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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闵涛

时间:2024-07-22 16: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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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

闵涛


  参谋助手、承上启下、协调服务、调查研究、信息督查,是秘书工作的几项基本职能。要顺利履行这些职能,就要求秘书人员是一个“通才”、“全才”,甚至是“超才”。现就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提高业务能力,做一些探讨。

一、培养秘书人员的基本素养,提高业务能力

  秘书人员工作的全面性,活动的宽广性及 其角色的多变性,除了应具备一般管理干部的素质之外, 还必须具备与秘书本职工作的性质、任务相应的更高、更严的要求, 其中尤以“德”、“谋”、“书”为最基本素养和业务能力。
  重德。“德才兼备,以德为重”。一个秘书人员,若不能把“德”放在首位,即使有“满腹经纶”、“张良之才”,也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秘书。秘书不为名,不为利,任劳任怨,甘当无名英雄。经常拟稿,但自己不著名,也不拿稿费;经常组织会议,但自己从不 上主席台。经常熬夜,但白天还得正常工作,节假日他人逛公园、溜马路、与家人共享天伦之乐,但自己还得值班,不能休息。其它人员受了委屈还可嘟噜几句,而秘书必须以绝对服从为天职,等等。而这一切,还往往得不到家人的支持,别人的理解和社会的公认。凡此种种,都说明一点,没有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服务的心是当不了一个秘书的。特别是当前秘书人员物质待遇相对社会上一些行业、一 些人员普遍差距较大而工作往往“出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在国内外环境错综复杂多变的形势下,没有“富贵不淫,贫贱不移”,“宁公而贫,不私而富”,“君子修道重德,不为困而改节”的思想品德,廉洁奉公、勤政为民、艰苦奋斗、一尘不染的政治本色,忍辱负重、任劳任怨的工作态度,是干不好秘书工作的。同时由于秘书人员的“德”是领导形象的“补充”、机关效率的“折射”、自身素养的“反映”,要求秘书人员必须诚实正直、心明步正,谦虚谨慎、 兢兢业业,恪尽职责、严守机密, 互相补台、竞而不妒。
  善谋。由于秘书人员直接为领导提供服务,对领导提供精力和智力补偿,因而人们常称秘书为领导的“外脑”,当好“外脑”就是秘书“善谋”的应有之义。秘书“善谋”一旦博得领导者的赏识,就能在辅助决策的过程中发出璀璨的火花。那么秘书人员怎样才能做到“善谋”呢?首先,要有正确的角色意识。秘书人员具有“外脑”职能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乱发议论、自作主张、左右领导。秘书必须注意使自己的言行符合角色规范,做到既尊重领导、坚决执行领导指示,又不迷信盲从,始终把为领导提供有价值的决策依据及参谋意见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其次,要深刻领会领导意图。要“参”到点子上,“谋”到关键处,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领导意图。要善于通过间接或者直接方式,把领导的所思所想、所筹所划弄清楚,做到既能按领导意图正确“发挥”,又不自作聪明,越殂代疱。在此基础上,以敏锐的观察力抓住工作中的关键环节,经过深思熟虑,形成有价值的参谋意见。第三,注重进言技巧。要根据领导的心理、行为特征,选择适当场合和最佳时机, 从要害问题切入,用委婉、含蓄的语言,巧妙地说出自己的见解或不同意见。
  但是,秘书人员要做到“善谋”还必须谨防几个误区:一是“参政”意识过“度”,把自己摆在“准领导”或副职的位置,把幕后工作放到台前。二是轻易抛出“夹生”想法(观点),强加于领导,于公于已都不利。三是出“馊主意”,帮倒忙,给工作带来损失,造成被动。要避免以上误区,就要求秘书人员用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约束自己,踏踏实实地做好工作,而不能靠油滑奸巧去取悦、应付领导。
  擅书。何谓秘书?古书云:“常管文书并协助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人员。”可见秘书当“书”(即办理文书),以“书”为主,寄情于“书”。擅长书写文稿,应该是秘书人员最起码的素质要求。为了综合提高秘书人员的文稿质量,要特别注意“四抓”:一抓学习练内功。在学习内容上,侧重学政策、学理论、学业务、学经济、学法律、学写作、学计算机、学现代市场与科技知识,以拓宽知识面,高屋建瓴,了然于胸;同时,还要在实践中学习,边工作、边学习、边总结、边提高,使撰写的文稿血肉俱全;向领导学习,学习领导讲话时的构思、处理问题时的技巧,使文稿起伏与领导语言、工作方式达到“同频共振”;向同事学习,取人之长,补已之短,努力做一个“通才”、“全才”。二抓锻炼增能力。尽可能地安排秘书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吃透“下情”,广泛涉猎第一手资料,既能填充他们的“资料库”,增强写作能力;又能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三抓借鉴采众长。一方面,要求秘书人员要经常博采来自方方面面、正正反反的信息,汲取精华,为已所用;另一方面,要经常派秘书人员赴各地学习考察,解放思想,开阔视野,增长见识、才干。四抓管理促效率。这方面,主要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尤其要突出抓好目标管理,对秘书人员每次承担的文稿,都要按照难易程度、完成时限进行量化,半年小结,年终考核,按积分多寡权衡下一年文稿的撰写任务,分多、质量高多安排,分少、质量劣少安排或另改其它工作,并根据总积分评定秘书优劣,实施奖罚。

