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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用行政逼拆来代替行政强拆/王卫洲

时间:2024-06-16 19: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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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全国上下一片欢呼,条例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取消“行政强拆”,新拆迁法取消了地方政府决定强制拆迁公民房屋的权力,公民房屋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得到了更多的一些保护,至少政府失去了领导一句话就突立即强行拆除的生杀大权,作为被拆迁人不用整日的担惊受怕。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强拆权取消,但并不意味着强制拆迁地方政府强制拆迁的冲动能得到抑制,据笔者知悉不少地方虽然没有直接强拆但其强拆的意图依然是磨刀霍霍,变相强拆屡屡皆是,其恐怖程度丝毫不下于强拆。
作为一名拆迁律师笔者认为,行政逼拆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其逼拆手段之恶劣无异于强拆,如安徽歙县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交警大队某中队指导员鲍家欣因被政府列入某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该县决定由公安局局长保户做鲍先生思想工作,(注:中纪委要求:严禁公安警察参与征地拆迁),由于顶头上司来动员拆迁鲍先生赶到压力特别大,不久由于不同意签字鲍先生被单位停职要求签字之后上班,鲍先生妻子为减轻丈夫的压力被迫与其离婚,自己承担房屋拆迁的所有事项,岂料该县公安局称:你们夫妻是假离婚,你必须作通家庭思想工作签字拆迁。不久为加快逼迁进度该县领导由国土资源局以没收为由对鲍先生的房屋进行行政处罚,意图强制拆除。
此类事件在绝非仅仅是一个个案,据笔者了解陕西周至县实施的中国楼观道文化展示区项目需占地33平方公里,在某村拆迁过程中没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要求征地和拆迁,由于该村部分群众长期不同意拆迁,村中出现大批社会人员,号称:不拆杀死,拆拆拆,杀杀杀;泉州晋江洪先生由于不同意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称将按照“两违”建筑将其房屋拆除..... 行政处罚、按违章处理、停止公职等一切由行政机关掌握的权力都仍然出现于拆迁;税收、工商、消防、国土、建设、卫生等一切可以动用的部门总是为拆迁冲锋陷阵,由此可见行政强拆虽然取消,但是行政逼拆方兴未艾,一种变相的强拆依然在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
行政逼拆是盲目追求政绩的结果,不好强拆只好逼拆。
根据多年的职业经验和社会实践,笔者以为在新拆迁法出台、禁止行政强拆的大环境下,行政逼拆现象产生、蔓延是强制拆除的心态在某些地方领导心中仍然没有消除、是片面追求政绩的结果。
在新拆迁法出台之前,由于可以通过责成部门强制拆除的方式,地方政府强制拆除公民房屋非常方便,只要经房管部门作出一个裁决,县政府便可责成行政部门强制拆除,而且行政诉讼不影响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为地方政府的强拆大开方便之门。
但是由于新拆迁法出台之后取消了地方政府强拆权,而是转为司法强拆,故某些地方政府为实现以前一样的高效率拆迁,往往利用行政权限逼拆。
司法强拆审核相对严格、时间较长,是地方政府热衷于行政逼拆又一重要原因。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新拆迁法的规定不仅取消了行政强拆,而且司法强拆在诉讼期间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出台,给司法强拆权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使强制拆除的行使已经不可能拥有以前那样的速度,甚至在诉讼期间要停止,这导致了一些地方政府主要精力集中到动员拆户上,而对于不愿意拆迁的人员只好通过逼迫的方式达成。
由于实施行政逼拆的幕后指使者往往是地方政府的领导,故胁迫者一般有恃无恐明知自己的目的不正当,但还是肆无忌惮,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执法人员不愿意实施逼拆行为但是迫于上级压力没有办法,只好将道德和法律抛于脑后。如安徽歙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鲍家欣先生进行行政处罚时讲到:领导安排的我们也没办法。一句话道出了行政逼拆的玄机。
我国大量被拆迁户的房屋手续不全,给行政逼拆制造了契机。
在我国公民自建房屋,特别是农村的房屋一般手续不全,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具备的比例很小,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筑方面手续齐全的则少之又少,同时政府部门往往在拆迁前几年就作出了规划,冻结拟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手续的办理。由于这样的原因地方政府往往抓住公民房屋手续不全,利用《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号入座,不签字就按照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处理,被拆迁人只好签字。
其实这种手段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这种手续不全的原因不是来自于拆迁户而是执法落实不到位等社会原因造成的普遍现象,针对房屋登记手续不全的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门规定了对登记不全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对于认定合法的要予以补偿;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也要求对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予以补办手续,所以拿着行政处罚的幌子来胁迫被拆迁户是极端的错误,也是不符合政府的执政为民原则的。
行政强拆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处罚、停止公职等行政手段,甚至夹杂了犯罪行为。
为逼迁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手段从目的上来讲是违法的,由于意识到这一点地方政府往往会找一个合法的理由来进行掩饰,这就产生了安排规划、土地等部门检查房屋手续是否齐全;税务部门检查税收问题是否可以抓漏洞;工商部门寻找日常经营行为的问题;甚至计划生育、不给小孩上户口等都成为逼迁的手段,其影响涉及的公民和企业的方方面面,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不拆都不行,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就是去了在这里立足的根本。
行政手段固然是逼拆的主流,但是行政机关组织拆迁中也难以避免出现犯罪行为,如某县为实施拆迁雇佣的拆迁公司人员素质极端低下含有大量社会流氓混混,对群众实施恐吓等方式逼迁,笔者以为这属于有组织、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临时组织、是带有黑社会的性质,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地方政府是拆迁的主导者,同时又掌握着行政处罚的权力,当有人不配合的时候,盲目利用自己的权力来作为拆迁的筹码,几个部门包下一家进行联诛、对拆迁户的亲属株连、纵用社会人员实施口压迫群众是非常恐怖的行为,如鲍家欣事件,公职被停、夫妻被迫离婚、房子将要被没收,这一系列的问题说明一级地方政府如果把行政权力用到极致来对付一个普通老百姓是多么可怕。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设想自己身处安徽歙县鲍家欣事件、泉州晋江洪昭权案件、陕西周至道文化展示区拆迁事件中,身处同类事件之中、身处同样的政府权力之下的进行感受——所谓“感同身受”。笔者关注的绝非这几个案件中的公正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才能从法治层面上根本性地解决行政权力的边界问题——这一问题困扰我们多年,而在以上三个案件中表现尤烈,是关乎一级政府如何与民众处理基本关系的大问题。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可以解决“一名公民如果在某个问题上让政府不如意就在一个地方无法立足”的问题。
