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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打招呼:“从公正的角度!”/钟建林

时间:2024-07-11 01: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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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打招呼:“从公正的角度!”
钟建林
“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多有烦扰、枯燥乏味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偶尔也会掀起一些灿烂的浪花,令人感怀,催人奋进!
   忙里偷闲间,记起几年前我曾供过职的某区法院的院长给我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打招呼的经历了。
  那是几年前的某个星期五下午五点半左右,我还在办公室奋笔疾书一份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好不容易写完了,正在关电脑时,电话响了。
  接通电话,传来一声不是很熟悉的声音:“建林,你手里是不是有个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子,已经开庭了吧,准备怎么判?”
  知道我手里的一个案件已经开庭?而且直接问准备怎么判?这会是谁呢?
  一看来电显示,居然是院长办公室的电话号码!
  原来是新来我院当院长才两个月之久的关怀院长!
  关怀院长来我院任职之前,我就曾听同事们谈起过他:出身于农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从政法中专毕业后招干到邻近某县法院工作,从书记员干起,先后当过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一直干到了副院长。后来又在那个县当过几年的乡党委书记,最后当上了那个县的县法院院长。五年任期过去,全市干部交流,他来到了我们区法院。
  他在我院履新后的第一次全院干警大会上讲话,开头一句让大家至今记忆犹新:“我从农村出来走了二十多年,今天总算进了城,总算和各位城里人一起共事了。你们不要欺负我这个农村来的啊!”
  由于他新来不久,又因人微言轻的我很少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直接向他汇报,我与他面晤的机会也就很少,只是偶尔在电梯中碰碰面而已,因此两个月过去了,彼此都还谈不上了解和熟悉。
  而在甲公司诉张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已经开庭完毕只待宣判的时候,他突然打电话来询问案件进展,是不是甲公司或者张三向他寻求支持了?他是不是要为甲公司或者张三打招呼了?
  很自然地,我不得不谨慎地考虑该如何回答他的问话了,因为他极有可能是在向我打招呼。
  说起打招呼,就不得不多说几句了。在我们这个法治精神严重贫瘠、人情风气特别浓厚的社会里,对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被人打招呼是经常碰到的事情,也是最让人心烦、心累的事情。所谓“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托人”,说的就是这个现象。
  绝对不是所有的“存在的都是合理的”。打招呼与民事审判绝对应该是水火不相容的。因为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向办案法官打招呼,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是对法律的不信任,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蔑视和否定!在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道路上,我们没有理由不对打招呼这一现象围追堵截,口诛笔伐!
  为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为了不办“关系案”、“人情案”,办案法官必须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打招呼!这既是法律法规、组织纪律对法官办案的基本要求,更是法治精神对法官办案的根本要求!
  然而,打招呼现象就如城市牛皮癣一样顽固地存在着,令法官难当,令司法难为,令法治难行!
  值得警惕的是,如今的打招呼也“与时俱进”了。一些打招呼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假借“监督”的名义,愿意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汇报材料上签署“依法妥处”的意见并签上自己大名的打招呼形式都已不多见了,更多的是一个电话打给办案法官声称他认为哪一方有道理,要求办案法官采纳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但就是不“批条子”,不“留墨宝”,不留半点痕迹!但如果办案法官没有按他的电话指示行事,那么很有可能在不知不觉间就得罪了他,说不定将来哪一天就要“吃不了兜着走”!
  还有更高明的打招呼的,在电话里只是表示关注某个案子,不明确表示要求支持哪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就更难为了,必须从打招呼者的话语中认真辨别他是支持哪一方的诉讼主张。如果办案法官判断失误,自以为只要依法裁判就行,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把案子判了,那么将来可能连自己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得罪了他都不知道,甚至连自己是怎么“死”的都不知道!
  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十多年了,碰到的招呼真的是不计其数,可从来没有碰到过不是为要求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进行的打招呼!关怀院长的招呼难道就会有什么特别之处?
  我必须探明他是在为哪一方当事人打招呼!这可是为我自己的将来着想!
  于是我小心翼翼地问道:“您是从甲公司的角度还是从张三的角度?”
  “从公正的角度!”
  电话那头的声音斩钉截铁,又似乎有些怒气了!
  真稀奇!还真有站在公正的角度打招呼的?
  我于是汇报了简要案情: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执行程序从乙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取得了原属乙公司的某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三作为原乙公司开发部负责人,在甲公司取得某房屋的所有权后,以甲公司取得某房屋的司法拍卖执行程序违法、乙公司破产清算中职工安置不到位为由,持续占用某房屋用于办公,控制水电,并向某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甲公司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起诉要求张三停止侵权,交还房屋,赔偿损失。张三则主张如果未解决乙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就坚决不向甲公司移交某房屋。
  我并没有说自己已经准备怎么判,虽然刚才起草完的判决书就是这个案子的。原因有二:一是坚决不能泄露审判机密;二是如果说出了自己准备支持哪一方的诉讼主张,那么和他的意见相左又该怎么办?
  但说实在的,我还是不得不反复思考着要不要告诉他我已经准备怎么判了?如果不告诉他,那么将来判决结果令他不满意,他会不会给我“穿小鞋”?他可是一院之长啊!
  如今做法官,尤其是民事审判法官,真是难啦!
  正思前想后举棋不定间,电话那头传来了关怀院长的声音:“原来案情是这样的。你站在公正的立场判就是了。”声音深沉而有力!
  一颗悬着的心落了地!
  后来关怀院长再也没有就那个案子向我打招呼了。
  案子宣判了,我自己也认为确实是从公正的角度下判的。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没有形成涉法涉诉信访。
  光阴荏苒,日月如梭。关怀院长在区法院的五年任期很快届满了。由于五年间的工作业绩突出,他又被组织提拔到上一级政法机关担任了重要职务。
  如今关怀院长从区法院离任又已经好几年了,但区法院的干警们都还经常念叨他。更有同事戏说,凭关怀院长的能力和人品,当年组织上真应该安排他当市委书记的!
  我则永远记得关怀院长因一个案子给我打过的绝对“空前”但不应是“绝后”的招呼:“从公正的角度!”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经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由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07年6月18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规范资源使用秩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蜂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对植物授粉技术应用及技术开发、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对长白山野生中蜂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其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向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养蜂技术培训、良种推广、蜂病防治、产业信息和蜂产品质量监测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利用资源发展养蜂生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优质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据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养蜂生产的需要,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对依法可以定期进行改造的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丛蜜源植物,可以定期进行更新改造。
  农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及一般耕地种植蜜源植物。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林业生产部门及林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放蜂提供便利。
  依法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办理入山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蜜源植物分布状况,划定放蜂场地,统一管理。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放蜂场地放蜂应当防止蜜蜂蜇伤人畜,处理好各类废弃物,不得造成污染,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在放蜂期间,造成蜜蜂蜇伤人畜、严重污染和火灾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从事蜜蜂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和推广中给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蜜蜂原种场的建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种蜂场的建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蜜蜂蜂群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转地放蜂前及时接受对蜂群的检疫,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二条 自治州对蜂产品质量实行追溯制度,禁止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区域内放蜂。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防止蜜蜂病虫害,减少或者杜绝蜂产品中的药品残留量。
  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产销售掺杂使假蜂产品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根据抽检需要,可以对蜂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在蜂产品监督管理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平交易,不得操控蜂产品市场、扭曲价格、强买强卖、克扣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依法授权和受委托对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十六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8日施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