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 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复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复审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复审,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加强督导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2月20日之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报告,3月31日之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三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起草和公开。县、区各部门向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①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做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②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的建设与工作情况等;
③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具体分类。
2、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①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开展情况;
②年度内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③年度内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①年度内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及相关情况;
②年度内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发行政诉讼的件数及相关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①上级主管部门在日常督查和工作考核中指出的问题,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③本单位年度内若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要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6、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情况
7、其它需要说明和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逾期不上报、不公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报和公开;
2、报告内容虚假不实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
3、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该单位和相关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