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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吴忱学

时间:2024-07-23 08: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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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吴忱学 施嘉瑜


摘要:近年来,电力设施偷盗现象频发,履禁不止,亦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严峻的形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有法可依的解决当前的矛盾已刻不容缓,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力设施偷盗现象原因的透视分析,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以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电力设施 盗窃 打击 防范
一、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和现状(引言)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日趋恶化的电力设施的偷盗、破坏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成为和谐电力发展中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就负责上海西南地区的供电企业——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在2008年1月至10月短短数月期间,发生电力盗窃案件竟达663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51万元(直接材料费)。从以上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力设施的破坏、偷盗现象已严重威胁到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破坏供用电环境和电力企业对社会的优质服务的承诺,供电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就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电力设施成为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电力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
2.2、二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电力设施被盗中,供电企业最烦心的是中性线被盗,这会使几户、甚至整个小区的家用电电压骤升,导致居民电器大量烧毁,其造成的后果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中性线的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无法立案。
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3、从犯罪主体看:二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在破坏的一起盗窃路灯的供电电缆案中,有沿路寻找路灯控制箱撬开箱子,拉出电缆的“侦察兵”;随后由1人将电缆绑在摩托上,1人拿刀架在电缆上,摩托起动电缆就被刀划开的“剥皮队”; 最后,一辆卡车赶到,将剥完皮的电缆切断装车的“运输队”。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2.4、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电力设施过程中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2.5刑法规制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详解产生的主要原因
3.1、暴利之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形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而且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自动取款机。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3.2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电力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的一条龙。电力设施偷盗犯罪主体有低龄化的呈现趋势,在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中就读的学生,竟然大多有偷盗电力设施的现象。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3.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对电力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源头上理清电力设施偷盗问题的来龙去脉,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推进法制建设、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取得全面胜利。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和“疏”两个思路出发,双管齐下,为电力设施偷盗这个电力系统的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容所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4.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笔者在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接触中发现,很多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偷盗思维上定位于偷盗罪,重视电力设施的价值,而对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供电企业的“保电”工作中,电力设施偷盗已成为最不可控的因素之一。2006年上海举行的上合六国峰会前夕,浦东的一座即将投运的变电站疯狂被盗,更是令上海电力公司的领导们惊出一身冷汗。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家电网公司为预防电力设施偷盗,更投入上万人对涉奥场馆、宾馆线路进行巡查。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财产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4.2取缔非法收购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设施,认为电力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200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对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审批权,只需领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就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很多废旧物品收购站超范围经营,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自此,对废品收购的管理出现了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的共管,而职能部门又无法对这一“高利润”违法行为给予致命打击,废品收购逐渐成了电力设施偷盗的销赃窝点。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甚至可考虑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电力设施,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
除了从源头上的作好“堵”的工作以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疏的工作更为关键。因为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企业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客户的用电已造成不便。而如果我们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值得我们法律人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4.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供电企业应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针对目前抓获的犯罪人员有很多是从事过电力从业经验的现象,供电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雇用的从业民工勾结不法分子偷盗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供电企业应象打击窃电现象一样,公布举报电力设施偷盗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5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供电企业要配合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同时,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一方供电安全。
4.6作为一名法律丛业者,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我们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为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兼顾承担社会义务。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反电力设施偷盗提供了强有力的地方法规的保障,我们在查处电力设施偷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们相信,只有依法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关于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农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我会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境内外有关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向我会报送境外发行上市的有关材料,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



1998年11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宣武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由你区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小区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整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均按本办法管理。
不属上款范围的旧有楼房居住区,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居住小区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区规划、房管、环境卫生、园林、市政、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等管理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支持、协助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符合市、区总体规划,按规定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方便生活,便于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与本辖区内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条 居住小区工程竣工,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整体验收合格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管理。
居住小区整体验收前部分交付进住的,必须具备基本住用条件,并经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六条 居住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建立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以房屋产权单位为主,房地产管理部门、居住小区内的在住单位和派出所、居民(家属)委员会等派代表参加,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专业公司为主组成。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居住小区日常事务的管理,有权组织制定和实施管理制度和公约,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八条 居民应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服从管理,遵守各项制度和公约,自觉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秩序。居民有权对居住小区的服务和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
居民进住居住小区时,应同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或责任书。
第九条 围封、改装楼房的阳台、平台或外廊,必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居民(家属)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为便利居民生活和居住小区管理,确需增加建筑、设施的,由管理委员会提出,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按规划管理的审批权限办理。
禁止私搭乱建各种建筑、设施。
第十条 环境卫生实行清扫保洁责任制。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委员会组织清扫保洁;居民楼内的公用部位,由居民(家属)委员会组织清扫保洁;各单位(包括集贸市场)内部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设施和市政、环卫、邮政等公用设施,由管理委员会组织房屋产权单位、在住单位管护,也可组织专人管护。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管理,由管理委员会在公安机关协助和指导下,组织居民、房屋产权单位、在住单位共同实施。
车辆必须在管理委员会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居住小区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或分期交付,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
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和拨付。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对不遵守居住小区管理制度和公约的居民,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劝阻,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对为居住小区的管理与服务作出突出贡献,或见义勇为,敢于同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居民,由管理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小区管理工作中属于规划、房管、环境卫生、园林、市政、公安、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权要求各该机关处理,或报告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各行政管理机关对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处理或给予答复;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模范遵守居住小区的管理制度和公约,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派出单位予以撤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居住小区的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内容,区人民政府实行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对管理不力的,给予批评;对严重失职的工作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宣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