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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德治/何旺翔

时间:2024-07-07 21: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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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德治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不可否认法治存在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有着其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纯粹的法治是有缺陷的,也是空洞的,只有与德治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一、 法治与德治的内涵
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西方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各城邦就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与“法治”,而古罗马更将这一民主与“法治”的思想发扬广大。德治更可以从古代中国儒家的“仁政德治”思想中找到其历史原形。同时由于中西方对人性善恶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治”与“德治”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巨大反差。西方人性恶的思想促使人们优先选择通过法律而非内在的道德机制来调控人们的行为,而中国人性善的理论促使人们希望通过人类道德的自我调节来达到理想社会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导致了近代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巨大反差。近代西方由人性恶的认识出发,认为任何权力的本质也是邪恶的①,因此任何权力都必须以有效的手段加以制约,而法律便是最佳之手段;同时由于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使得平等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分权制衡”以及“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使得“法治”愈加完善。而近代中国由于儒家“为政以德”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德治”愈加根基深厚。
但是从其本质上讲,无论是资本主义的“法治”或是旧中国的“德治”都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治与德治。首先,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② 因此任何资产阶级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利益的体现,都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实现资本家利益最大化而制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法律是一种“恶法”而非“良法”。而法律的优良性是法治的必备要件之一。③ 同时由于这种法律的压迫性使得这种法律并非在全社会范围内都能得到普遍遵守,因此这种法律本身也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其次,所谓道德是指由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现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④也就是说道德并非一个人或一类人的善恶评价观念,而是全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而旧中国的“德治”之“德”无非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而提倡的君臣、父子尊卑有分之德,其虽于一定时间为特定社会群体所认可,但却并非为人类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即使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正义平等,但其也是不完整的,也是狭隘的。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⑤并且必须具备法的优良性以及法的普遍性两个基本构成要件。而真正意义上的德治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⑥并且这种道德是为全社会所公认的正义平等之观念。
二、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面对法治与德治的抉择,有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只有在法律的完全掌控下,社会才会正常有序;又有人认为道德的作用是强大的,只有道德才能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中,才能治本,由此泛道德主义应运而生。但是现实告诉我们,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
首先,在当今世界无论是纯粹的德治或是纯粹的法治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就社会现实而言,不可能每个人都自觉的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事,不可能每个人都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宁愿放弃个人利益。实际的情况很可能是:人们自然的认为他人都会依道德而行事,那么自己一个人的违反并不会造成全社会范围内的混乱,从而大部分人只期待他人依道德行事,而自己却违背道德的要求去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使得少数遵循道德要求的人的行为也变的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在当今纯粹的德治是一种巨大的冒险,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的极度混乱,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纯粹的法治必然要求有一种无时无处不在的监督工具,即采取“人盯人”的监督模式,那么任何人每天都处于一种监督他人与被他人监督的状态之中,这不仅造成社会生产的停滞,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根本上讲也是与平等自由的法治思想向违背的。
其次,任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道德。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⑦实际上法律都是人们对某种道德的确认,道德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源泉。人们将一种道德法律化,或是因为人们认为其极其重要,必须将其上升为法律以突显其重要性,或是因为这种道德自觉遵守的程度极其不理想,需要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规制。而且可以说任何一部良法都是一部人类道德的荟粹集。只有具有道德性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才不是一部缺德的法律,才不会背上恶法的骂名。
同时人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并非是一个完美无暇,毫无缺陷的。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的致命弱点,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将这一致命弱点展现于世人之前。相比较而言道德就更具有时代性,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应变,它能及时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调整,并且这种调整也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由于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调整,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心确信能够弥补法律的这一不足,由人们的内心出发去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从而使法律的调整更加高效。由此可见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离不开德治,缺少法治的德治是有缺陷的。
最后,于现实之中德治的威力虽然在局部范围是巨大的,但是其作用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并非任何人、任何行为都受其规制,或者说即使受其规制,但这种规制也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的,任何一丝不良动机都可使其功亏一篑。过分依赖法治不仅将损害法治,而且最终将损害德治本身。假若每一个人都具有圣徒一样的心灵与道德品质,政府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律更无存在的必要。正是由于人们道德水准的巨大差异才必然要求运用法律规制少数不道德的人,强制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以维护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德治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法治。⑧任何道德规范受侵犯时,光有社会舆论的谴责是不够的,只有对那些违反者施以必要的惩戒,才能有效维护这些道德规范的不可侵犯性。但并不是说违反任何道德规范都必须受到惩戒,只有违反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的行为才会受到制裁。由此可见于当今德治离不开法治,离开法治的德治是虚幻无力的。
综上所述,在如今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当今社会的最佳治理模式。
三、 德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
任何社会个体都企求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之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以一种高尚的情操无条件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有人会问,这不就是一种德治模式吗?的确,这就是一种德治模式。但是既然纯粹的德治是不可靠的,那么这种理想的社会不是永远都实现不了吗?其实不然。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必然性和实然性的问题,即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就现实而言,人们的道德水平远没有达到那种可以纯粹德治的程度,纯粹的德治只能引起全社会的混乱,而纯粹的法治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于现实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统一才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德治是一种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是社会发展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法与国家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国家的消亡也意味着法的消亡。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全人类社会实现共产主义,而于共产主义社会中,阶级的对抗已不复存在,而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国家也自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依据,同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也将消亡。共产主义社会虽然仍有“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但它不是法,因为它没有法所特有的阶级性。⑩既然法已不复存在,那又何来法治之说呢?法治的最终命运只能是与法和国家一起消亡于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过程中。
其次,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而共产主义社会实现的标志之一便是人们道德水准的空前提高。共产主义道德本质上是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因此于此情形下人们会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会力求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人们会自觉选择社会利益的实现。这样便为德治的实现提供了巨大的生存土壤,德治的生命力也将更加强盛。
总而言之,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德治的必然性,德治的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理想目标。在这样一个理想社会之中,人们和谐共处,社会井然有序,不必要的社会消耗也降低到最低点,人类的文明将得到巨大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①详见张中秋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②同上注1,第140页。
③详见前注1,第65页。
④前注1,第294页。
⑤前注1,第61页。
⑥前注1,第71页。
⑦张中秋:“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⑧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⑨前注1,第60页。
⑩前注1,第60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