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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2: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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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87年7月10日,最高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华市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7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金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立体空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包括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归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公共优先、综合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相统一,兼顾防灾和防空需要。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及产权登记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管理;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及兼顾人防需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对地下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工业设施、仓储设施、人防设施及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作出规定,并制订近期、中期和长期实施计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各项控制指标作出规定。在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和重要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明确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明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内容。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取得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规划,应依法兼顾人防需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遵循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方式。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二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申请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立项批文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地下空间的位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起止深度、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参照地表建设工程执行。

  人防工程地下空间项目,设计须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项目,其设计方案评审、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确保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预留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九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确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分别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等规定办理,并在产权证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者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权利人登记。对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使用权独用或分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年限;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等。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相关规定实行分层分摊登记;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只登记不发证。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地表土地使用权可合并办理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也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单独办理初始登记;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单独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产权转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地下空间原用途非商业确需改为商业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市建设、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