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张兆松

时间:2024-07-10 14: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张兆松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与工作发展需要有距离,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与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有距离。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 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 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代理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 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 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 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 绝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信访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 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 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 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 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 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八)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17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转,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03〕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它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洪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分类限额标准,制定各水管单位的具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但到户的实际水价标准不能高于同类国有水利工程水价标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听证与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标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在水库、河坝工程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支渠分水口计算,每立方米收费0.04-0.06元;暂不具备完全按量计费的,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两部制水价,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6-8元,并按每立方米加收0.02-0.03元;完全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17元以内。

  (二)从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在水泵出水管计量,灌溉水费标准为:提灌水费标准(提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加计量水费(每立方米0.03-0.05元)。

  (三)机电排灌(包括喷灌)实行基本水费加计度电费。提灌基本水费每亩每年5-7元,兼有生产、城区生活排废(污)电排的基本水费可上浮10-15%,电费另计;排涝基本水费每亩每年7-9元,电费另计;但机电排灌水费平均每亩每年不能超过30元。

  (四)水轮泵实行按亩收费,按灌溉面积每亩每年收费控制在22元以内。

  (五)排洪机埠按150-300元/千瓦每年计收基本排洪费,电费另计。具体收费标准:受益区不跨区、县(市)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跨区、县(市)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条 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按0.05-0.09元标准收取,通过提水设备供水的,另加收提水费用。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4元标准收取。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按0.03-0.05元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生活用水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和其它工矿企业用户的自备水厂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按0.15-0.2元收取,提水供水,另加提水费用。

  (二)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场所用水,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

  (一)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

  (二)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计收。

  (三)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上述同类价格80%计收。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

  第三章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如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委托方需遵照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受托方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受托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十六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各收费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印制的供(排)水水费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水行政主管、物价、财政、税务、经管、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一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供(排)水泵站,其收入与支出实行综合财政预算。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人员工资及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管单位应收水费的10%提取末级渠道维修资金,并实行财政专户专帐管理(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除外),由末级渠道所在的乡、镇提出维修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筛选汇总后列入部门预算,使用时按预算的项目和进度拨付。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到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薄、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水费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产、人寿分公司: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同时,根据我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一、为加强我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决定从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底,在全系统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活动。执法监察的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
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③上述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二、认真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各分公司要组织有关人员按《办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要防止走过场,弄虚作假。各单位将自查的情况进行汇总,于11月20日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总公司将在各分公司自有的基础上,组织人力
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如发现违纪不纠的,将采取强制措施。
三、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分公司要明确具体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并将人员名单、通讯地址、电话于7月底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
四、各分公司要认真填写以下表格:
(一)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二)、(三);
(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二)、(三);
(三)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二);
上报表格的时间为8月15日之前。
五、为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总公司决定成立集团公司1996至1997年度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吴小平(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成员:刘炳惠(集团公司监察室副主任)
胡维成(集团公司计财部副总经理)
办公室主任:胡维成
联系电话:66086314 66016688—1212
传 真:66011889


