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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的革命——读梅因《古代法》所感/吴畏利

时间:2024-07-22 00: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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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的革命
——读梅因《古代法》所感

吴畏利 

【摘 要】 梅因的《古代法》体现了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固然经典,但得出这一论断所使用的历史的法学方法更值得重视。《古代法》之所以成为经典,就在于它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理解法律,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

【关键词】 法学方法 历史法学 历史方法


法国大革命时期反对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的历史法学的兴起对当时人们思想所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是巨大的。而在历史法学发展史上,1861年被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历史法学的扛鼎之作《古代法》便诞生在这一年。《古代法》被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梅因毕生工作中的一个宣言书,是关于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比较研究。从《古代法》中不难看出由梅因所奠基的英国历史法学派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他们所运用的崭新的历史学方法。《古代法》一书的全名是《古代法:它与社会早期历史的联系和它与现代观念的关系》,这表明它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性的技术性法律史学著作,而是一部涉及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史论,尤其重视探究古代思想与现代思想的关系。历史法学派一反自然法学派就法理论法理的局限,而是通过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的演变来研究法律制度的变迁,以及法律变迁对社会历史演变的反作用。这一方法论上的创新极大的开拓了人们的视野,提升了其理论阐释力,对后世影响深远。
一、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
17和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家都把理性看作是鉴别何谓理想的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指导。“他们所关注的乃是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1]他们试图在某些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并且宣称这些原则乃是理性和正义的永恒要求。欧洲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顶峰。当这次大革命未能实现其已经着手力图以教条主义的方式实现的那些目标而不得不满足于部分成果时,整个欧洲已开始出现了某种反对大革命所确立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特别是在德国和英国,反对此次大革命先驱者所倡导的非历史的理性主义的运动相当得势。这两个国家抵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阻挠了人们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法国大革命思想的企图。立基于历史和传统的保守思想开始为人们所强调并广为宣传。“在法律和法哲学领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进而反对从思辩的角度建立自然法的企图。法律的历史得到彻底的研究,而法律改革者的热情则受到了阻碍。在这个时期,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的科学研究,已然开始取代了对法律的理想性质、意图、和社会目标的理性探求。” [2]
不难看出,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与古典自然法哲学家的理论是尖锐对立的。启蒙时代的思想家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民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厌恶制定法,强调理性不及的、植根于遥远过去传统之中的、几乎是神秘的“民族精神”观念。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古典自然法学是面向未来的,而历史法学则作为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拿破仑的失败和维也纳会议的召开使欧洲出现了一个政治上的反动时期,帝国王朝的“神圣同盟”就是其间的表现,而历史法学派实际上就是这种反动在法学上的表现。
历史法学派也许是促使人们重新关注历史最重要的因素,因为这种关注历史的取向乃是19世纪法理学的特点。在当时,世界各国,尤其是德国与英国,都对原始社会和早期社会的法律历史进行了详尽的探究。学者们常常撰写一些详尽描述某个久远法律制度中较小细节的书籍。梅因的《古代法》便是书籍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代表作之一。作为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梅因对原始社会和进步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他在这方面的成就超越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这些研究使他相信,纵观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在构建和管理人类社会方面,并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性;一些政治、社会和法律形式会在似乎不同的外衣下重复出现,而且一旦它们重复出现,就会以一些典型的方式表现出来。罗马封建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英国封建制极为相似,尽管它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和差异。注重“古今”对照,特别是将古罗马与英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古代法》的一大特点。
二、“从身份到契约”的背后
在《古代法》中,梅因陈述了他认为自己已经发现了的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项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3]