  二、增强秘书人员“六种意识”,适应发展需要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现代管理方法作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在党政机关和各企事业单位得到广泛应用。秘书人员在管理中起着参与政务、管理事务的作用,要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不仅要强化传统的服务意识、调研意识等,而且还要具有并增强自我意识、信息意识、超前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责任意识等六种现代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国内外形势发展的需要。
  自我意识。秘书的自我意识是指秘书人员对自身和所处环境关系的认识和感受,它是秘书人员现代意识的内容之一。虽然秘书工作具有很强的服从性、服务性特点,但秘书人员又都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思维能力的个体,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秘书人员一方面受开放环境的影响,应该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今天的秘书人员多半受过较高层次的教育,他们更应有思嫉亩懒⑿浴H绻?挥凶晕乙馐?何言“参与政务”?又何言“管理事务”?因此,作为一个秘书人员,应该锻炼和培养自己的独立思考和独当一面的能力 ,以便在领导决策前为之提供有效的依据,在领导决策后正确领会并执行其意图。
  信息意识。当今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增强信息意识是秘书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秘书人员每天接触的各种公文、请示、报告等材料中含有大量信息,秘书人员应在对这些材料的收集、归类、处理过程中将各种信息进行严格的取舍,把最有用的信息提供给领导。这就要求秘书人员必须具备敏锐的洞察力,而敏锐洞察力的形成又是以丰富的知识为基础的。秘书人员丰富的知识不仅指书本上所学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而且包括对单位现状和前景的深研,对基层工作和民意的了解,这些都有助于秘书人员对信息的发掘和掌握。
  超前意识。超前意识是秘书人员在领导决策之前的思维活动和心理感受,它受秘书人员自身素质、思维方式和对情况、资料的熟悉、占有、掌握程度及信息敏感度等因素的影响。秘书人员科学、准确的超前意识,可以对领导决策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有可能影响领导决策的正确性。而参与意识和效率观念则是秘书人员树立超前意识的前提。一是秘书人员必须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主动地参与领导的工作,不仅仅满足于为领导服务、对领导负责,而且要时时意识到自己的工作是全局性活动的一部分,从而克服“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消极观念;二是秘书人员要有强烈的时间观念和效率观念,事事走在领导面前,成为领导的马前卒,这样才能掌握最新信息,并据此对事物的发展做出正确的判断、推理和科学的预测、合理的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正确的超前意识一旦为领导者所接受并转化为领导意识,将在领导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创新意识。过去对秘书人员的创新意识明显重视不够,只承担大量的收文、发文任务,对报告、请示不提处理的初步意见,一方面,秘书人员无形中变成了领导的通讯员、传真机和翻译员,自然起不到“参与政务”作用,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领导者事必躬亲,陷入烦琐的事务性工作中,影响了对全局工作的准确把握。在新形势下,要发挥秘书人员的创造性,就要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大胆地让他们出点子、想办法,分担领导的一些具体工作,做领导名副其实的参谋和助手;领导同志也应该给秘书人员以充分的信任和支持,不要仅在收发文本或文字材料上提要求,而应给他们在其它方面提供锻炼和创新的机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订《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3、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2、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
%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
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九、《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或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修改为:“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十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公开出版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公布作废,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
绘收费许可证》。”
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
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十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对单位、个体诊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十、《湖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