大的情形下,要其还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障作为“对手”的律师权利,恐怕有些勉为其难。当然,律师按《规定》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这是一种系统监督、内部监督,其效果如何还是要打上一个问号。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俩个“对手”之间,有必要引进作为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当律师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有权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公开裁决,对于侵犯律师的行为有权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停止,并责令其执行有关规定。比如,对于检察机关无理不安排律师会见要求的行为,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也有权责令检察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
作为司法机关的行业自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的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它再一次提醒检察官们要铭记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实现公正的天职,也必将使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但人类的诉讼历史和无数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要在诉讼中保障一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过多的希望寄托于诉讼的另一方,中立的第三者才是“对手”权利的主要依靠者、守护神。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