据此,梅因得出了一个经常被人征引的结论,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身份乃是一种固定的状态,个人在这种状态中的位置并非出于他的意志,而且他也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否弃这种状态。身份是一种社会秩序的象征,在这种秩序中,群体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都受家庭网络和群体关系的束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状态逐渐地让位于一种基于契约之上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个人自由。根据梅因的观点,一种进步的文明,其标志乃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
为了证明“从身份到契约”的论题,梅因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积累了丰厚的资料,这使得《古代法》成为了一幅展示早期社会法制状况的磅礴画卷。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在《古代法》第五章的结尾部分,而以此为界,可以将《古代法》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至第五章从整体上介绍了早期社会的法制状况,第六章至第十章则展现了早期社会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
“世界上最著名的一个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而结束。”[5]这句意味深长的话位于《古代法》第一章“古代法典”的卷首,同时它也揭开了一部不朽之作的序幕。“法典”指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律文献《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奠定了后世整个罗马法体系的基础。其关于法律诉讼程式的规定,法官和仲裁官的区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以及要式契约等的内容均对后世罗马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世的罗马法学家正是通过对《十二铜表法》进行解释和阐发而最终构建了罗马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将梅因也看作一位研究罗马法的专家,而以《十二铜表法》为中心的罗马法便成为了《古代法》成书的重要资料来源。而在“法典”时代之前,梅因还提出了一个很值得注意的“习惯法”时代。这就揭示出《古代法》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典,而且也包括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章中,梅因就已经向古典自然法哲学发出了挑战,他说:“像‘古代法’或‘社会契约’之类,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题。”[6]总之,以早期社会的习惯法与法典的规定为论据,推导出“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进而通过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批判从思辩的非历史的角度建立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是《古代法》一书的主要思想脉络。
在接下来的第二章“法律拟制”与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中,梅因提出了关于早期法律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即在习惯法阶段与法典化阶段之后,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上述手段的采纳,乃旨在使法律同日益进步的社会相和谐。在第三章中,梅因简要回顾了“衡平”的发展史,并指出“万民法”的起源离不开商品经济与对外贸易的发展,通过“衡平”,“万民法”与“自然法”实现了接触与混合。
自然法究竟从何处来?带着这种疑问,梅因开始了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史”的论述。他以法国为典型讲述了自然法的现代史,并在此章中提到了宗教,称宗教造成了“原始法律的僵硬性”,导致“社会在幼年时代要招惹到的另外一种危险。”而罗马法律受宗教的束缚、干扰较小,因此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通过对一些权威学者关于“自然”的学说进行批判的分析,梅因总结指出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是“历史方法”的劲敌。以自然法为立论基础,能够得出一些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推论,但事实情况与这些推论并不一定总是相符的。梅因通过探寻史实,举出了许多活生生的反例。总之第四章处处透露出这样一种命题:理论的假设与思辩经常与历史现实发生出入。
从全书的角度出发,第五章“原始社会与古代法”具有“总论”的地位。它以家族为中心,论述了家父权、宗亲、血亲、妇女的权利与义务、监护制度、奴隶制度等重要内容,呈现了一个以“身份”为纽带的原始社会。并在章末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命题。在本章中,梅因坚定了自己作为历史法学派杰出代表的学术立场。他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的各种法律学理论所主张的以人类产生之初的“自然状态”为立论基础的,在人类社会各个阶段都应当普遍遵守的自然法理论。二是虽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但却又与众不同的两种著名理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与边沁的历史理论,这两者都强调法律的不稳定性和对单个例子的孤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过了头。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思想倾向,梅因都进行了批判,他似乎想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条更加合理的第三条道路。
从《古代法》的第六章到第十章,梅因向读者展现了早期社会的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可以将这五章看作《古代法》的“分论”部分。围绕“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思想内核,梅因论述了遗嘱继承的早期史,财产的早期史,契约的早期史以及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比如在第六章“遗嘱继承的早期史”中,梅因向读者介绍了遗嘱继承的几点发展趋势:一、继承人由严格限定为家族内部的成员到继承人范围的逐渐放宽;又强调继承人的身份到强调遗嘱人的个人意志。二、由口头遗嘱向书面遗嘱转变;立遗嘱的形式、程序也在由固定、单一向多样化发展。三、遗嘱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大和延伸:一方面,遗嘱由不可撤消到准许可以撤消;另一方面,遗嘱生效的时间由遗嘱做出时推迟到遗嘱人死亡时。再比如在第八章“财产的早期史”中,梅因着重阐述了“先占”的早期存在情况。