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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立法司法 确保银行合法权益——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张在祯

时间:2024-06-16 11: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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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立法司法 确保银行合法权益 ——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以《从一起出口退税贷款案引发的思考》为题发表于2002年第9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200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推出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简称退税贷款)业务,即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实践中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本文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就如何强化金融立法,确保银行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贷款冻结案

  (一)借款合同。2001年12月17日,借款人上海浦东WD进出口公司与贷款人上海BP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作收购产品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875‰,按季结息。
  (二)还款承诺。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由贷款人托管出口退税专用存款帐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帐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并同意退税款到位后贷款人直接划收归还贷款本息。
  (三)帐户冻结。贷款人上海BS支行因与借款人上海WD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向上海市HK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2年5月17日,该法院以〔2002〕X执字第XXX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上海BP支行对上海WD进出口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和出口退税托管帐户的存款121万元人民币暂停支付6个月。

  二、退税贷款性质与担保方式分析

  (一)信用贷款。《通知》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若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影响该贷款的性质,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根据《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的前提下发放的贷款。另外,《通知》中“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的“其他”二字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二)质押贷款。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对退税贷款定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因为它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但是没有说明属于何种质押方式。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应收款项质押。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帐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显然,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2、帐户质押。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地方将该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而帐户质押是指开户人以存款帐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帐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帐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帐户质押情况,然而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帐户质押的实质是用帐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要看帐户内是否有款,因为存款帐户是不能变现的。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帐户质押贷款。

  3、金钱质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通知》规定,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1)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就是“金钱”;(2)退税帐户就是以特户将金钱“特定化”;(3)贷款行对退税帐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可见,退税贷款比较符合“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特征。

  (三)关于抵销担保问题。《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极易使人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似乎使人感到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优先,或者说不必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由此看来,将退税贷款作为质押担保贷款还存在困惑。

  1、抵销担保的提出。我们不妨暂时将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名之曰“抵销担保”,即贷款行以其抵销权作为贷款的担保。虽然听起来还不习惯,但可对该贷款的性质作出比较接近《通知》有关规定的解释。即该贷款是一种特殊类型或新型的贷款,其特殊性就在于还款方式或还款来源本身固有担保功能,从逻辑上讲在其上不可能再有其他优先权。

  2、抵销担保的依据。《商业银行法》并未限制贷款行划收借款人存款以抵销贷款的权利。《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合同法》在规定法定抵销的同时,还规定了约定抵销。所以,贷款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划收借款人的存款以抵销贷款,而且这种抵销权具有优先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曾参加担保法司法解释工作的最高法院法官曹士兵博士认为:“所谓银行抵销权指银行因对存款人有合法债权而享有的、对存款人帐户款项的抵销权,通说认为在债务人承诺以帐户内资金担保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抵销权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①

  3、抵销担保的完善。问题是当法院冻结借款人的存款或查封其存款帐户时,贷款行能否对该存款行使抵销权?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强调司法措施的强制效力,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贷款行的抵销权。但是,银行抵销权能对抗法院的扣押,这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②看来,我国银行抵销担保制度,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进一步确认和司法机关的明确解释。

  三、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明确界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银行权利。《民法通则》开宗明义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谈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条第一句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什么权益才是合法权益?简而言之,是依照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是合法权益?还是依照没有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就是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参照刑法“罪刑法定”和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推出“违法法定”或曰“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也即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没有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由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即为合法权益。目前商业银行所遇到最突出、最可怕的问题,就是许多创新业务原有法规没有规定,但也未限制或禁止,银行在制定创新业务规章时,就怕法院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担心银户签约中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如本案中银行抵销权与法院冻结、扣划措施的冲突,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借款人在贷款行帐户的存款,往往是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措施冻结扣划的对象。如果在法院冻结、扣划借款人的帐户前未抵销贷款,银行就可能丧失抵销权,因为银行不敢以抵销权对抗法院的划拨,甚至在法院查询但尚未冻结存款时银行抵销到期贷款,也有妨碍司法之嫌。法院冻结后银行若擅自扣划被冻结存款抵销贷款,就属于违法行为。建议最高法院对此类业务中贷款行的抵销权作出明确的解释,切实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理应受到司法特别保护。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支持我国外贸发展。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办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助学贷款、开业贷款等业务也都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对商业银行为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开办的诸如此类政策性业务,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业务特别保护法》,最高法院及时作出保护性解释,地方法院应当给予特别保护。

