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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肖晖

时间:2024-06-18 01:0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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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初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2年1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我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是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
,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机构审批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五)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年检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矿山储量规模确定:
国有矿山: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
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
集体矿山:最长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
第九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冶黄〔1998〕66号)同时废止。凡持有《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或《黄金矿产准采证》的单位,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为规范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通知》(署监二〔1993〕526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