建监〔1996〕312号 1996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监察厅(局)、计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特制定《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如下:
一、准备发动阶段
(一)主要工作
1.各地按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的,有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领导同志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
2.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部门负责的原则,建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
3.各地、各部门要抓紧传达贯彻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在动员部署工作的同时,大力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基本要求
1.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办事人员到位;要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要做好宣传工作,搞好“三个动员”(即:动员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动员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班子,动员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以提高对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3.通过宣传动员,要达到“四个明白”(即:明白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明白实施的方法和步骤,明白各自的职责和要求、明白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增强搞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以保证下一步工作的顺利进行。
4.以上工作于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将机构设置(包括人员组成、办公地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实施方案、宣传动员情况,一并报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备案。
二、调查摸底阶段
(一)主要工作 为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
1.调查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
2.调查内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3.调查方法: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注意发现有问题的项目,收集并汇总登记情况、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表格式样附后)。
4.各级执法监察办事机构要设立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按分级办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认真受理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信访举报,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和案件线索,并收集整理查结的案件材料,一并报上级机构备案。
(二)基本要求
1.要及时、准确、无误地做好项目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2.要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不漏项、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上报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3.以上工作于今年8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办事机构要深入了解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摸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与指导。
三、自查抽查阶段
(一)自查自纠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
1.立项决策与报建方面
——工程项目是否立项(包括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立项的要查清原因;已立项的要查明立项时间、批准机关,立项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严格按审批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经政府或投资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越级、越权、盲目决策
、失职渎职问题。
——工程项目是否报建,未报建的要查清原因;是否存在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未经国家计委、经贸委批准开工,地方项目未经省市计委、经委批准开工就报建的;有哪些项目,要查清原因;已报建的要查明报建时间、承报机关,报建文件是否齐备。
2.招标与发包方面
——工程项目施工是否实行了招标,未实行招标的要查明情况。
——招标发包中,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强行肢解工程发包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
——有无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发包问题。
——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垫资承包问题,垫付的数额及时间。
——有无指定厂家,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问题。
——是否实行了监理;未实施监理的原因;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职责,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3.设计与施工方面
——设计中有无无证设计、越级设计、出卖证照和图签以及变相提高设计收费等问题。
——有无因设计错误、漏项或不按时提交图纸等给工程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问题。
——施工中有无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出卖证照等问题。
——施工中有无私招滥雇、倒手转包问题。
——有无业主不与总包商议强行分包,总包单位不经业主同意自行分包、不加管理等问题。
4.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方面
——有无项目施工规划或施工组织设计。
——有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问题。
——有无不执行标准、规范的行为。
——有无违反合同中对质量,安全的要求,违约的具体情况。
——是否出现过质量、伤亡事故;对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是否校规定委托了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做了妥善的处理;有无地方、部门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认真工作、乱收费情况。
——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
5.工程资金与管理使用方面
——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及资金到位情况。
——有无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投资超规模、超概算问题。
——有无挪用或挥霍浪费工程资金问题。
——有无向建设工程项目乱收费问题。
——工程结算有无高估冒算问题,经审计认定高估冒算的数额。
——工程竣工有无不校规定结算、拖欠设备材料和工程款问题;拖欠的款额与时间。
——工程决算是否经过了审计;审计情况。
(二)重点检查
1.各地、各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围绕建设工程项目,有重点地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自查自纠情况,抽查率不得低于40%。
2.抽查工作分级、分层同步进行,国家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查市(地)主管的建设项目,市(地)抽查县(县级市)主管的建设项目。
3.在抽查中,要认真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登记表和自查报告,对自查不认真、不严格,消极应付的单位,要责成重新自查;对工作不得力、不落实、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帮助;对抗拒检查、弄虚作假、问题较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4.建设、监察、计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发挥职能优势,形成整体合力,注意揭露和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各种问题、并督促有问题的单位及时、果断地进行纠正。
5.对违法违纪问题,执法执纪部门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切实体现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要深入调查问题的情节、背景及责任,根据问题的性质、后果及影响,按规定进行适当的处罚;对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
故,构成犯罪的问题,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工作,应于今年底之前完成,届时各地、各部门要写出阶段性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
四、整改验收阶段
(一)整章建制
在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这一主要目的,督促投资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写出整改报告,制订整章建制计划,在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二)逐级验收
需要重点把握的总体验收标准是“五个效果”,即:建设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建筑市场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工程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反腐倡廉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地、各部门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人员由各地、各部门从执法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抽调,组成若干验收小组,分头对下级投资和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比例不能低于60%。验收的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同时抄报负责执法监察
工作的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验收报告要如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地区、本部门投资及建筑市场的基本情况,项目决策、审批程序及投资计划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执法监督的情况,执法监察机构对整改工
作的评价等。
以上工作按计划应于1997年6月底前完成。
(三)工作总结
通过验收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总结执法监察的成功经验,大力宣传严守法律法规、勇斗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典范,隆重表彰一批工作认真负责、抓出显著成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公开处理一批严重违法违纪、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分子,以巩固和发展执法监察工作成
果,使这项工作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附表:一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 | ||立项文件 | |
|名 称 | |地址 | ||是否齐备 | |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 | ||批准开工文号 | |
|地 址 | |主管部门 | ||及批准单位 | |
|------|----|-----|----||--------|------|
|可研报告审批| |项目报建 | ||资金来源 | |
|部门及时间 | |部门及时间| ||及资金到位情况 | |
|------|----|-----|----||--------|------|
|概算总投资 | |决算总投资| ||批准的发包方式 | |
|(万元) | |(万元)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项目不招标的原因| |
|面 积 | |面 积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招标项目标底 | |
|规 模 | |规 模 | ||编制单位及时间 | |
|------|----|-----|----||--------|------|
|工程实际 | |工程实际 | ||招标项目标底 |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审查部门及时间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招标投标中是否存| |
|名称及资质 | |名称及资质|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
|施工合同价 | |施工结算价| ||有无泄露标底问题| |
|格(万元) | |格(万元)| ||泄露原因及责任者| |
|------|----|-----|----||--------|------|
|施工标底价 | |施工中标价| ||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
|格(万元) | |格(万元)| ||时间及部门 | |
|------|----|-----|----||--------|------|
|合同约定 | |竣工核定 |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质量等级 | |质量等级 | ||时间及部门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二)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是否存在肢解工程发包问题及| ||设计单位是否有无证、越级设计| |
|责任者 | ||或出卖、转让图签问题 | |
|-------------|----||--------------|----|
|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及签订时间| ||是否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或| |
| | ||供应商,存在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有无在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材料或| |
|垫资原因及金额 | ||设备,导致质量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拖| ||公用单位是否搞行业垄断,是否| |
|欠原因及金额 | ||指定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 | |
|-------------|----||--------------|----|
|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是否存在对工程乱收费问题,收| |
| | ||费名称、部门及金额 | |
|-------------|----||--------------|----|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及违约| ||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建设资金问| |
|原因 | ||题,涉及金额及责任者 | |
|-------------|----||--------------|----|
|是否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理单位| ||工程决算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审 | |
|名称及资质 | ||计,审计结果如何 | |
|-------------|----||--------------|----|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是否存在索取回扣问题,回扣金| |
|性质及损失金额 | ||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 ||是否存在行贿、受贿问题,金额| |
|题 | ||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间|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问| |
|及参加单位 | ||题,涉及责任人员 | |
|-------------|----||--------------|----|
|工程竣工是否按规定进行结 |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算,结算结果如何 | ||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三)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有无不按规范、标准施工或粗| |
| | | | ||制滥造行为 | |
|------|----|------|--||-------------|----|
|建设单位名称| |承揽该工程的| ||有无偷工减料及购买或使用不| |
| | |方式 | ||合格材料、设备问题 | |
|------|----|------|--||-------------|----|
|工程实际开工| |工程实际竣工| ||建设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拖| |
|日期 | |日期 | ||欠原因及金额 | |
|-----------|---------||-------------|----|
|施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机|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违约| |
|关及编号 | ||内容及原因 | |
|-----------|---------||-------------|----|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 |
|是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 | ||损失金额 | |
|-----------|---------||-------------|----|
|分包单位营业执照分发机|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 |
|关及编号 | ||问题及责任人员 | |
|-----------|---------||-------------|----|
|分包单位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工程乱收费问题收费| |
|是无证或越级分包工程 | ||名称、部门和金额 | |
|-----------|---------||-------------|----|