  (三)提高金融立法档次,确保金融法规效力。根据《立法法》规定,金融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调整。但是《商业银行法》只是确立了商业银行的基本制度,大量的具体金融行为由央行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调整。在经营活动中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央行规章和文件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央行规章对法院仅有参照效力,而央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审判根本就无法律约束力。这种现实做法是否科学暂且不说,可以肯定的是金融行为的含金量与金融法规的效力层次很不匹配,必须提高金融行为的立法层次,应当将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和中间业务都纳入法律立法范围,至少也要达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例如,现行的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是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制定的,《合同法》取代《经济合同法》后,应针对现实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央行的《贷款通则》在银行信贷管理上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印其出台较早,随着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别是《合同法》的实施,其内容有修改之必要,又鉴于信贷活动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作用,有必要以更高位级的立法加以规范,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法》。

  (四)提高金融法制意识,加强金融创新立法。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都加快了改革步伐,积极探索业务创新活动,需要通过相应的银行立法来确认银行改革的成果,防范法律效力风险,为银行的创新业务提供法制保障。另一方面金融运行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有待于通过银行立法加以解决,如对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公司在借款时循环担保,将所借贷款分配使用,发生纠纷后该自然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而银行追索无据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限制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避银行债务的问题。又如企业破产法的执行存在许多问题,为确保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新企业破产法应当杜绝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确保银行抵押权的实现,规定贷款行有权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再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对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可行,但是大额贷款行通过法院冻结了借款人巨额资金时,若借款人提供一些非资金性且变现难的实物作担保时,对资产流动性要求强的商业银行而言,适用该规定解除冻结就非常不妥。还有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案情大多相对简单,在诉讼收费方面可否下调?另外,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可否将金融机构之间的经济纠纷首先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或银行业协会民间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诉讼特别程序法》。

  (五)拓宽金融立法渠道,加快金融立法步伐。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明显滞后于金融创新。可谓金融立法“供不应求”,要解决金融创新与立法不及的矛盾:第一,在根据《立法法》第9条开展金融授(受)权立法的同时,可以推出新型的“金融委托立法”,即立法机关委托金融管理部门、银行业协会或有关专家起草金融法律草案;第二,重视地方辅助立法,鼓励省市级立法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联合区域性金融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金融法规,同时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实际上前述《办法》将退税贷款定性为质押贷款比《通知》未作规定就更为科学合理;第三,商请法院会签备案金融规章,保障金融有效运行。为解决央行金融规章效力不确定性和由此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金融规章制定部门不妨采用商请最高法院会签后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直接请求最高法院先行司法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将执行有关金融规章的问题通知各基层法院,以求保障金融企业经营的有效运行。可以设想如果事先将退税贷款的《通知》向最高法院沟通取得支持,就不会发生退税帐户被地方法院冻结扣划的问题,即使发生了也便于解决。

  (六)严格进行司法解释,确保银行合法权益。有些银行业务问题需要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保证金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已有几个单项司法解释,直至《担保法》司法解释对金钱质押作出系统规定,但是基层法院冻结、扣划作为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再如《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这种解释限制了贷款行根据破产法进行抵销的合法权利。为此,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立法精神,不能限制银行依法抵销的合法权益。

注解: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 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 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 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月以上者,当年免征;车辆虽在运行,但全年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基本工资的企业车辆减半征收。
第七条 预收通行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道路桥梁建设,由征收单位逐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征收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罚款。车主未交预收通行费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或换发牌照。
第九条 预收通行费,企业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尚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
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
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前款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或者未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