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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界定/王鹤丹

时间:2024-07-22 15: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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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界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鹤丹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现将《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司。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范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改善人才培养和人才使用工作服务。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沟通毕业生供需信息,以动态供需机制引导毕业生就业流向和人才培养管理;行使国家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涉及资源信息、需求信息的采集、沟通及就业引导,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下达和实施,毕业生的派遣、接收等诸多环节。各环节工作既有相对独立性,又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相关各方必须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努力把工作做好。
第五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应坚持对广大毕业生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并重的方针,思想教育要以学煤爱煤,扎根基层,为煤炭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为重点;就业指导要以引导毕业生主要面向煤炭单位择业为目标。
第六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必将使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场机制调节的轨道,供需双方都应主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我调整。

第二章 毕业生资源信息
第七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系指各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科类(文、理、工、医、农等),来源地区、专业、培养类别、学历、学制、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毕业生资源信息是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基础,是供需见面和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是与学制相对应年份国家招生计划的体现。各院校报送的年度毕业生资源信息,部将对照有关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凡超出招生计划的数量和专业,院校必须出示有关招生计划批件,否则,超出部分不得列入就业计划。
第九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的报送、下达时间是:每年四月底前院校必须将下年度的毕业生资源信息报部;部将审核后的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于每年七月份印发各用人单位,以便各单位组织填报下年度的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三章 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十条 毕业生需求信息系指用人单位对年度需要的毕业生科类、专业、学校、学历、数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需求信息是沟通人才供需的基础,是院校输送人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
第十一条 煤炭单位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一般包括两个需求方向,即煤炭需求和非煤炭需求。煤炭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部属大中专院校(含联合办学院校,下同)各类毕业生的信息;非煤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院校以外的国家教委、中央部委和地方省市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信息。两个需求方向的信息应分别填报。为有利于需求信息的落实,各用人单位在填报需求信息时尽可能指定需求毕业生的具体院校;拟定自行联系的信息要加注说明。
第十二条 需求信息的采集,以自下而上的组织填报为主,同时提倡各学校利用多渠道、多方式采集毕业生需求信息。学校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共享。
第十三条 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填报毕业生需求信息,是各级人事部门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各级领导要自觉从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按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省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下年度需求各类毕业生信息准时报部。部对各单位需求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后,在每年四季度将各类需求信息分别送达各煤炭院校和有关非煤炭院校。逾期不报造成单位年度需求毕业生短缺的,责任自负。
第十五条 部将年度煤炭用人单位需求煤炭院校毕业生的信息与相应年份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计算出该年度各层次、各专业的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需求比率,于每年四季度和煤炭院校的需求信息同时送达各院校,以便各院校指导毕业生求职择业和引导其就业流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成才观和择业观,以便在毕业时能自觉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适度确定职业目标,学会用恰当的政策获得所希望的工作职位。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指导、信息指导和技术指导。思想指导重在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信息指导突出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社会需求毕业生信息和用人单位相关情况的传播;技术指导重在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同时包括毕业生自我推荐的技能、技巧教育。就业指导的核心是教育和引导学生自觉服从国家需要,走扎根基层与实践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十八条 就业指导是一个教育过程,应贯彻学生在校教育的始终。可与院校思想教育,德育课程教学结合进行。其形式可根据学生特点灵活多样,注重指导性和应用性的结合。
第十九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应服从和服务于煤炭院校为煤炭行业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的主体服务方向。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信息的传播和毕业生就业流向的引导必须围绕这个主体服务方向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由国家负责派遣就业的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人才分布导向政策的体现。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科研、教学一线,面向重点以及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择优分配的原则,重点保证煤炭行业和全国重点保证单位对毕业生的需求。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需要的,原则上回本省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体现国家的办学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现行办学体制,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国务院其它部委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就业;地方省市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地区和部门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适量调剂。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体现。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招生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后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由院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到接收单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就业。
在毕业生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院校应起主导和中介作用。未经院校同意,毕业生擅自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不能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院校与用人单位经“供需见面”或在“协调会”签定的就业意向,院校在制定建议就业计划时,应首先满足,以维护就业意向的严肃性。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体现国家的人才流动导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人才流动的合理流向是: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贫困地区,从沿海、内地流向边远艰苦地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贯彻国家人才流动导向政策具体体现在:从煤炭系统向非煤炭系统调整从严,从非煤炭系统向煤炭系统调整从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由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各类毕业生就业计划,是院校、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和毕业生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原下达计划方案的,由相关院校持原计划接收单位和拟计划接收单位函件以及学校意见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计划调整手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遣和接收就业计划外的毕业生。违者,追究承办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毕业生就业应主要面向煤炭的生产、科研、教学一线和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及技术力量相对落后的乡镇煤炭企事业单位。同时,依据国家规定,给学校所在地地方政府留一定比例的毕业生,以补偿地方政府为学校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央部委和地方所属院校之间的毕业生调剂,应体现以长补短的原则,短线专业毕业生到非煤单位就业的数量要从严控制。煤炭部同相关学校联合办学的毕业生,按联合办学协议规定,全部在煤炭系统内就业。
第二十八条 煤炭院校在引导毕业生填报就业志愿和制订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应把为煤炭单位输送人才放在首位,优先满足煤炭单位对各类毕业生的需求。院校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就业的比例必须达到部印发的该年度煤炭单位实际需求比率。否则,其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不予审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就业的,可申请自主择业。申请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按国家所拨培养费标准向培养单位交纳教育补偿费后,参照自费生办理。国家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的毕业生,违反协议不去定向地区或委培单位工作的,院校可按协议规定对其收取违约金和部分教育补偿费。
煤炭院校毕业生申请自主择业,由院校根据其所学专业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提出建议,报部主管部门审批。享受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必须到设立和提供奖学金的单位或部门就业。否则,加息偿还奖学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审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进行。计划审定的内容包括:
1.与已经审核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审定就业建议计划各学历层次的专业、学制、培养方式、数量等是否吻合,超出部分,就业计划不予认定;
2.与部送达各院校的本年度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对照,审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就业率是否达标;
3.审定地方留成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4.审定委托、定向培养毕业生履行招生合同就业情况;
5.审定边远省区毕业生回本省区就业情况;
6.各院校在报送就业建议计划的同时,填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院校以正式文函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上报时间是:每年一月上报春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四月上报署期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上报。
第三十二条 煤炭部下达毕业生就业计划的时间是:每年三月下达春季毕业生就业计划,五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七月下达非煤院校毕业生就业接收计划,九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