|是否存在转包问题 | ||有无行贿、受贿问题金额及涉| |
| | ||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买卖或转借证照| ||建设单位有无索要回扣问题,| |
|或图签问题 | ||回扣金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垫资承包,垫资| ||工程竣工是否进行结算结算时| |
|原因、时间及金额 | ||间及结算价格 | |
|-----------|---------||-------------|----|
|建设单位是否指定材料设|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备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 || | |
-------------------------------------------
注:此表由施工单位填写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表:二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三)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 存在问题 |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附表:三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建筑面积| 投资额 |计委经委|报建项|实行监|直接发|
| |项 目| (M2)| (万元)|批准开工|目数量|理数量|包数量|
| 内 容 |数 量|-----|-----|项目数量|(个)|(个)|(个)|
| |(个)|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
| | 1 |2 |3 |4 |5 | 6 | 7 | 8 | 9 |
|------|---|--|--|--|--|----|---|---|---|
|1995年以| | | | | | | | | |
|前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5年以| | | | | | | | | |
|后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6年在| | | | | | | | | |
|建工程项目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招标发包数量(个) |存在问题数量(个)|
-----------|---------|
公开|邀请|议标|招标|违法违纪|重大工程|
招标|招标| |总数|问 题|质量问题|
--|--|--|--|----|----|
10|11|12|13| 14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1995年以前竣工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建筑面积| 建设规模| 投资额 |批准|项目|实际|实际|核定|
| 序|项目|建设| (M2)| | (万元)|开工|报建|开工|竣工|质量|
| |名称|单位|-----|-----|-----|时间|时间|日期|日期|等级|
| | |名称|设计|竣工|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号|--|--|--|--|--|--|--|--|--|--|--|--|--|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
|--|--|--|--|--|--|--|--|--|--|--|--|--|--|
| 1|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发包情况 | 存在问题说明 |
-------|-------------------|
规定发|实际发|违法违纪问题性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性|
包方式|包方式|涉及金额及人员情况|质、涉及金额及人员|
---|---|---------|---------|
9 |10 | 16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