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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冯兴吾

时间:2024-07-12 23: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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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刘金海 丁玉玲

内容摘要:当前,律师界纷纷推出风险代理业务,但律师风险代理又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律师风险代理中有关问题,提出了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范围、收费比例等建议。

关键词:律师 风险代理 问题 探讨

  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的这种收费方式在国外称胜诉酬金(Contingt Free)或附条件收费。如在日本,按照《报酬等标准规程》的规定,民事诉讼、非诉讼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等应按争议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如胜诉加收同样比例的“成功报酬”。我国《律师法》没有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1997年国家计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未涉及胜诉酬金制度及风险代理制度。但从律师收费的实践看,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已相当普遍。尤其在金额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肖像权、拖欠多年的债务追收案件中,胜诉收费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共同选择。由于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有其自身的弊端,需要进行有效规范。本文拟对这一新型收费制度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律师制度。
  一、律师风险代理的特征
  1、律师风险代理是律师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
  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即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另一方处理的协议。虽然律师风险代理是以他人事务的处理为目的,即律师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但是该法律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2、律师风险代理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风险代理的委托人是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人因信任律师才委托。而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律师风险代理这一目的决定了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因此,律师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者外,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3、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一般代理的根本区别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能否收取报酬,由案件是否胜诉决定。胜诉了,为有偿服务;败诉了,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一笔不菲的前期投入。
  4、律师风险代理在收费上呈多样性。
  ⑴、双方约定由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必要费用,律师不垫付任何费用,如实现案件预期目的,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⑵、双方约定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由律师支付。
  ⑶、双方约定当事人不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律师垫付。这种形式律师的风险最大。
  二、律师风险代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1、委托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
  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支付报酬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对于律师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所必需的费用,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必要费用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或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2、委托方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在处理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发生的损失。
  律师在执行受托法律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发生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负责赔偿。委托人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的损失,即构成违约。
  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角度而言,律师一旦作出承诺,也必然会尽心尽力为委托人办事,否则将承担丧失费用的风险。
  3、律师没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法律事务。
  在律师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一般将案件的实体及程序的权利全部委托给律师,极少有对代理权限制的情况。律师应当以一个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经验的人为标准,谨慎地处理好从立案到执行终结的每一个环节。律师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实地履行法律事务。律师在处理受托法律事务,因自己的过失,未能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致使受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律师应承担责任。
  4、律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办理的情况。
  在律师风险代理中,律师负有向委托人报告法律事务办理情况的义务。律师的报告义务以委托人的要求或有必要为限。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律师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报告受托事务的情况。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践中,委托人未要求报告的,如有报告的必要,受托人亦应及时报告,如在处理法律事务中遇到情势变更等,律师应向委托人报告,以便委托人及时作出决定。
  5、律师没有按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
  律师应按合同的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不得自己占有,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委托人的财产或使用应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财产的,构成侵权,应支付自使用之日起的利息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财产不论由委托人受取,还是由第三人受取,也不论律师使用财产是否产生收益,只要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该财产,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三、律师风险代理的完善
  律师风险代理有其合理的一面,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从最大限度促进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尤其对于那些有理但缺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案件。但律师风险代理又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它并规范它。
  1、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
 确定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来判断。从目前来看,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律师风险代理作禁止性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不构成违法。因此,只要适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如欺诈、协迫,不存在违反律师业普遍适用的执业规范的情形,该风险代理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属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律师风险代理的项目。
  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按有关事务涉及的财产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确定酬金是合法的,但应规定某些案件不得实行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此类案件为涉及人身关系,如离婚案、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除涉及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外,还可以影响到社会公益,因此,不宜采取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具体规定如下:
  ⑴、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因为这种案件不会取得大额财产支付收费,同时,这种收费会诱使律师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获得无罪、罪轻、减轻的处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
  ⑵、禁止律师参与家庭关系事务收取任何胜诉费,诸如家庭关系事务中的任何费用纠纷、离婚协定财产分配、离婚后付给妻子的生活费等,以维护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就有规定。
  3、律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
  律师风险代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收费方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收费的必然趋势。就我国而言,资产公司等行业迅速发展,使风险代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即使在刑事方面也有扩大的趋势。所以,律师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将成为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如不限定胜诉酬金比例,则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的盲目攀比。因此,对胜诉酬金比例应加以限制,高于普通代理,但不宜过高,可限定在30%-50%。美国的某些州对律师胜诉费的比例也作了限制。如纽约、新泽西州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超过50%的限制,有的州则为35%。在美国胜诉费被确认有三条理由:一是它使那些无能为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二是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三是这种付费方式给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当事人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
  目前,安徽省物价局会同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该标准规定,除刑事案件和婚姻案件中涉及人身关系外,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执行案件,律师可以进行风险代理,代理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办理案件特别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4、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时应注意维护其权益。
  代理人不可在合同上承诺支付所有的法庭费用,为防止客户与他方私下达成协议,代理人有权为代理费用申请留置权,或就代理费办理转让书,代理人还应留意法庭是否保留否决风险代理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但是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存款或财产。
  5、律师风险代理要接受监管。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分计时和计件两种。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由律师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委托合同中要写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近日,甘肃省出台《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可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备案,另外,以美国为例,风险代理要经法庭核准,执业律师也须提出证据,证明风险代理收费是合理的,几乎所有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代理合同,均不予批准。
  6、律师风险代理争议的解决。
  因律师风险代理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胜诉酬金的争议,我国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如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陶某受理了芜湖县陈某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胜诉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胜诉后,陈某不仅不给代理费,而且还以“我不知道风险代理”为由,投诉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超标准收费。本文认为,律师风险代理,无论对律师事务所,还是承办律师,都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若再以胜诉酬金的费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仅会损害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还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因此,应该在省级律师协会中设立专门机构解决胜诉酬金争议。同时,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费用争议。如美国为阻止当事人的欺诈或在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允许律师就诉讼费用诉当事人,有的州或律师协会也规定律师对付费有争议的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的权利。

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1984年4月16日,商业部

通知(摘要)
一、再次重申:任何地区、任何单位都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粮油的质量,一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经收方同意的除外)。如有擅自调出高水分或已发热变质的粮食(包括热机米),除了要按调运事故严肃处理,追究责任外,一切损失均由发粮方负责。
二、调出粮食的水分定为:
1、调出晚粳米、粳糯米的水分按季节规定: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4.5%,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5.5%。
2、东北三省、内蒙、新疆调出玉米的水分,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不得超过14.0%(经收方同意的除外)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这些地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另行商定。
以上两项水分规定,一九八五年以后从四月一日开始执行。
3、其他各种粮食调出水分,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
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日期为准。
三、收发双方检验人员,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粮油标准和检验方法,认真负责准确地检验调出调入的粮油质量和填写检验证书。发粮单位的调运人员,对发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有监督和向领导反映的权利。发粮单位发运不符合规定的粮油,谁批准发运谁负责。收粮单位收到粮油时,必须立即进行验质,如发现问题,须按规定通知发方来人共同会检,同时要向领导汇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如因延误接卸扩大了粮油的损坏,由接粮方负责。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请接文后,立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