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
钟筱红*
[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制度是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改革公共财政支出体制的重大举措。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以其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蓬勃发展,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采购行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入世对我国财政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在研究WTO《政府采购协议》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提出一些初浅的看法。
[关键词] 《政府采购协议》 中国 影响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管下,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从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①的消费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于18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1761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迄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由于这种制度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从决策到监督体现了广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因此被称之为“阳光下的交易”。
一、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4月经缔约方签字通过后,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在WTO法律体系中属于附件四的四个“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之一,仅对签字成员方有拘束力,而不是对全体成员方有效。
《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和24个条款,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以下几方面:
(一) 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2、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2、公开性原则。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
(二)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
1、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代理机构;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政府实体,还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一份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适用于缔约方一定金额的货物、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除外)和服务的采购。其中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采购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为13亿特别提款权,而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服务方面、地方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和服务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由各成员方协商确定,并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③。工程采购项目,以联合国中央物品分类第五十一章所列的建筑工程为准。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包括武器、弹药、战略物资的采购,或与国家安全及国防密切相关的连带采购;以及涉及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
序、公共安全、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保护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或劳改产
品等方面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
(三) 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比较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通过公告程序,邀请所有感情趣的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招标的采购程序。
2、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3、限制性招标采购,即《政府采购协议》第15条规定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
后,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不通过公告程序采取的采购方式:(1)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无
格标;(2)对于艺术作品或者因保护专利和版权、技术原因等,供应商独此一家,无其他替代选择;(3)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极为紧急的情况;(4)如更换供应商将不能满足要求而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替换零备件;(5)因研究开发需要或者特定合同需要而续购的产品和服务:(6)追加的工程采购必须由原供应商办理且金额未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50%;(7)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8)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对政府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极为有利的向非经常供应商的采购;(9)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定的采购合同。
4、谈判式采购,是指一缔约方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同投标人进行谈判。这些条件包括:(1)采购方在发出招标邀请时已表达这种意图;(2)通过评估,没有一个投标明显优于其他投标;(3)谈判应主要用来坚定各个投标的优劣;(4)在谈判中采购人在不同的供应商中实行差别待遇。
(四)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比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曾先后草拟了《政府采购条例(草案)》、《中央机关政府采购条例(草案)》,199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立法原则,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又颁布了两个配套办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办法也正在草拟酝酿阶段。
在地方立法方面,上海市于1995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几经修改,1999年4月,正式制定《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等6个办法。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个地区制发了政府采购规章和制度,其中,深圳市在1998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5月24日,国家发行了政府令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政府采购下达了明文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走向规范化、普遍化和制度化。
《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属于WTO成员方选择参加的协议,只是对签字国有效,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以及我国进入世贸组织脚步的临近,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工作仍属全新领域,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不健全,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法律保障方面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起步较晚,近两年全国各地都在陆续试点推行,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自治区虽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办法和措施,但我国还未制定出《政府采购法》或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条例,尚未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体系。而各地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有些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只有靠一些规范性及领导的支持运作,缺乏法律的保障。
2、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权④,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
3、 政府采购机构的确认方面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大多数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既可以审查采购主体资格,又可以在供货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商定的情况下,以监督方身份承担见证职责。这实际上就等于承负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的责任,因而这两个机构实质上既是政府采购组织者,又是政府采购管理者,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采购员,又兼裁判员,这种身份上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职责上的混淆。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和行政体制方面如何定位、职责如何衡量,都是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4、 预算管理形式方面
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附: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行政费增长很快。一九八五年全国行政费支出150.2亿元(不含外交支出,下同),比一九八0年的64.4亿元增加94%,“六五”期间平均每年增长14%。如扣出原包括在行政费中的武警、干部训练、海关等经费支出,按同口径比较,一九八五年则比一九八0
年增加67亿元,平均每年增长16%,超过了同期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一九八六年行政费继续增长,达到142亿元,比上年增长21%以上。“七五”后4年如无有效措施,行政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难以控制。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国务院关于清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
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给本系统
配置业务用小汽车问题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健全各部委责任制的一些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各部
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
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1300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