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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完善纪律跟踪督察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公正文明执法能力/吴志德

时间:2024-06-17 08:4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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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完善纪律跟踪督察机制
提高检察机关公正文明执法能力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 吴志德

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纪律跟踪督察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严格实施,促进执法活动的文明、公正、清廉,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治本之策。那么,如何完善纪律跟踪督察机制呢?笔者试以本文从完善纪律教育机制、跟踪监督机制、执法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略谈粗浅看法,供商榷。
一、坚持三个结合,完善纪律教育机制,做到警钟长鸣
基层检察干警处于反腐倡廉的第一线,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易受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袭、易成为各类腐败分子腐蚀拉拢对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对基层一线干警的纪律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引导干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精心构筑思想防线,努力确保执法的公正。
1、坚持纪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积极探索加强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工作载体,始终把纪律教育寓于道德教育活动之中,采取每周一次集中学习,定期不定期地检查检察纪律执行情况。抓好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教育、宗旨观念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不断增强检察干警的纪律道德观念,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强化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在思想中解决好为谁掌权,怎样掌权和为谁服务,如何服务的问题;牢记并践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确保检察干警在执法工作中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促进廉洁自律。
2、坚持纪律教育与谈心交流相结合。必须把纪律教育融于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和一般干警的双向谈心交流活动,做到办案之前讲清检察纪律规定,办案之中检查纪律执行情况,办案之后总结落实纪律经验,使检察纪律教育融于整个办案的全过程,促进检察干警的执法活动符合检察机关职业纪律的要求。同时,根据干警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纪律教育,做到发现有苗头性倾向、群众有不良反映、思想有抵触情绪、职务变动和闹不团结等问题出现,适时进行谈心交流,讲清检察纪律的规定,促进检察干警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确保检察纪律的落实。
3、坚持纪律教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积极探索多种教育方式,采取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的方法,促进检察干警在执法工作中自觉遵守检察纪律。一是组织检察干警学习发生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剖析违法犯罪产生的根源,通过反面典型教育,促进检察干警增强自律意识,时刻绷紧检察纪律这根弦,自觉遵守检察纪律,做到防范于未然。二是领导必须率先垂范,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凡要求干警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凡要求干警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以自己的行为,促进检察纪律的执行。三是定期总结各阶段执法监督活动的经验,及时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促进检察干警积极争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典型。
二、突出三个重点,完善跟踪督察机制,做到防微杜渐
积极探索执法活动监督工作机制、方法和途径,突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跟踪监督三个重点,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提高监督工作效率,确保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规范运行。
1、突出内部监督重点。加强对检察干警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干警定期不定期地到娱乐场所明查暗访,适时检查干警廉政情况和评价干警执法活动过程中遵守检察纪律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请托人的宴请等问题,并根据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性质,及时采取发提示单提示、大会点名批评告诫、在曝光台曝光和追究违纪处分的惩处措施。
2、突出外部监督重点。积极探索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监督的途径,采取聘请廉政监督员、定期走访人大代表、向发案单位发放执法活动监督卡、设立检察长信箱和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通过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检查、评议,定期不定期地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检察干警在社交圈、娱乐圈、生活圈的活动情况。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适时组织人员明查暗访,采取相应措施,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水平。
3、突出跟踪监督重点。加强对检察干警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办案纪律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办案质量,采取办案期限跟踪、超期办案预警、办案质量分析和违法办案否决相结合的措施,完善个案跟踪监督机制。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跟踪自侦案件的侦查和监督审查部门的办案质量,做好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落实跟踪、检查和评比措施,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使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之下,防止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出现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现象,促进检察干警严格执法,促进公正执法,努力实现司法公平和社会正义。
三、落实三项制度,完善执法活动监督机制,做到常抓不懈
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要紧紧围绕检察执法的各个环节,突出明确责任、严把质量和违纪查处的重点,不断建立健全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执法质量评价和违法行为告诫等制度,使整个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实现常抓不懈,努力防止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现象。
1、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度。必须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监督责任制》,进一步细化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和不同岗位的一般干警的工作责任,采取检察长与分管领导、分管领导与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与一般干警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办法,进一步落实监督职责。出台《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在执法活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连带责任追究措施,根据行为人违法违纪性质,确定明确的惩处措施,并对行为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采取不同程度的经济处罚,做到既告诫处罚行为人,又追究主管领导的失职责任,把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推到执法活动监督的前台,形成公正执法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全面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落实执法监督工作措施,防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办法等现象发生,努力促进了公正执法。