“先占”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而民法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但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社会活动的主体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因此,梅因认为:一些理论家对早期人类所有权状况的设想与假定很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梅因指出“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个别的所有权”。[7]由于深受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罗马法律学认为“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财产归个人所有才符合自然,才符合人的本性,并且这种罗马法思想遗传后世,影响深远。因此往往给现在的读者造成了错误,掩盖了历史的真相。从以上的例证中不难看出梅因试图从中找到人类社会法制发展进化的普遍规律,这条规律就是他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既然如此,在梅因看来,古典自然法哲学把不同时代法律的基本原则 都归结为相同的原始自然状态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贯穿《古代法》全书的思想脉络。为了证明这一论断,梅因广泛采用了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其实,梅因的法律进化模式也许显得粗糙、简单,其研究视野也囿于历史和地域的局限而未能展开和深入,然而给后来法学产生巨大影响的,是他以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手段审视不同民族的法律制度,最后得出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梅因的这种研究方法,同当时实证主义的兴起是分不开的。但梅因并不像他的前辈,历史学派的鼻祖和创始人胡果“像怀疑论者那样去对待事物的必然本质”以及“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乎理性的”。[8]梅因并不否认理性的存在,他也承认在某一时代的不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相同的东西,他只是反对将不同时代法律制度的本质都归结为一种原初的理性。梅因不仅摆脱了传统历史主义的庸俗怀疑论的束缚,而且开创了自己独特的历史研究方法。因此可以说,《古代法》一书的最大价值存在于“从身份到契约”经典论断背后的研究方法之中。
三、法学方法的革命
一部作品是否成为经典,要看它主题恒久的价值和本身可承受解释的张力。换言之,一部经典著作不同于平庸作品之处,就在于对原初的问题以新颖的论述做出了强调。梅因的《古代法》正是如此。从历史背景上看,梅因促使人们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加以重视,而不是只服从于先验的自然法设想。十九世纪流行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被人们看成唯一的理解法律的路径,梅因指出了这种思潮的偏颇和浅薄。对于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梅因指出“主权者的命令”的理论至少在法律产生时并不符合事实,并且它可以解释的问题也是有限的。与分析法学派坚持只研究实际执行的法律不同,研究法律历史的梅因仍然希望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作出回答。梅因在研究中提出的问题是,法律在过去的年代里究竟是如何发展的,研究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梅因对于自然法的批判,实际上是“历史方法”产生的必然结果:既然过去是如此,我们据以做出判断的经验又只能来自过去,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现在和将来的法律不是如此呢?这应该是《古代法》成书的前提。
然而,梅因的不足也正好蕴含在他的伟大之中。无论梅因、奥斯丁还是卢梭,实际上都是法律的解释者。奥斯丁立论的基础是普通人对法律的态度,卢梭立足于“为什么法律应当遵守”的冥想,而梅因在《古代法》中却试图作出一个根本性的解释:历史是如此,现在即如此,将来也必如此。值得追问的是,历史果真如此吗?梅因并不是评判的标准。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当时许多鲜为人知的事实,有些甚至颠覆了人们惯有的观念。历史资料的丰富厚实是《古代法》得以立论的重要条件。可是仔细一想,还存在一些值得三思的地方:首先,历史资料是有限的,现存的资料是否足够对某一时代的法律加以研究并归结成一种简单的图式,值得怀疑;其次,以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眼光,绝对不可能反映历史的全景。如福柯等被贴上“后现代”标签的大师对历史本身的反思得出了颠覆历史的结论。这种极端的观点虽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但至少可以肯定,梅因也只是历史的解释者,而不是历史本身。
梅因提出了法律发展的一般图式,其基础是《古代法》不只一次提到的人类社会的幼稚与成熟期。对理解《古代法》有帮助的是,梅因作为法学家的同时,还是一个作为“文化进化论”者的人类学家。“进化论”的历史方法蕴藏的风险不仅是理论上的偏见和独断,它和历史决定论的关系也显而易见。现代已经有一些哲学家对进化论的理论基础作出了反思,结论是意识形态统治的历史悲剧并不仅仅来源于东方专制传统,而是内在于决定论本身。实际上,关于历史的“进步”,《古代法》中的一些观点也呈现出很大的张力。梅因对于历史的判断决不是离开了自然法,他的研究让人感觉出某些“历史的规律”,但由于历史并不能说明法律应当成为社会秩序的理由,自然法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这样,梅因仍然没有成为一个离经叛道者。梅因也提到“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的一种普遍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那一个方向发展了。”[9]这正是进化论作为社会文化理论的致命之处;进化论不应当受到信念、理想这些上层建筑的决定,否则就难以自足,难以否弃超验的的观念达到纯粹。
在这样的背景下看待梅因的理论,就不会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所谓《古代法》真正的复兴了历史研究方法并反驳了自然法,并不在于梅因发现了历史的研究的唯一正确途径,而是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法典,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而这,正是《古代法》成为经典的特征。
梅因在对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加以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不难看出,作者在给出这一结论时是十分谨慎的。“从身份到契约”首先仅是对于“到此处为止”的社会运动的一种描述,其次它也仅仅是就“进步社会的运动”而言的。梅因的这种谨慎态度是和他使用的历史方法分不开的。梅因可以对他所处时代之前的历史进行研究,但对其生后人类历史发展的总结就无能为力了。因此,读者不应该仅仅是沉醉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更要掌握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沿着《古代法》的逻辑道进路向前推进。