第六章 毕业生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后,应立即将所辖单位接收各学历层次毕业生的专业、数量通知相关院校,以便院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和毕业生调配部门的规定,办理毕业生派遣工作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派遣前,院校应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形势任务、职业道德、成才道路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按规定程序对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能等方面表现进行总结和鉴定,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对毕业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填写《毕业生体检表》。有关材料一并存入毕业生个人档案,供用人单位使用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一律使用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院校在派遣毕业生时,原则上是一次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并将毕业生的全部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同时寄送具体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院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缴纳全部教育补偿费后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毕业生应按其所学专业,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一年内,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经院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半年内病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原就业计划派遣;半年到一年内病愈的,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毕业生报到一个月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生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计划内招生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个人档案、户粮关系转其家庭所在地(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开支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毕业生的接收
第四十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持院校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用人单位要全额接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及时分配他们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监督毕业生就业计划落实,部建立了煤炭院校毕业生报到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各煤炭用人单位在每年九月底前,对照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将应到单位报到而尚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学历层次、专业、毕业生数及毕业生档案转递情况及时报部。
第四十六条 部将各院校的毕业生报到信息收集汇总后,与毕业生就业管理其它环节的信息一起,于下年初向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七条 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见习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见习期间,接收单位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好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见习。见习期满,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后仍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低定一级工资。

第八章 毕业生就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原则、政策的制定,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就业调整计划的编制下达以及全国性毕业生就业工作相关活动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煤炭部人事司。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年度毕业生就业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部人事司下达。年度毕业生资源、需求、报到信息的采集,毕业生就业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毕业生就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托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办理。
第五十条 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毕业生就业管理各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各类信息一律采用计算机标准化管理。院校统一使用国家教委《全国毕业生分配信息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用人单位统一使用《煤炭系统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决策及支持系统》。实际工作中涉及名称、代码变更等事宜,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院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调节毕业生就业流向而收取的教育补偿费、违约金和接受用人单位的资助资金,应用于补偿院校教育经费、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和作为鼓励毕业生到国家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教育、计划、人事、劳资、财政、公安等诸多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兴国安民”的工作,及时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负责地帮助毕业生就业部门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尽力为毕业生顺利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环节多,时间性强。各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工作规定的操作时间,及时沟通信息,以便协调统一地做好每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每年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各院校、各单位年度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总结于每年九月份报部。
第五十五条 随着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领导、各单位主管部门,一定要积极、正确地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的教育和政策实施规范工作。引导广大毕业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求职择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各直管企事业单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人事司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效能建设,规范责任追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上机关(单位)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

  第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以上方式对责任追究对象可单独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两次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各级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告诫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对责任人加重追究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办理事项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制定、发布违反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规定的政策性文件,或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公章等管理制度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工作时间有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违反规定或不切合实际,要求机关、服务对象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订阅报刊、购买图书等出版物、刊登广告或拉赞助等,为部门、小集体等谋取利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对效能监察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不受理、不处理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审批应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或收取格式文本申请书费用;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有关要求;违反其他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口头告诫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规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