行政逼拆折射出恐怖的现实:一个地方政府,当它特别强烈地想要办成一件事的时候,能够想得出怎样的办法、用得出怎样的权力。这种权力的直接承受者可能是部分公职人员、可能是存在一些问题拆迁户,而其实际影响所及,无疑是更广泛的社会公众,是整整一个地方社会。正是政府放大了它的权力,使它的触角伸展到家庭,伸展到公民其他的权利领域。这种过于强烈的行政意志和行权力度,可能使其“治下”的民众陷于绝望之境,鲍家欣家庭出现为此事而离婚的事例就是证明。如果一个政府行使其权力到了能够直接导致家庭破裂、社会失范的地步,那么这种行政可以说就是暴政,而无须问行使权力追求的目标是否公正了。    行政逼拆反映出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政府权力“过大”的问题。政府的各项行政权,大都有其合法的来源,大都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政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当它们针对各种不同的对象分门别类地单独使用的时候,可能是公正的,也可能是不公正的。但是,当所有这些权力集中起来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来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的时候,肯定就是不公正的——哪怕这些权力要实现的目标是多么“正义”。这是程序的公正问题,而不是实质的公正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清晰的意识到了这些问题,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随后国务院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新拆迁法,中央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连续针对征地拆迁问题下发紧急通知,严格要求禁止暴力等不正当手段逼迁,如此强大的政策法律攻势下某些地方政府还在搞如此野蛮的逼拆,令人无法置信,无法置信什么样的法律、什么样的政策能够抵制地方政府逼拆的冲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
为了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按照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劳服企业管理,规范企业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劳服企业,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开办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劳服企业,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确定法人地位。现有各级劳动服务公司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于管理、服务性的,不得从事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企业做好这一工作。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对劳服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二、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关系,有条件的劳服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劳服企业,要首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界定。在资产界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
权界定暂行办法》(国资局第2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对支持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即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维护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民主选举或聘任制。劳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产生、聘用、罢免的程序,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表决通过,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一经
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应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厂长、经理的产生与管理,应参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执行。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检查劳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
和履行情况。
四、按《劳动法》规定,建立规范的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劳服企业要积极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与本企业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劳动关系。劳服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
险制度。
五、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要通过股份合作制的改造,落实《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生产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建立与主办单位新型的合作关系,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能力。由劳动部直接指导的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要严格执行《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由地方和部门指导的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可参照此规定执行。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资产评估后,均应进行资产产权的界定。
六、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劳服企业要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依法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防止和及时纠正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涉及劳服企业的纠纷,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有利于巩固发展的原则积
极进行调解。对于发生的经济纠纷,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的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县级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凡属于管理性质,并且与企业没有经济关系的,不应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劳服企业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纠纷,依法纠正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继续坚持为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已任,在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和法律、法规。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和组织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发挥劳服企业的优势,利用国家及有关部门给予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扩大生产经营门路,增加就业岗位。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把劳服企业的发展与本行业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制定发展规则,列入目标责任制,加强指导管理,继续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此通知,并于年底前将工作情况报告劳动部就业司。



1995年9月28日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 28 号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已经2011年8月18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7月18日中央纪委第77次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2012年11月15日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监察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调查;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及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必要时,由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调查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