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不发北京、上海、西藏、厦门、深圳):
现将《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办法》为原则基础,依据“财农字〔1996〕13号”《关于建立粮食自给工程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从接到《办法》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调查、研究《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加以解决,并向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反映。
附件: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
(一)规划“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须涉及的县(市);
(二)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三)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愿意接受种植缺口粮食品种。
第二十三条 确定项目县可实行钱粮挂钩的投标、招标形式,以每元财政资金形成不低于1公斤粮食或0.75公斤缺口品种粮食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投标、招标。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制定。最终确定的项目县数,不能超过全省总县(市)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修小型蓄、引、提、灌工程,坡地改梯田,旱地改水田,培肥改土,节水灌溉,排涝、治碱、治渍;
(二)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水稻旱育稀植和抛秧技术推广,玉米地膜覆盖和配套栽培技术推广,耕作制度改革(粮食生产“二元结构”变“三元结构”试点);
(三)农业机械化: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精量半精机械化技术推广,小型新农机具购置、检修设备购置的补贴;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农业、水利、农机技术人员培训;
(六)适当开垦宜农荒地;
(七)晒场建设;
(八)“高科技”粮食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定自给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缺口粮食品种种植面积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上什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项目区、项目县、项目的投资规模;按最终确定的投资规模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自给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各省的自给工程建设为总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食自给工程立项单位;省级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报批立项的项目规划材料格式,由立项单位统一设计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为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覆盖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各省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自给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自给资金意向性投资规模,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区和项目县。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项目区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县、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项目区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县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区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区正式建立。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次年5月20日前向立项单位反馈上年自给资金使用和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区建设进度;
(三)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区的建设效益。
项目县、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资金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资金指标奖励;对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及长期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管理内容:
(一)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项目区、项目县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食自给工程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八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粮食自给工程的规划、情况反映等文件,应抄送同级农委(农办、农工部)或抄报上级农委(农办、农工部)。
第四十条 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