参考书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2]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3](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4](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5](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
[6](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
[7](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7.
[8](德)马克思.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98.
[9](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和全国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的精神,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推进公证工作改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抓好公证工作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尽快把现有行政体制的符合改制条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法人。公证工作改革要切实做到“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利于公证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对公证处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对公证人员的规范管理。

二、加大力度,落实和完善配套措施。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落实改制公证处的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财税政策,妥善解决编制问题等。落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公证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公证收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政策,公证收费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公证处减免所得税的政策。落实《改革方案》关于编制和人员安置问题的政策,即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应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三、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尽快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通过公证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公证员的入门条件和入门标准,不断吸收文化素质高、业务素质好、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四、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现有公证员的素质。公证员协会要制定和落实年度及中、长期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规划,全面提高执业公证员的学历、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进行学历教育创造条件,现年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内一般都要达到本科学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从公证行业内部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及教学和研究部门选聘一批专家、学者,为业务培训提供师资保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公证理论、熟练运用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积极组织各种专题研讨,特别是加强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业务进行研讨。

五、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建立信用体系中的作用。要切实建立起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公证员必须亲自履行公证员职责,不得委托公证处以外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公证事务。要进一步完善公证责任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认真落实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缴付2002年度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费的通知》,管理和使用好公证责任赔偿基金,为公证的公信力提供物质保障。要认真督促、检查《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落实,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执业道德教育,为公证公信力的不断提高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六、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和考核,探索科学有效的对公证质量和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和处罚的办法。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如实上报本地出现的公证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要及时逐级上报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在诉讼中败诉、赔偿的情况。

七、深化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要确保事业体制公证处和合作制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加强规范化建设。公证处主任、副主任应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任。落实主任负责制,公证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应由公证处聘任。公证处由行政体制转为事业体制的,应进行清产核资。要建立和健全事业体制和合作制公证处独立法人财产制度,确保公证处的财产不被无偿调用。要确保公证处业务的独立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业务。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和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员协会向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收取管理费、会费的,应执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进一步深化公证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今年5月中国公证员协会换届起,中国公证员协会的所有常务理事(含会长、副会长)均从执业公证员中选举产生。今后三年内,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证员协会应基本实现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与司法厅(局)的公证管理部门分离,实现人、财、物的独立,沿海发达地区的公证员协会要在两年内实现独立,执业公证员在常务理事中的比例要逐步加大。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作用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点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损害;监督公证员协会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机制。

九、加强公证宣传工作,树立公证良好形象。要加强对公证工作职能作用的宣传,开展形象建设工程。强调从一点一滴做起,从每一个人做起,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继续开展“优秀公证员”、文明公证处等评比活动,大力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人物、先进集体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做好对以往授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称号的复查工作,对于不符合有关条件的,要取消其荣誉称号。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令

第26号


(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