2、落实执法质量评价制度。从完善办案质量评价制度和评价机制入手,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审查活动的监督,确实抓好办案质量监督、检查与评比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举报线索管理协调工作制度》、《规范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机制》、《规范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制》和《规范控告申诉举报机制》等,加强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使职务犯罪侦查的整个过程,从线索的受理、登记、分流、初查、立案、侦查、备案、强制措施使用、审查起诉、保密、立卷和归档等各个环节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明确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的执法责任。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立与不立、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易发问题的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把关工作,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努力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杜绝违法办案、办人情案、办关系案现象发生。出台完善《办案责任制度》、《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制度》、《监所检察工作制度》、《规范审查逮捕、起诉和出庭公诉机制》、《规范民事行政检察机制》和《规范监所检察工作机制》等,明确审查批捕起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干警在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工作责任,加强诉讼活动的跟踪监督。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分析和总结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追捕、追诉和抗诉情况,适时抓好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评价工作,找准法律监督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整改措施,促进办案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监督不力、该追不追、该抗不抗,提高法律监督效力,努力促进公正执法和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3、落实违法行为告诫制度。必须不断完善《规范检察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的暂行规定》、《检察干警诫勉制度》、《检察干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和《督查、评议制度》等,加强对检察队伍的管理。明确检察干警在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不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违反规范要求所应承担的纪律责任,违规违纪行为的诫勉程序、诫勉方法以及对被诫勉处罚的干警经济处罚办法、因监督管理不善而发生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部门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程序与措施和加强对干警违法违纪行为与评价领导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措施,扎实抓好纪律执行的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与评比工作,确保与检察工作有关纪律条规的落实。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制。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按人定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措施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是指: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含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享受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或降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工伤1、2、3、4级人员,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人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上浮30%享受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中三胞胎(含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季度增发45元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的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五保人员属于分散供养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待遇;属于集中供养的,在全额保障基础上上浮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有下列配套救助政策:
  (一)《大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依据《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困难家庭的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缴杂费、课本费、服务性收费的助学待遇。
  (三)当地政府规定的突发性救济政策。
  (四)危房改造扶持政策。
  (五)优先安排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口帮助、包户扶贫、联络济困等形式,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结成帮扶关系,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务收入。在外务工劳务等各种收入以相关有效证明为准,如不能出具证明,则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
  (三)种植、养殖业生产性收入;
  (四)赡养费、扶(抚)养费、经济补偿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包括:
  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年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扶(抚)养人给付的扶(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其年收入的50%计算,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失地、失海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征地补偿费经累计计算结束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关规定享受的补助抚恤金,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
  (二)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困难补助费;
  (三)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荣誉奖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经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村(居)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证件;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随时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按季度审批。申请人从被批准当季度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在每年的6月、12月末前,通过所在地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条件的,应提出继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机动车辆(用于补偿残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四)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成员(聋哑人除外)有移动电话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学和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及违法收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已接受人口与计生部门处理的除外);
  (九)有赌博、嫖娼、吸毒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请的;
  (十一)经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可凭《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可委托他人代领。

第五章 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财政承担的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乡(镇)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民政部门编制的发放明细,按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户,再由民政部门按时拨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所需资金拨到乡镇敬老院)。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资金落实执行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民政助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同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手段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保障金终止保障;胁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就业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6月13日,卫生部

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加强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系指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而在局部地区有多年生产、使用习惯(其它地区没有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本地区内确有历史习用的药材品种(不包括国家标准收载的药材品种),应制定地方药材标准。对已经制定地方药材标准的品种,应将其标准和起草说明送卫生部药典会备案。
对新发现的中药材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只准在本地区内销售使用。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必须经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
五、用地区性习用药材为原料生产中成药制剂的,必须按“新药(中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地区性习用药材在本地区内调拔使用的,也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的规定办理。
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八、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